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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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0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黃振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976號及103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松梅電機冷凍行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98年2月5日於該投保單位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與規定不符,乃以103年4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036012706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7日函)核定更正該月投保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並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起按當時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並依據前揭更正及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核算,以103年4月28日保職傷字第1036010226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28日函)核定:㈠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107元,乃按原告出生日期:43年8月9日、保險年資37年又206日(以37年7個月計)計算,自申請之當月起,每月實際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0,336元。

㈡原告因100年8月16日保險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由1,463.3元更正為596元,被告前於100年12月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3676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7日函)核發原告因該事故領取「右小腿工作受傷導致撕裂傷併傷口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61日,計62,483元部分,應更正為25,449元,計溢領37,034元,將自103年2月起,按月自其已或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中全額扣減收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撤銷前揭被告100年12月7日函之處分。

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17日函及103年4月28日函,申請審議,均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8年2月1日至103年2月,每月薪津確實為43,900元,原告以該薪資申報為投保薪資並無虛報之情事:原告於67年間與夫婿伍文期結婚,因婚前伍文期已從事電器業,並於75年設立松梅電機冷凍行,從事電器製品買賣及維修服務等業務,並為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之合作經銷商及協力廠商。

復原告於98年2月5日正式成為松梅電機冷凍行員工,擔任行政等職務,不僅負責內部管理,還包括對外業務聯繫及客戶行程安排,因原告職務內容及工作時間較長,所以松梅電機冷凍行依據前情考量,每月核薪予原告43,900元。

而事實上,原告自98年2月至103年間在松梅電機冷凍行任職工作有固定薪俸,只是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而已,並非掛名員工。

又原告近5年餘以來,對於松梅電機冷凍行與日立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全由原告出面接洽交涉,故於98年2月間松梅電機冷凍行核薪原告每月43,900元,於情、理、法而言,係真實可採。

㈡98年2月至103年期間投保單位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應予維持:由於原告之投保單位即松梅電機冷凍行負責人為夫婿伍文期任之,不可諱言,按一般社會民情與習慣,夫妻共同經營事業時,財產共同,權利義務各半,再查,自松梅電機冷凍行營運至今,作業上有開立統一發票,以致勞健保及稅金之繳付,都交由專業會計人員記帳及處理,又松梅電機冷凍行及夫婿伍文期之稅金及綜合所稅,均按期繳納外,亦從未拖延或積欠,可想而知,原告薪津投保情況,係全交由及信任記帳人員處理,如此一來,原告每年是否依規定申報綜所稅問題,僅屬於內部作業遺漏情事。

再話說回來,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在103年3月5日經被告通知查對薪津等相關資料,原告均一一按規定提供補齊。

因此,本事件中,原告申報領43,900元薪俸時,即使未按時作帳或報稅,但之後均已申報繳稅及補稅完畢。

特別是原告與夫婿財務一同,必然松梅電機冷凍行之銀行帳本均交由原告保管與使用,故此,原告在領取松梅電機冷凍行之薪水之際,未馬上支領,均存放在松梅電機冷凍行銀行帳款內,當於原告用款時才從存戶:松梅電機冷凍行、銀行別:高雄三信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內,領取現金使用。

況原告既然是松梅電機冷凍行之老闆娘,勢必所領私人薪水,同樣會花用在家庭生活等費用上,何有疑問之有?是以,原告縱然未依法申報所得稅,著實亦與申請老年給付毫無相干,從而,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應予採信為是。

㈢被告主張投保單位申報不實,予將原告投保薪資更正為17,280元,實有不當:原告於98年2月5日正式為松梅電機冷凍行員工時,投保單位乃由松梅電機冷凍行擔任之,並以投保薪資43,900元核報。

自此,原告勞、健保費相對提高後,每月大概支付6至7,000元,直至原告100年8月16日車禍,於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時,被告業已依原告之申請金額核給62,483元,毫無疑問的,當時原告於98年2月間因信任被告之作業,其並未對原告前述43,900元之投保薪俸,有任何不同意見或反對之情,況當時被告亦未告知有何遺漏或不實之舉,遂原告在前述期間,毫無疑慮的每月支付勞健保費用高達6至7,000元,算算也多支出幾拾萬元。

怎料,待原告於103年2月14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時,被告才卸責通知前項加保與規定不符,嗣經原告提出薪津帳冊及補報證明等資料,以供查核。

然被告還是主觀將原告投保金額43,900元更正為17,280元,並處分所溢繳之保險費不退及由原告承擔一切損失,畢竟有失誠信。

而無論無何,若原告在早確有不實,被告應於98年2月投保單位在原告加保43,900元之初,嚴加把關及提醒原告為是,豈有事隔多年以後,再任其不當認定及砍壓原告薪津事實之理,該項凌遲原告之情況,有失邏輯與公理甚大。

㈣被告將原告投保薪津由43,900元調降為17,280元,已失誠信原則,也不符比例原則:事實上,在現行條文規定,固然重點,但並非是適法規範,按查被告於98年2月間因行政怠惰與疏失,未於一開始以積極主動態度告知或指正原告,以便原告能儘早發現或作出最有利選擇或防止,事實可證,被告竟然捨此而為。

甚之,於103年4月28日原告所補繳多年之綜合所得稅(因原告與夫伍文期合報綜所稅,所以納稅義務人為伍文期),倘若於事無補或無救濟實益,國稅局何需收取原告款項之理。

更糟的事,原告將積欠稅金等繳清後,系爭復審案,還是遭駁回,令人情何以堪。

此情,被告已形同怪異現象,更失信於人民,且當政府機關事前陷人民於困惑或斷不出是非,事後光一句「…依據法律規定…」,又怎能說服誰呢?平心而論,被告從頭到尾縱容類似事件一再發生,造成加保人損失慘重,其不僅成為不公正的審議者,作法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實難服攸攸眾口,也失情理之平。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領薪俸於98年2月間向被告申報薪津為43,900元,經被告於98年2月5日核准生效,是原告於98年2月5日至103年2月14日止之保費,即以43,900元計算。

另外原告在任職之松梅電機冷凍行都有核發薪津花用,益見被告駁回理由不實在。

又原告稅捐問題與保險事件,二者無相互關聯性,所以衍生之稅捐稽徵問題,非被告管轄職權。

退一步而言,原告只不過疏失未申報所得稅而已,則不應改變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薪資調整為43,900元,於98年2月5日經勞保局生效之事實,亦不難想見被告原核定逕予更正原告之投保薪津為17,280元,實屬違誤。

㈤退一步言,若認投保單位係於103年3月12日才補申報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不足以確認原告當時之薪資確為43,900元,仍應實質審查,原告當時所任職務依一般之情形,該職務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係多少較為適當,此部分應可向行政院統計處函查即可明瞭,然被告均以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來核算,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亦有違誠信。

依原告之學經歷,原告係於65年畢業於嘉義農專,畢業後進入嘉義縣朴子市大吉利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之工作,並與兄弟一同經營養殖漁業,故有漁會會員之身分。

嗣後原告之夫於75年設立松梅電機冷凍行,原告即奔走於高雄、嘉義二地,直至98年間在嘉義經營之養殖漁業交予長子伍安生負責管理後,原告即全力回到高雄,幫助原告之夫經營松梅電機冷凍行,並於98年2月5日以松梅電機冷凍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正式成為松梅電機冷凍行之員工,直至退休。

又關於原告於99、100、101年度收入均為526,800元,均較同年度原告配偶伍文期之年營利所得310,891元、335,967元及422,460元為高之情形,說明如下:1.有關松梅電機冷凍行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宜,均係委託專業之記帳人員所製作,其究係如何製作,並不清楚,但其申報之年度營利所得,則係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利。

2.而企業本身係自負盈虧,不見得就一定有盈餘,但員工薪資則係固定的,因此,企業主之營利所得,較員工之薪資所得為低,亦係常有之事,否則,亦不會常常聽聞有企業倒閉之情形發生,因此,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之薪資有申報不實之情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976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4153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0360127060號函)均撤銷。

2.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795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6499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8日保職傷字第10360102260號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3.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1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許按月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4,72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100年8月16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共6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62,483元(1463.3元×61×70%),經被告審核給付25,449元(596元×61×70%),計差額為37,034元。

又查投保單位松梅電機冷凍行於98年2月5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原告於103年2月14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函請該投保單位提供原告98年2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及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被告查對,據該投保單位提供原告98年2月至103年1月薪資表載,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103年2月薪資為21,950元,並檢附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分別為482,900元及526,800元供核。

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告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查無該投保單位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是以,該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之薪資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不足採信。

該投保單位於98年2月5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爰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依規定將原告98年2月5日加保之投保薪資逕行更正為17,280元,並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103年4月17日函復該投保單位並副知原告。

另查,原告前以於100年8月16日送貨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小腿工作受傷導致撕裂傷併傷口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已領取100年8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70%給付61日計62,483元在案。

嗣經被告以103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更正為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據此,原告之投保薪資既經更正,所請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計算,更正後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596元,按70%給付61日應為25,449元,計溢領37,034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自原告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扣減收回,並以103年4月28日函復在案。

㈡按勞工保險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申報各項資料應本誠信為原則並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查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惟仍有事後審查權,如經審查申報投保薪資有不合規定者,自得依規定予以覈實更正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

又依照所得稅法第2條、第9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將前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匯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者,依據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71年4月30日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

查本案前經被告函請該單位提供原告98年2月至103年2月薪資表及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該單位出具其薪工資表記載,原告98年2月至103年1月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103年2月薪資為21,950元,所附原告98年度、99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分別為482,900元及526,800元。

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告98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記載:「查無資料」,所得筆數0筆,給付總額合計為0。

次查,本件原告薪資所得未申報縱屬投保單位內部作業遺漏,惟於情尚可稱第1年未申報其薪資所得原因為疏漏,然將歷年均未申報之緣由均推諉於相同理由,則於理不合。

則該投保單位於98年2月5日申報原告加保後,於該年度至101年度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所得,該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之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自不足採信,難以認定原告月薪資總額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

㈢又查原告於申請審議所檢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於被告103年3月5日函請該投保單位檢附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後,該投保單位於103年3月12日始向國稅局補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顯為行政救濟事後之作為,不足採信。

且本次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仍無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月薪資收入已達43,900元之相關具體新事證供核。

綜上,該投保單位於98年2月5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依規定將原告加保時之投保薪資逕行更正為17,280元,並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

另原告因投保薪資調整,經被告重新審查致生溢領給付之情事,原告自當返還該溢領之款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逕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中扣繳其溢領之傷病給付款項,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100年間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原處分卷第38-43頁)、103年2月1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0年12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44頁)、103年4月1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卷〈下稱地行卷〉第12-13頁)、103年4月28日函(地行卷第22-23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地行卷第14-16頁、第24-2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20頁、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8年2月5日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3,900元,是否係按其實際受領之月薪資總額而依規定申報?㈡被告以103年4月17日函核定更正原告98年2月5日加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並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起按當時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處分,是否適法?㈢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函核定自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0,336元,並撤銷被告100年12月7日函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61日,計62,483元部分,核定更正為25,449元,並將原告溢領之37,034元,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中全額扣減收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第4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

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再此限。」

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

(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第29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第3項)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45條規定。」

又按勞動部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於103年3月12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依該扣減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指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第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有未繳還之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生育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老年給付。

五、死亡給付。

六、失蹤津貼。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㈢揆諸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制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

又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以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

因此,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

㈣經查,本件原告為嘉義農專畢業,自65年7月24日即開始參加勞工保險,至98年2月28日自投保單位嘉義區漁會退保前,其歷年之月投保薪資最高者為17,280元。

又其配偶伍文期(其2人於67年11月5日結婚)於75年間設立經營松梅電機冷凍行,原告於98年2月5日由投保單位松梅電機冷凍行申報加保,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31頁)、戶籍謄本(地行卷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地行卷第34頁)、日立公司證明書(地行卷第35頁〈記載其與經銷商松梅電機冷凍行業務往來係由原告親自接洽處理〉)、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頁)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18-122頁〈其中有關投保單位松梅電機冷凍行部分為經被告調整後之原告月投保薪資金額〉)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㈤次查,原告嗣於103年2月14日離職退保,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

其後,扣繳單位松梅電機冷凍行隨即於103年3月12日向稽徵機關補申報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82,900元、526,800元、526,800元、526,800元、526,800元。

惟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投保單位申報原告於98年2月5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與規定不符,乃以103年4月17日核定更正原告於98年2月5日之月投保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並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起按當時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並依據前揭更正及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核算,以被告103年4月28日函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0,336元,並將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中全額扣減收回前溢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034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併撤銷被告100年12月7日函所為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62,483元之核定等情,亦有原告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3年5月23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32417483號書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9-19頁)、原告100年間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原處分卷第38-43頁)、103年2月1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0年12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44頁)、103年4月17日函(地行卷第12-13頁)及103年4月28日函(地行卷第22-23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與投保單位松梅電機冷凍行負責人伍文期為夫妻關係,實際薪資並無刻意區分,直接存入松梅電機冷凍行伍文期開設之高雄三信前鎮分社帳戶,由夫妻就家庭開銷共同運用,因記帳人員以此部分毋庸申報,方未申報所得。

退一步言之,縱認投保單位係於103年3月12日才補申報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不足以確認原告當時之薪資確為43,900元,被告仍應按原告當時所任職務依一般情形為調整,不應主張投保單位申報不實,逕將原告月薪更正為基本工資,而依此調整月投保薪資云云;

惟查: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松梅電機冷凍行高雄三信前鎮分社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103年勞動法務司訴願科1727訴願卷第36-68頁),並無從勾稽認定原告按月領取之薪資確為43,900元,且原告亦自承自該帳戶無從看出其每月有固定支領薪資之情形(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其按月領取之薪資為43,900元,已乏所據。

再者,參諸原告所述:其係負責內部管理、業務接洽,如看店、跑銀行、家電買賣與接洽等工作,而其配偶伍文期則係負責冷氣安裝與維修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偏重於一般行政事務,而其配偶伍文期則係偏重於專業技術工作,是依其2人之工作性質而言,其配偶伍文期之所得應高於或至少不低於原告之勞務所得,始符合經驗法則。

惟觀諸原告配偶伍文期於98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08,267元、310,891元、335,967元、422,460元,有納稅義務人伍文期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同上訴願卷第27-34頁)在卷可查,經與原告事後於被告審查程序中始補申報之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82,900元、526,800元、526,800元、526,800元、526,800元互核相較,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顯然過高,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是以,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於103年2月14日離職退保前之98年2月5日,由投保單位按投保薪資等級最高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與原告實領薪資不符乙節,並無違誤。

2.次查,原告事後於被告審查程序中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申報98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82,900元、526,800元、526,800元、526,800元、526,800元,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其所申報之薪資總額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憑信。

至於原告事後是否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應屬另一問題,要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另以縱認其當時薪資無法確認為43,900元,惟被告仍應按原告當時所任職務依一般情形調整云云為爭執,然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各行業所為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係屬概數統計資料,並非原告之真實薪資所得。

又依原告所陳其與伍文期為夫妻關係,實際薪資並無刻意區分,直接存入松梅電機冷凍行伍文期開設之高雄三信前鎮分社帳戶,由夫妻就家庭開銷共同運用,及參照原告原未申報98年度至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等情,由此可見原告配偶伍文期於98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所得實已隱含原告之勞務所得在內。

是觀察原告配偶伍文期於98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08,267元、310,891元、335,967元、422,460元,如換算成月所得約為25,689元、25,908元、27,997元、35,205元,而其中已含有原告之勞務價值在內,而稽以其2人之工作性質,及原告於98年2月28日自投保單位嘉義區漁會退保前,其最高月投保薪資即為17,280元,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基本工資核定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98年2月5日起)、17,880元(100年1月1日起)、18,780元(101年1月1日起)、19,200元(102年4月1日起)、19,047元(102年7月1日起),核與原告於勞動市場通常勞動能力之評價亦無不合,而可採憑。

原告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之認定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其自98年開始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並按月繳納保險費,被告長達5年期間皆未審核,迄至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方予調整,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1.稽諸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是於法制設計上,乃將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亦即責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

又為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確保其發揮社會安全功能之目的,並賦予保險人保留事後調查之權限,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時,保險人得基於事後調查結果覈實調整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參照)。

因此,保險人基於事後實質調查結果,覈實認定被保險人實際上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而為變更或不予保險給付之決定,自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再者,被告之核定是否正確,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申報,不能因投保單位申報,保險人事後調查始予發現申報不實,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申報義務,此為勞工保險制度之必然事理,亦不待言。

2.是以,被告依查得資料,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核定調整為17,280元(98年2月5日起)、17,880元(100年1月1日起)、18,780元(101年1月1日起)、19,200元(102年4月1日起)、19,047元(102年7月1日起),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又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其投保年資合計滿37年又206日(以37年又7個月計),年齡滿59歲,已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依原告之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107元,乘以1.55%計算,每月得核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0,547元,並依上開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按前述金額減給2%,作成自103年2月起核予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0,336元,於法並無不合。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又信賴保護原則雖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同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之規定,即在明文規範信賴值得保護與否。

查本件原告自98年2月5日起受僱於松梅電機冷凍行,但實際受領月薪資總額並未達月投保薪資43,900元,而原告前於100年間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就其月投保薪資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依該陳述而以100年12月7日函作成核發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62,483元之授益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受益人即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則被告於本件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調查程序中發現上情,而依職權以103年4月28日函撤銷前揭100年12月7日函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以原告溢領之37,034元,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中全額扣減收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於法即屬有據。

4.從而,被告以103年4月17日函核定更正原告98年2月5日加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並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起按當時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並以103年4月28日函核定自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0,336元,並撤銷被告100年12月7日函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61日,計62,483元部分,核定更正為25,449元,並將溢領原告之37,034元,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中全額扣減收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核屬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委難憑信。

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致成、王輝煌、伍文期等人,以證明原告確有工作之事實,然查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原告業已提出日立公司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嗣亦已捨棄該部分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被告依調查所得資料,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1.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976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4153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17日函)均撤銷。

2.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795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6499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8日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3.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14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許按月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4,72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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