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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郭藍儀
陳保羅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4月15日送達於原告之共同住所(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並提起訴訟所載之地址:台南市○○區○○○街○○○巷○○號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台南市永康區大橋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附本院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自104年4月16日起算,至同年4月25日生效,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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