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經營之阿朗基公寓,並非「自用住宅空間」,且原
-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I大類、5
- (三)縱爰引上開行業標準作為裁罰依據,則在I大類、55中類
- (四)被告自承稽查當日係聽聞他人表示現場有旅客入住,並無
- (五)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103年8月24日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稽查勤務
- (二)原告未合法辦理民宿登記證之際,經營民宿業務之違規事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
-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
- (二)經查,阿朗基神農小吃店係由謝聖麒、阮志毅、顏詒斌等
- (三)雖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一樓為咖啡廳,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阿朗基神農小吃店
代 表 人 謝聖麒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黎珊
邱子玲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交訴字第1031301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網路登載臺南市○○區○○街○○號日租套房涉有違法經營旅宿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以民國103年7月17日觀賓字第1030600479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遂於103年8月24日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稽查勤務,查獲原告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阿朗基公寓」(市招名稱)民宿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4間,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府觀業字第103108804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阿朗基公寓,並非「自用住宅空間」,且原告也未以「家庭副業」經營,亦未提供旅客「鄉野生活」,顯與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之民宿定義不符。
且阿朗基公寓非位於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地區,被告率爾認定原告所營事業即為民宿,並課予處罰,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至原告所營事業,在相關法令未有明確規範之情形下,應回歸民法規定,而原告就有過夜需求之客戶,由其支付租金,得以使用原告之空間與設備,當屬租賃。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I大類、55中類-住宿服務業: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該分類中另規定:「L大類、68中類、681小類、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從事自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之行業。
不涉及增設道路、公共設施等不動產劃分而出售之行業亦歸入本類。
不包括:涉及增設道路、公共設施等之土地劃分工程歸入4290細類『其他土木工程業』。
旅館及其他短期或臨時住宿服務歸入55中類『住宿服務業』之適當類別。
墓地租售及維護歸入9630細類『殯葬服務業』。」
然此分類之目的,依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授主仁一字第1000000666號函所稱,主要為反映我國產業結構變遷及利於與國際接軌,以聯合國最新版國際行業標準分類為基本架構,並兼顧我國國情及統計調查實務,並非作為裁罰標準。
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立的規範密度理論,以使用時間長短作為不動產租售業與住宿服務業的區別,進一步作為啟動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的裁罰依據,事涉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原行政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縱爰引上開行業標準作為裁罰依據,則在I大類、55中類下,還有559小類、5590細類的規定:「其他住宿服務業:從事551小類以外住宿服務之行業,如露營區、休旅車營地及僅對特定對象提供臨時性住宿服務之招待所。」
二者相較,發展觀光條例針對提供住宿服務之業者,僅定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以及民宿等三類,而行業標準分類中的住宿服務業則有概括規定「其他住宿服務業」,原告所營事業即屬此類,為發展觀光條例未規定者,原告網站首頁,亦強調:「阿朗基公寓是短期租賃公寓,與房客間是房屋租賃關係,並非旅館或民宿,因此無客房服務。」
等語。
被告無視住宿服務業行業標準分類,尚有「其他住宿服務業」之規定,逕將原告所經營之阿朗基公寓認定為民宿,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實則,原告所營事業為發展觀光條例所未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在其反日租套房的網頁中,亦自承「已經在擬定修法」,則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怠惰,不應是任其不當適用法律的藉口。
(四)被告自承稽查當日係聽聞他人表示現場有旅客入住,並無親自聞見有房客入住之事實,則原告有無旅宿行為,已有疑義。
且核以稽查當日之現場紀錄表,乃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現場查獲旅宿行為...請儘快申請旅館業務登記證」等語,足見被告稽查人員並未查獲原告有辦理民宿業務之事實,原告有無旅宿之事實,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經營民宿行為,被告均無法確實證明,其以原告違反經營民宿行為,課予處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其處罰當不能認為合法。
(五)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參以立法理由謂:「將原條文第2項第3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3項: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之命令行為態樣眾多,且違反命令之後果輕重不一,目前卻未視實際情況,一律科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爰將原條文第2項第3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3項,並修正條文,使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
縱認(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事實,然參諸上開修法之立法精神,被告未為審酌實際情況,一律科處罰鍰,足有輕重失衡,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20日府觀業字第1031088049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103年8月24日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稽查勤務,查獲原告經營之「阿朗基神農小吃店(即阿朗基公寓)」未領有旅宿登記證,現場查獲房間計4間,核有無照擅自經營旅宿業務情事,並作成「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書並經原告所營場所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具結屬實,另原告經營之阿朗基公寓網站除設有訂房系統供不特定人士訂房外,相關部落格及媒體報章雜誌,亦有大量旅客分享入住體驗文章及影片,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民宿業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縱被告正研擬指定觀光地區等相關規定,仍無改查獲時之違法狀態。
(二)原告未合法辦理民宿登記證之際,經營民宿業務之違規事實(查獲日期:103年8月24日),本府另於103年11月20日以府觀業字第1031088049號函送裁處書,原告逾繳款期限後,被告並於104年1月14日以府觀業字第1040043584號函催繳在案,惟原告遲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04年3月4日以府觀業字第1040219618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7月17日觀賓字第1030600479號函、被告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103年10月15日府觀業字第1030951291號函及103年11月20日府觀業字第1031088049號裁處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第4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第21條、第24條第1、3項、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復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所規定,其附表5第1項則規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3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雖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間修正,惟前揭關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之定義及其許可經營原則並無根本變更,主要增修同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定義為:「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修訂理由謂: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8款規定。
)刪除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理由謂: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
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
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
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3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
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3項規定。
)此外,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4項規定則修正移置為同法第55條第4、5、6項,除區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之獨立處罰規定外,未經許可而經營旅館業或民宿者,立法者更加重其處罰內容。
則依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修正之法規及其修正理由觀察,此係因旅館業之定義過於廣泛,導致不動產租賃業可能涵攝於旅館業之範疇,並使旅館業者藉機託詞其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而規避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及行政稽查,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於100年3月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關於「短期住宿服務業」及「不動產租售業」之定義分類(即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為短期住宿服務業;
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則屬不動產租售業,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據以修正旅館業之定義(以日或週之短期住宿),用以區別不動產租賃業(以月或年為基礎之租賃),並認縱為非營利為目的之招待所,亦應該當旅館業之定義,並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監督,除非其住宿服務僅單純提供給「特定」且「少數」對象時,方可豁免旅館業之管制,並據此加重旅館業規避主管機關管理稽查之處罰。
依此,修正後之旅館業定義反較修正前之旅館業定義更為明確,並限縮其適用範圍,且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相當,並為交通部於99年12月29日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週知,亦得為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所援用。
是綜前觀察,凡是對旅客提供以日或週為基礎之短期住宿、休息(包含提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即屬旅館業;
如其旅館對外名稱標識使用觀光旅館名義,並須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者,則屬觀光旅館業;
如其旅館經營係利用自用住宅空閒空間、結合當地景觀特色、並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者,則屬民宿。
然而,不論是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依前揭規定(無論修法前後),均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無例外免除或緩衝處罰之規範,此係立法者表明在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前,提供國內外旅客安全無虞之住宿環境乃屬重要之立法目的,故不能容任旅客下榻之短期住處得以逸脫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稽查。
是以,凡未經取得設立許可即擅自經營前揭短期住宿服務行業者,其本質即屬違法擅自經營旅館業,即該當前揭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僅因其實際所營型態、屬性及建築物使用方式等不同因素,區別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經營,而異其處罰規定(即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按同法第55條第3項處罰、民宿則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給予較輕之處罰)而已。
(二)經查,阿朗基神農小吃店係由謝聖麒、阮志毅、顏詒斌等三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彰化、台北等地)合夥,以臺南市○○區○○街○○號1樓為營業處所,並由謝聖麒以代表人名義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商號登記,申報其營業項目為冰果冷熱飲料業、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
其中臺南市中西區神農街72號59年登記時,為住家用之一層磚造建築(面積116.30平方公尺),嗣後已改建為二層樓式之加強磚造建物(一層面積67.8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1.20平方公尺)並增建三樓空間,其所有權為謝聖麒、阮志毅、顏詒斌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嗣因交通部觀光局發現網路登載臺南市○○區○○街○○號有從事日租套房,遂以103年7月17日觀賓字第1030600479號函請被告查明上開處所有無非法經營旅宿業務之事,被告乃於103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稽查勤務,現場於懸掛「阿朗基公寓」招牌之上開地址查獲確有從事旅宿行為,並設有4間房間,且均已提供給旅客使用(一樓為餐飲店與咖啡廳,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間標註「樓上提供住宿空間,非房客請勿進入」,現場店長顏詒青表示樓上有4間房間已有旅客入住,不方便稽查人員入內稽查等語),業經「阿朗基公寓」之店長顏詒青在被告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被告並告知其應儘快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而被告進行現場稽查之際,原告並以「ARANZI HOTEL」名義在旅館網站內設有網頁資料,除表明上址為民宿地址、總計有4間4人房住宿型態、每日住宿費用平日價格5,800元、假日價格6,800元外,另以文字描述其旅宿特色為:「阿朗基神農公寓是棟位在臺南市中心五條港史蹟的老街屋!年齡已近90歲的歷史老屋,在歷經1年的再造工程後,終於將歷史老屋與日本阿朗基的插畫融合,創造出一個結合不同時代風格的有趣的空間!」其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敘明:「阿朗基公寓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屬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指導之『五條港文化園區』內,同時也在臺南市政府觀光局規劃的『臺南米其林三星之旅』內的五條港舊城漫遊』範圍內,神農街的完整歷史街屋、獨特的條件背景造就了老街的完整保存,也是臺南市○○○○○街之一。」
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交通部觀光局103年7月17日函、被告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網頁資料、現場稽查照片、臺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單4紙、臺南市建物平面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訴願卷第20頁;
本院卷第6、29至31、39至40、130至196、198至203頁),復經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子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雖原告初否認被告現場稽查人員之陳述及否認現場紀錄表記載之真正,並請求傳訊證人顏詒青,惟於嗣後準備程序中表明捨棄傳訊前揭證人,並肯認上開現場紀錄表內容之真正,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原告確係利用其自用住宅空閒空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以家庭副業(主業為餐飲業)方式經營,而提供4間4人房供旅客以日為基礎之短期住宿之營利事業,揆諸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自屬民宿之經營型態,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申辦設立許可,詎原告未向被告領得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自103年7月間對外架設網頁營業及接受旅客入住,則其自是違反前揭規定,而該當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並以其民宿房間數在5間以下,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3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自屬適法且合於其裁量權限之處分。
(三)雖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一樓為咖啡廳,二、三樓為提供旅客日租型之租賃空間,全部屬營業用空間,且原告係以阿朗基公寓名義對外營業,連被告於現場紀錄表上都記載原告應申辦旅館業登記證,則原告自不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指之自用住宅、家庭副業等民宿定義;
又上開房屋坐落地點仍在被告指定為觀光地區之研議期間,則上開房屋亦不該當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得設置民宿之要件;
且原告僅係提供住宿空間,並未提供客房服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行業標準分類,原告縱非不動產租售業,亦屬住宿服務業之其他住宿服務業,此非屬發展觀光條例規範對象,被告逕對原告裁處,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增訂第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則被告理應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後再行裁罰,詎被告未斟酌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意旨,逕對原告裁處,亦屬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 1、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於59年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載明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乙節,已如前述,亦即表明建造目的係供起造人住宅使用,縱其事後未改變原有使用構造之情況下變更其使用方式(如改變為營業空間、或出借、或出租給他人使用),均未改變上開房屋仍屬自用住宅之本質。
且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餐飲業,則其所從事未經登記許可經營之阿朗基公寓旅宿業,即應屬於其經營項目以外之其他副業。
雖被告現場紀錄表上記載原告應儘速申辦旅館業登記證,此僅表明原告確有未經設立許可登記,即逕自經營以日或週提供旅客短期住宿之違章事實,但尚未進一步判定原告究竟該當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記載自屬妥適,乃原告遽執此記載否認其與民宿定義無涉云云,要屬無據。
2、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固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然此係立法者對民宿設置地區、土地利用強度所為之規範,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核給申請人民宿登記證之審查要件,但此與行為人經營旅宿模式是否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定義,並無必然關係。
換言之,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指經營民宿之行為人,非謂其必然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如以其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民宿登記審查要件,即藉此反推申請人經營模式非屬民宿業者,則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將大幅度限縮其處罰對象,並將使主管機關另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方式加以裁處,此絕非立法之本意。
是以發展觀光條例既於第2條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之定義,則同條例第55條第4項所指之「民宿」,自應以同條例第2條第9款之定義為據,而不應擅自引據民宿管理辦法之審查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3、又原告係提供上開房屋並以上網公告方式招攬不特定旅客以供其住宿、休息,並按日收取其住宿費用乙節,復如前述,則其當屬行政院主計處100年3月公布行業標準分類所指之「短期住宿服務業」,既非「不動產租售業」,更非「其他住宿服務業」所指非屬短期住宿服務,且僅對特定對象提供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種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開「短期住宿服務業」即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定義之旅宿業性質相當,乃原告自認其應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其他住宿服務業」,且未經發展觀光條例明定為處罰對象,故不得處罰云云,亦屬無稽。
4、再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點(103年8月24日)及被告原處分作成時點(103年11月20日),均在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以前,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仍屬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有效施行之期間,根本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乃至被告應否適用新法之疑義。
況原告所指之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係處罰旅宿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例如合法旅宿業者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等相關命令),此與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即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毫無干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予其補正期限,否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阿朗基公寓」(市招名稱)民宿業務,認其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