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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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府法濟字第1040117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7-97、47-15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0、27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書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因莫拉克風災及隔鄰合作大樓外牆大量掉落造成損壞,需修復始能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審核後,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4條規定,乃以98年10月7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609150號函否准其請。

嗣因原告爭執被告未合法送達上開98年10月7日函予原告,被告乃以103年11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1031255302號函補發上開98年10月7日函,並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8年10月7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申請減免地價稅乃「授益處分」原則,基於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行為之發動。

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8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因莫拉克風災及隔鄰合作大樓外牆大量掉落,造成損壞,依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減免地價稅,原告依法申請之意旨乃基於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繳納正確稅額之義務。

然租稅法律主義之貫徹,亦應導出納稅者有依法律繳納正確稅額之權利,又稅捐事務之技術性與專業性,常非為一般人民所熟稔,納稅者欲繳納正確稅額,即須由稽徵機關主動提供納稅者適當協助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惟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中,卻未能給予原告依訴願法第63條請求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時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本件之爭執點為:申請減免地價稅乃「授益處分」,原則基於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行為發動,原告既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條件,惟被告竟疏於審酌原告申請書實質意思表示,率就原告之權利、義務於不顧,除了怠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規定,其延宕5年後始送達,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損,亦不符經驗法則,行為與結果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無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98年9月18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自98年度起按自用住宅稅率千分之二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98年9月18日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一事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未涉及退還地價稅等事項,被告對於本件亦未作成任何關於退稅之行政處分或為其他書面答覆。

其次,原告曾於102年11月28日以其98年9月18日係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申請退還98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被告以102年12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1020036442號函否准所請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30252234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至被告原處分函之適法性乙節。查原告98年9月18日申請書略以:「本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47-97、47-156地號,房屋門牌中正路321號,茲因上月莫拉克風災及隔鄰合作大樓外牆大量掉落,造成損壞,房屋需修復始能使用,檢附貴局南市稅房字第09800535010號函,爰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減免地價稅。」

是原告當時係因莫拉克風災及隔鄰合作大樓外牆大量掉落,造成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毀損,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減免地價稅乙節甚明。

惟因土地稅減免規則並未有因地上建物毀損而得以減免地價稅之規定,經被告考量上開申請書內容,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毀損既經原告主張係因莫拉克風災所致,被告爰依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辦理查核,並非被告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各減免條款之適用為審查。

是以,被告顯已依原告申請書內容,就建物毀損得以適用之相關地價稅減免規定詳為查核一事甚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依法申請之條件,縱其申請案未檢附相關文件,基於教示主義及行政指導或便民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加以告知以完成所有之手續,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云云,顯無理由。

(三)復按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災區之建築物因颱風災害毀損,須經地方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重建者,始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適用,並由稽徵機關依地方政府通報之災害勘查資料主動辦理。

據此,被告前以98年9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24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查告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所稱不堪使用須重建者,經臺南市政府以98年10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48200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局函請查告本市○○區○○路○○○號建物是否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所稱不堪使用須重建者乙案,經查案址建物所有權人尚未向本府申請房屋是否達不堪使用須重建者之認定,‧‧‧。」

又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該地上建物並非不堪使用須重建者,是系爭土地亦無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四)又關於被告原處分函遲於103年11月1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乙節。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2條所明定。

查被告原處分函係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減免為否准之處分,原於98年10月7日發文時,因係以平信方式寄發,故無從證明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送達原告,難謂已對其發生效力,惟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過後,如確無收受原處分函,即得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理由,逕行提起訴願;

且98年至101年地價稅開徵時,原告收受繳款書後,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其98年至101年地價稅應納稅額,與97年應納稅額新臺幣121,157元,並無明顯差距,原告於收受前開各年期繳款書時即可知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減免地價稅,如有不服,亦得就被告核定之稅額提起復查,是原處分函原以平信方式寄發,尚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況因原告前於他案請求退還系爭土地98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時,主張未曾收受原處分函,被告乃於103年11月11日以南市稅土字第1031255302號函重新補發,並於10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函原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治癒,原告亦已依法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原告之權利有遭受損害之情形。

綜上,土地稅減免規則並未定有因地上建物毀損而得以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亦無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原處分函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五)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審議原則上係就書面審查為之,且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規定訴願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據此,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之請求,是否有正常理由,本有斟酌之權,並非採強制言詞辯論主義。

如行政機關認為爭議之事實已明,而無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非不得否准。

是以,本件訴願階段縱未依原告請求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仍為合法,原告以此指摘訴願決定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98年9月18日申請書及被告98年10月7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609150號函、103年11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1031255302號函、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7、18、16、17、15頁)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98年9月18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否即係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否准原告98年9月18日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稅法第41條所稱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並非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當然發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效果,仍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並應受前揭申請期間及法律效果之限制。

準此,凡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准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前,主管稽徵機關並無依職權調查而逕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8日書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其內容載明:「本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47-97、47-156地號,房屋門牌中正路321號,茲因上月莫拉克風災及隔鄰合作大樓外牆大量掉落,造成損壞,房屋需修復始能使用,檢附貴局南市稅房字第09800535010號函,爰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減免地價稅。」

等語,此有原告98年9月18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可考。

核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並未一語指及原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況且,倘原告有意依上揭規定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計徵地價稅,即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於上開申請書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為之,而係檢附被告98年8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35010號函,而上開被告函係依據原告98年8月20日申請書,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因莫拉克風災毀損面積已達5成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自98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至修復完成乙節,此有上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附訴願卷(第26、28頁)足稽。

是原告98年9月18日申請內容之真意,應係就當年之莫拉克風災及隔鄰合作大樓外牆大量掉落,造成之損壞等情事,申請減免地價稅,而非就系爭土地屬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改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

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8日所提之申請書,乃係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非根據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請求減免地價稅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按「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災區之建築物因颱風災害毀損,經地方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重建者,於重建完成前,免徵房屋稅;

其坐落基地,免徵地價稅;

免徵期間不得超過3年。」

「第2條至第5條之減免,由稽徵機關依地方政府通報之災害勘查資料主動辦理。

」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嗣財政部於103年12月18日以臺財稅字第10304657920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第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以98年9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24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查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是否屬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所稱不堪使用須重建者,經臺南市政府以98年10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48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查告本市○○區○○路○○○號建物是否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所稱不堪使用須重建者乙案,經查案址建物所有權人尚未向本府申請房屋是否達不堪使用須重建者之認定,‧‧‧。」

等語,此有被告98年9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24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482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10頁)為憑。

嗣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亦認定該地上建物並非不堪使用須重建者,有現場照片影本3幀附原處分卷(第4頁)可參。

是系爭土地並無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4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此外,綜觀土地稅減免規則並未有因地上建物毀損而得以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如前所述,原告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是被告以98年10月7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609150號函否准原告同年9月18日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

(四)末按「(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訴願法第63條所明定。

準此,訴願原則上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僅於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訴願人、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始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給予請求陳述意見之訴願人或參加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一有訴願人之請求,即非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

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既有事證予以審究,認訴願之案情已臻明確,於說明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後,認無再由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訴願法第63條規定並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中未能給予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63條請求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9月18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自98年度起按自用住宅稅率千分之二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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