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6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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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98年4月間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辦理員工訓練計畫,
  6. (二)原告公司成立於79年10月間,勝峰企業社成立於94年1月間
  7. (三)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
  8. (四)充電加值計畫第5條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
  9. (五)充電加值計畫僅規定原告公司之員工需有減少工時之情形,
  10. (六)至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秀琴陳述:「(為何陳勝能、
  11. (七)綜上,原告係因營業收入銳減,確實有減少工時之需求,才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申請階段依充電加值計畫12條第2項第2款所出具附表二
  14. (二)刑事偵查100年12月14日第一次調查、高雄地檢署第一次複
  15. (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
  16. (四)另關於原告主張除國定假日、每週周日及每月第2個、第4個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18. (一)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19. (二)次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8年3月4日勞職訓字第098011
  20.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充電加值計畫係因應經濟不景氣期間,勞
  21. (四)經查:
  22. (五)雖原告對前揭刑事偵查結果形式不予爭執,但主張渠等當時
  23. (六)由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明知98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提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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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輝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發法字第1046500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與勝峰企業社(負責人均為薛秀琴)於民國98年4月27日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3月4日勞職訓字第0980110306號令頒修正之「充電加值計畫」,聯合申請參加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並以98年9月30日輝能字第980930號函檢據申請核撥98年6月至8月之員工訓練津貼新臺幣(下同)242,400元,及以98年11月30日第981130號函申請核撥98年6月至10月之員工訓練補助費838,655元,經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分別以98年10月23日南訓輔字第0980010031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南訓輔字第0980012266號函核定補助在案。

嗣原告之代表人及員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0月20日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負責人薛秀琴向國庫支付28,000元及命員工繳回訓練津貼共計242,400元而予以緩起訴後,經被告審認原告提供之98年6月至8月勞資協議書面文件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乃以103年10月14日高分署(綜)字第10311608913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訓練補助費838,655元之處分,重新核定同意補助98年9月至10月之訓練補助費315,355元,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98年6月至8月訓練補助費523,300元(838,655元-315,35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4月間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辦理員工訓練計畫,並經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98年10月23日南訓輔字第0980010031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南訓輔字第0980012266號函核定准予補助。

嗣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高分署(綜)字第10311608913號函略以:「...三、依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顯見貴公司98年6月至8月申請旨揭計畫時所提供之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本分署爰依計畫第26點規定不予補助98年6月至8月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依據『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2年內不予受理貴公司申請發展署各類職業訓練。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撤銷前於98年10月23日南訓輔字第0980010031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南訓輔字第0980012266號函核定之原授益處分,重新核定同意補助98年9月至10月之訓練補助費315,355元及訓練津貼149,200元,合計464,555元整。

四、查貴公司於98年度經本分署核撥訓練補助費838,655元及訓練津貼391,600元,共計1,230,255元,其中參訓員工(邱雅婷等9人)已全數繳回98年6月至8月溢領之訓練津貼242,400元(計算式:391,600元-149,200元)。

惟貴公司溢領之訓練補助費523,300元(計算式:838,655元-315,355元),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後,依本計畫第27點規定應辦理繳回。

五、請貴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前將本案溢領之訓練補助費523,300元繳回至本分署專戶。」

等語。

經查,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薛秀琴、員工陳乃琦等9人明知於98年6月至8月間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員工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之事實,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之條件,竟於98年4月間先製作不實之「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表、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預定參訓員工名冊、勞資協定書、承諾切結書、員工教育訓練之說明資料等文件,向被告表示欲自98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減少工作時間104小時(即放無薪假13日),並排定於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訓練計畫,惟員工實際上並未放無薪假,仍自98年6月間起,製作不實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切結書、支出明細分攤表等資料並檢附統一發票、領(收)據,向被告申請98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補助費,使被告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員工訓練津貼等情。

惟查,原告確實已依「充電加值計畫」及「勞資協定書」放無薪假、實施員工訓練計畫,並委由馳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馳翌公司)提供充電加值計畫所需教育訓練之計畫、教材及講師遴聘等事務,原告公司之員工陳乃琦等9人、聘雇之講師及工作人員均親自出席參與課程,每次上課情形皆有工作人員拍照回傳存證,被告亦不定時派員訪視上課情形,此有原告聘請講師為員工上課之相關照片及被告之不預告訪視紀錄表可證,並有檢附予被告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暨相關憑據可憑;

另講師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確實有到公司為員工上課並領取鐘點費,此實可調閱上揭偵查卷宗為證,故原告提供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並無不實情事。

(二)原告公司成立於79年10月間,勝峰企業社成立於94年1月間,負責人均為薛秀琴,營業項目均為客製化規格之螺絲、螺帽、螺絲釘製造、買賣業務,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除國定假日、每週週日及每月第2個、第4個週六固定休假外,其餘均為員工之上班日,公司不論是業務員或負責製作螺絲、螺帽、螺絲釘之員工專業技術與經驗,均屬公司重要資產,難可取代。

97年底至98年間,因全球性金融海嘯,致消費需求大減,連帶影響到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之訂單大幅銳減,此觀原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銷售總額為12,370,111元,97年3~4月銷售總額24,125,316元,但自97年5~6月開始銷售總額銳減至8,509,193元,此後因金融風暴逐漸嚴重,銷售總額不斷下降,直至97年11~12月銷售總額銳減至2,969,420元,此後98年1~12月間每2個月之銷售總額僅有2、3百萬元,其中98年7~8月、9~10月更分別下降至1,837,858元、1,981,546元,與97年初尚未受到金融風暴影響時,銷售總額相差10幾倍之多,原告公司之營運受到重創,才向被告申請充電加值計畫,預計於98年5月至10月止有減少工時之需求。

又原告公司於98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員工放無薪假之情形,除有上開97、98年之營收可證外,並有下列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可憑:1、原告之代表人薛秀琴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公司員工是固定領月薪薪資,惟參訓期間因未替公司工作,由我幫員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連局申請補助款。

...我們公司去有減少每月工作天數,但我沒有實際算減少幾天。

我們員工有依職訓局計畫上課。

我沒有做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所以我不承認。

...我們全部都有參與課程。

...我沒有詐領計畫補助款,所以無法繳回。」

(刑事他卷第116~11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98年間我沒有固定的薪水。

98年5月到10月份輝能及勝峰都有放無薪假。

每個員工放無薪假的天數都不同。

(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是平均數。

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所領的薪資與之前比較少。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我有時有領薪水有時沒有領薪水。

薪資表上的金額沒有錯,其他員工確實領這些錢。

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領到的補助款多少,我不知道,我有領到講師的錢,職訓局撥到公司京城銀行岡山分行,我再將錢給馳翌公司,因為我請馳翌公司幫我辦理...。

我有全程上課,我是講師,有時也要聽課,有時半天,有時七個或八個小時...。

我沒有中途離開。

...我不認罪」等語(刑事他卷143~145頁)。

2、原告之員工殷清棋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我在輝能公司上班,在生產部操控機械製造螺絲,技術工。

98年間薪資約為5萬多元(含津貼、車馬費)。

98年時機比較不好,有時會停到無薪假,1星期不一定上幾天,大約3-4天班,上班時數有比較少,每個月約少5-6天班。

...老師有來上課我就上課,沒上課我就工作。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我實際領取的薪資,裡面包含津貼。

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薪資不一樣,有上課領800-1,000元,沒上課依照工資每日約2,000元(含津貼)。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有縮短工時放無薪假,放無薪假就是去上課,放無薪假時老闆會多少補貼我一些錢,約1,000元。

當時我們公司營運狀況,98年比較不好,98年之前比較好。

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款有匯入我農會橋頭分行帳戶。

不用將補助款繳回我們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每日8小時。

...職訓局有來稽查,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何時來稽查。」

(刑事他卷48~50頁),及同日偵訊時陳稱:「98年每日薪水1,100元,有工作就有領薪水,有工作及技術開發獎金,每月不固定。

98年5月到10月份有放無薪假。

有時沒有放無薪假,如果有休我曾每月最少休5、6天的無薪假,因為我的部分較重要,所以有時沒有放無薪假,我知道其他人有時放很久。

如果有休無薪假差不多薪水會少一萬多。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我實際領取的薪資,薪資表上的金額沒有錯,但沒有加上我的獎金,按我每月的獎金不一定。

...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領到的補助款都是匯到我橋頭農會分行的帳戶,我沒有繳回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我有全程上課,時間不記得,都在公司辦公室,...每次都上課一整天,我沒有中途離開。」

(刑事他卷62~63頁)等語。

3、原告之員工陳煜紳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98年間每月薪資加津貼大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

98年間當時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工作不一定,每月大約工作8-10天。

每星期大約工作2-3天。

也大約每個月工作8-10天左右。

有時還上不到13天。

沒有上課時間公司沒工作就休無薪假。

當時營運狀況不好,之前營運狀況比較好。

充電價值計畫的補助款是3個月一起匯到我的帳戶內。

沒有繳回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不一定有時全天有時半天。

都愛我們公司辦公室上課。

是課程快要結束時有職訓局的人來稽查。

我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何時來稽查。

我不承認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因為都是據實以報。

都是正常上課領取沒有繳回的理由。」

(刑事他卷第67~69頁),及同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到10月份有放無薪假。

有時沒有休無薪假,如果有休無薪假每月最多修十幾天,最少忘了修幾天,每月休的無薪假都不一樣。

別的員工也跟我一樣每月休的無薪假不一定。

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所領的薪資與之前比較少。

...我有全程上課,時間不記得,都在公司辦公室。

...有時上半天,有時上一天,我沒有中途離開。

我不要認罪。

因為我有上課。」

等語(刑事他卷第81~82頁)。

4、原告之總經理陳勝能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98年間有時候每週休3-4天。

當時差不多都工作10多天。

當時因為經濟危機工作不定時。

當時因為時機不好有減少上班天數。

我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有時候一個月上班不到13天。

有上課時間就都沒有在工作,也有放無薪假。

因為97年、98年經濟危機所以公司營運減少大約百分之70。

補助款都歸員工所有。

都是老師說上課時間我們就何時上課,正確時間我現在也忘記了。

職訓局的人都有不定時來稽查。

我不知道職訓局人員何時會來稽查。

我都有按照職訓局程序在申請補助,所以我不認罪。

我們都按照職訓局規定領取,不需要繳回補助款。」

等語(刑事他卷第85~87頁),及同日偵訊時證稱:「98年間我每月薪資不固定。

98年5月到10月份有放無薪假。

每星期最少放假3天,最多放假4天。

(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這是平均數。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薪資表上的金額是我實際領取的薪資。

我不知道我實際領取的薪資為何與充電加值計畫個人簽領表的薪資不同。

補助款都是匯到銀行的帳戶,我沒有繳回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都在公司辦公室...,有時上4小時,有時上一整天,我沒有中途離開。

我不認罪」等語(刑事他卷第110~112頁)。

5、原告之員工邱雅婷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98年間薪資我領月薪新台幣17,500元(底薪),有加班加班費另外算,公司補貼伙食費1,800元。

98年間每星期大概工作1-3天沒有固定,沒有上班的時間就去上充電加值的課。

98年6月至10月有減少上班天數。

有工作就上班,沒有工作就上課。

(妳領固定月薪17500元要上幾天班?)例假日休閒,其他時間就要上班,每天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為上班時間。

17,500元是我固定底薪,不管有上班沒上班就是領17,500元,如有上班就另領津貼。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我實際領取的薪資。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底薪一樣,薪資不同,有上班就會另外再有津貼,大約每天200元許。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有縮短工時放無薪假。

當時我們公司營運狀況與之前差很多,有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休3~4天不等。

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款有匯到我郵局帳戶。

不用繳回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1天上課8小時或4小時,上課地點在我們公司辦公室...。

每次上課老師來上課,我們全體員工一起上課。

職訓局的人有來稽查,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何時來稽查。

我沒有偽造資料申請補助,所以沒有繳回問題。」

等語(刑事他卷第100~102頁),及同日偵訊時證稱:「98年間每月薪資170,00多。

每個星期上班5天,有時最多一星期放3天無薪假,最少放2天無薪假,每個月的無薪假期間不一樣。

(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這是平均數。

薪資印領清冊上沒有我的名字,我是輝能的員工,輝能與勝峰同一個老闆,所以我的薪資報在勝峰。

薪資印領清冊寫的的是底薪。

補助款都是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沒有繳回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都在公司辦公室...,有時上4小時,有時上一整天,我沒有中途離開。

我不認罪」等語(刑事他卷第110~112頁)。

6、原告之員工陳乃琦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述:「98年間我知道當時我只有工作10幾天。

我知道98年間6月至10月有放無薪假,因為我是領月薪,工作幾天都是領到新台幣1萬2千到1萬3千,而我本身也會請假,所以有無減少上班天數我沒關係。

如請假就會扣薪水。

...我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一個月上班13天。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我實際領取的薪資沒錯。

我是領月的,所以薪資是一樣,但是如果我自己請假就會扣薪資。

因為當時常常沒有工作,就常常請假。

公司有縮短工時並放無薪假。

當時我們公司營運狀況與之前不同,就是工作比較少。

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款是匯到我薪資帳戶。

不用將補助款歸還給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上課時間按照課表。

...職訓局的人有錢來稽查,我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何時來稽查。

我不認罪。」

(刑事警卷第9~10頁),及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到10月輝能公司有放無薪假,一個月本來正常休假六天,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有放無薪假。

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但我不記得上課日期,每次上課一整天,時數我不記得,都在公司辦公室內上課。

...我不記得休幾天無薪假。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98年我所領的薪水如清冊所載。」

等語(刑事偵卷第23~24頁)。

7、原告之員工王文崑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述:「我的薪資一個月有新台幣20,000元至21,000元左右。

98年間每月我工作約12至13天左右。

有時一星期1天或3天不一定。

因為那時工作不多,所以有時候自己請假...。

那時應該有放無薪假。

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款有匯到我薪資帳戶。

不用將補助款繳回公司。

按照課表、在公司上課。

職訓局的人有曾來過稽查其時間不一定。

我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於何時前來稽查。

我不認罪。」

(刑事警卷第18~19頁),及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到10月輝能公司有放無薪假,一個月本來正常休假六天,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有放無薪假,但我不記得放幾天無薪假。

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但我不記得上課日期,有時上課一整天8個小時,有時上半天4個小時,我上課時不會去工作,都在公司辦公室內上課。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98年我所領的薪水如清冊所載。

。」

等語(刑事偵卷第24頁)。

8、原告之員工陳煜岷於100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述:「98年間在輝能公司上班。

公司工作上事務我都有參與。

98年間薪資約新台幣15,000元。

隔週休2日,當時我時常沒有去上班,因為景氣不好,沒班可上。

是否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一個月上班13天,我不是很清楚,那幾個月幾乎沒上幾天班。

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公司一樣給薪資15,000元。

我上課才有去公司,幾乎沒有工作。

我們公司營運狀況,97年比較好,98年公司狀況不佳。

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款有匯到我帳戶。

不用將補助款繳回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時間不一定,有時上午有時整日,在公司辦公室上課。

職訓局的人有來稽查,我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何時前來稽查。

沒有持不實的薪資等資料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等事,不同意將補助款繳回。」

(刑事警卷),及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到10月輝能公司有放無薪假,一個月本來正常休假六天,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有放無薪假,但我不記得放幾天無薪假。

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但我不記得上課日期,有時上課一整天8個小時,有時上半天4個小時,我上課時不會去工作,都在公司辦公室內上課。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98年我所領的薪水如清冊所載。

。」

等語(刑事偵卷第24頁背面)。

9、原告之員工林文成於101年2月3日警詢時供述:「98年間在勝峰公司上班。

我負責製造螺絲下工程。

98年間薪資約新台幣21,000元左右。

98年初每月約工作21至22天。

景氣不好時每星期上班2至3天。

有減少上班天數,沒有工作才減少上班天數。

(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我實際領取的薪資差不多是這樣。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前景氣就不太好,後來才辦理上課。

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款有匯到我帳戶。

不用將補助款繳回公司。

我有全程上課,與正常上班同,在公司上課。

職訓局的人有來稽查,我事前不知道職訓局的人何時前來稽查。

沒有持不實的薪資等資料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等事。」

(刑事警卷),及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以前是勝峯企業社員工。

99年間離職,但我在該企業社做臨時工。

98年5月到10月勝峰企業社有放無薪假,一個月本來正常休假五到六天,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有放無薪假,但我不記得放幾天無薪假。

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但我不記得上課日期,有時上課一整天8個小時,有時上半天4個小時,我上課時不會去工作,都在公司辦公室內上課。

98年5月到10月我每月薪水約領21,000元到25,000元,另有津貼,總共約3萬多元,我們雖然放無薪假,但薪水照領。」

等語(刑事偵卷第25頁)。

10、原告之員工李金燕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以前是勝峰企業社員工。

我從97年到101年2月任職。

98年5月到10月勝峰企業社有放無薪假,一個月本來正常休假六天,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有放無薪假,但我不記得放幾天無薪假。

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但我不記得上課日期,有時上課一整天8個小時,有時上半天4個小時,我上課時不會去工作,都在公司辦公室內上課。

98年5月到10月我每月約領21,000元到25,000元,沒有津貼,我們雖然放無薪假,但薪水照領。」

等語(刑事偵卷第25頁)。

11、故依上開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諸位員工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於98年間因景氣不佳,營運狀況不好,員工於98年5月至10月間確實均有放無薪假無誤,有時員工每月實際工作天數少於13天,亦即員工每月放無薪假多過勞資協議書所約定的13天,故原告公司放無薪假,需視原告公司的實際接單狀況而定,由此可見勞資協議書所約定縮短工時之時數,本屬預定性質,而實際縮短工時之情形,仍需視實際營運狀況而定,原告並非故意以不實的勞資協議書等文件而詐領被告之訓練補助費。

(三)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公司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之時間包括98年6月13日、20日、27日;

7月11日、18日、25日;

8月1日、15日、22日、29日,均為星期六,倘平時已確實放無薪假,自可如勞資協議書所載於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訓練計畫,而不必於工作日外之星期六再安排到場訓練等情。

惟原告公司為隔週休二日,並非每週休二日,此有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原告之員工李金燕、林文成、殷清棋、陳乃琦、陳勝能、陳煜岷、陳煜紳及代表人薛秀琴於102年1月18日偵訊時均證述:「原本隔週休二日」等語可證,故98年6月20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日、15日、29日,均非每月第2、4個週六,此即為原告公司之平常上班日,並非休假日,因此原告於應上班之週六實施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自有縮短工、放無薪假之事實,檢察官認為上揭週六均非平常之工作日云云,顯有誤會。

況原告除於上開週六上課外,另於其他平常工作日亦有為員工實施教育訓練課程之事實,例如、98年7月16日、98年7月23日、98年9月10日均為週四,非休假日,而原告確有為員工實施教育訓練課程,此亦有被告派人不預告訪視之紀錄表可證。

另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公司員工於申請訓練津貼期間內,尚且有加班之事實,未見有任何工作量減少之情形,若確有實施無薪假制度,員工於實施無薪假期間之薪資應少於正常工作期間所領得之薪資,然原告公司員工於98年6月至8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竟與同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異不大,實難認為確有無薪休假之情形。

然查:1、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為客製化規格之螺絲、螺帽、螺絲釘製造、買賣業務,其主要客戶多為生產附合於汽車車體內之零件,公司不論是業務員或負責製作螺絲、螺帽、螺絲釘之員工專業技術與經驗,均屬公司重要資產,難可取代。

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因全球性金融海嘯,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之訂單大幅銳減,此有原告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憑,可見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之營運狀況受到嚴重衝擊,工作量確實大量減少無訛,員工因此確實有休無薪假,此亦有原告之代表人薛秀琴、總經理陳勝能、員工殷清棋、陳煜紳、邱雅婷、陳乃琦、王文崑、陳煜岷、林文成、李金燕於上開警、偵訊時均證稱:98年間當時景氣不好,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工作很少,公司有放無薪假,甚至每月工作少於13天等語可稽。

2、至依「員工薪資伙食加班表」,原告員工雖有領取加班費而有加班情形,然此乃因原告於98年6月至8月實施員工教育訓練計畫期間,為維持公司營運,仍努力尋求訂單,避免在短期之充電加值計畫後,原告可能面臨徹底關廠、歇業之命運,故原告於上開計畫實施期間仍有接獲小訂單,有時客戶急需交貨,為了避免遲延交貨而影響公司信譽,原告不得已無法按充電加值計畫使員工放無薪假、上課,而要求員工正常上班或加班研究製作開模模具、螺絲等物品,而將上課時間挪到原應休假之該月第2個、第4個週六上課,此即為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指:原告員工為何於上揭補助訓練津貼期間內仍有加班情形,又為何員工上課時間包括工作日外之第2個、第4個週六即98年6月13日、27日、98年7月11日、25日、98年8月22日之緣故,此亦有原告之員工王文崑、殷清棋、陳勝能、陳煜紳於102年1月18日偵訊時證述:「(既然放無薪假為何還加班?)臨時有工作要趕給客戶。」

等語可憑(見刑事偵卷當日筆錄第3、5、6、7頁),故此乃因原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於事後發生變化,少部分無法按照原預定的勞資協議書休無薪假及上課,然大部分仍按照原來計畫實施,不能僅因有上開情形即認原告有故意詐領訓練補助費之情事。

3、另,原告員工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每日津貼、工作及技術開發獎金,如正常上班即可領取底薪、津貼、工作及技術開發獎金,然於98年5月到10月間放無薪假時,員工僅得領取底薪,而無法領取津貼及獎金,原告之所以仍發給員工底薪緣故,乃因原告之員工不論是業務員或負責製作螺絲、螺帽、螺絲釘之員工,均為此行業特殊之專業經驗與技術人才,原告為留住人才,雖營收大幅下滑,仍勉強發給員工底薪,以維持員工家庭基本生活所需,此為基於照顧員工生活而為,而員工依充電加值計畫所領取之訓練津貼,均由行政院勞委會直接匯款予參與上課之員工,以彌補原告之員工僅領底薪而未領津貼及獎金之不足,此有原告之員工殷清棋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98年間薪資約為新台幣5萬多元(含津貼、車馬費)。

...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薪資不一樣,有上課領800-1,000元,沒上課依照工資每日約2,000元(含津貼)。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有縮短工時放無薪假,放無薪假就是去上課,放無薪假時老闆會多少補貼我一些錢,約1,000元」(刑事他卷48~49頁),偵訊時證稱:「98年每日薪水1,100元,有工作就有領薪水,有工作及技術開發獎金,每月不固定。

...如果有休無薪假差不多薪水會少一萬多」(刑事他卷62~63頁),邱雅婷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17,500元是我固定底薪,不管有上班沒上班就是領17,500元,如有上班就另領津貼。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底薪一樣,薪資不同,有上班就會另外再有津貼,大約每天200元許。」

(刑事他卷第100頁背面),林文成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到10月我每月薪水約領21,000元到25,000元,另有津貼,我們雖然放無薪假,但薪水照領。」

等語(刑事偵卷第25頁),李金燕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到10月我每月約領21,000元到25,000元,沒有津貼,我們雖然放無薪假,但薪水照領。」

等語可證(刑事偵卷第25頁背面);

再者,員工訓練津貼係於事後即98年11、12月間才核發給(刑事偵卷第45頁),但原告之員工及其家庭於98年5月到10月間仍有基本生活需求、開銷,難以等待到被告98年底才撥付款項,因此原告更不得不在當時仍發給員工底薪,留住人才,是以,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有故意詐領訓練補助費之情。

而98年1月至5月間,仍屬全球金融海嘯期間,景氣依然低迷,此觀原告98年1月至5月期間每2個月之營收約僅2、3百萬元,與98年6~8月相當可憑,原告當時仍基於上揭原因,為留住人才,雖訂單及營收大減,但仍咬牙硬撐,勉強發放員工底薪,此何以原告公司員工於98年1月至5月期間所領薪資,與98年6月至8月申請訓練津貼其間所領薪資差異不大之原因。

檢察官漏未審酌98年1月至5月間原告公司仍受金融海嘯影響、原告公司營運情形及行業特殊性、為留住人才等情形,逕以原告公司員工於申請訓練津貼期間內,仍有加班並於工作日外之週六實施員工教育訓練,其薪資與98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異不大,難認原告公司有放無薪休假云云,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又原告之負責人薛秀琴、總經理陳勝能及其他員工原於警、偵訊時均陳稱不認罪且認為沒有詐領,不用繳回員工訓練津貼等語,而係於最後偵查庭即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9日時,經檢察官當庭勸諭相關人員認罪,並承諾會給予緩起訴,因此接受檢察官之建議,故本件相關人員承認犯行,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非果有涉犯詐欺罪嫌,且因其相關人員不懂法律,未料到後續還會發生撤銷補助之問題,實不宜逕予採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四)充電加值計畫第5條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其參訓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

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

第16條規定:「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津貼之補助標準應依參訓人員於辦訓期間之實際參訓時數計算,每人每小時補助100元,每人每月最高以補助參訓100小時為限,其數額與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合計不得超過中華民國97年最高6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

,可見依充電加值計畫,原告雖已向被告申請預定之訓練計畫、參訓人數、補助金額、暫時減少及調整之工作時數,然此僅為最初之預定計畫,至於實際執行計畫情形,仍必須依原告公司嗣後真正實施訓練計畫時,按其實際訓練課程時數、實際參訓人數及人員實際參訓時數,而據以向被告申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非一成不變,此觀原告於充電加值計畫原預定參訓員工為9人(含勝峰企業社之員工3人),原告真正實施員工訓練計畫時,有時只到場8人,原告向被告申請員工訓練津貼時,即以實際上課人數及時數向被告請領訓練津貼,並無不實詐領之情形,故原預定計畫與實際執行計畫難免因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及人員實際上課情形而有落差所致;

又上課所使用之課程講義、教材,其製作費用亦交付原告所委託之馳翌公司,其餘鐘點費及工作人員費用則由講師及工作人員領收,可見原告確實有辦理員工訓練計畫,並無預謀以不實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

被告未斟酌上情,即遽認原告提供不實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申請補助,而要求原告繳回訓練補助費523,3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充電加值計畫僅規定原告公司之員工需有減少工時之情形,但並未限制原告不得為了維持員工基本生計而仍發給員工原來之底薪,且依勞資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勞工)同意在甲方(即原告公司)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前提下配合甲方,於中華民國98年5月起至10月止,暫時性減少每月工作時間共...小時」等語,可見原告為維持員工生計而發給員工底薪,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而被告亦自承放無薪假是否合法本屬有爭議之行為,自難僅以原告有發給員工底薪而認為原告係屬違反充電加值計畫規定及勞資協議書約定。

被告雖辯稱從充電加值計畫第26、27點的精神來看,如果沒有按照計畫執行,原告就必須提出終止計畫云云。

然查,遇有情事變更,致原告無法按原約定放無薪假時,充電加值計畫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應如何辦理終止,此為被告當庭所自認,故在無任何規範之情形下,原告又非專業法律人員,如何能苛責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終止。

且從充電加值計畫第26、27點規定,並無法直接導出如僅有少部分無法按照原定計畫實施,但原告仍有放無薪假之需求時,原告即應辦理終止,自不宜逕以計畫第26、27點直接推論原告應向被告申請終止。

又如不許原告因實際營運狀況而調整放無薪假之期間,或僅因臨時訂單需求,小部分調整放無薪假時間,即認為原告應將整個計畫終止,實際上反而有礙企業發展,亦與被告實施充電加值計畫之美意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又依充電加值計畫第17點第4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第23點第3項規定:「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三)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訪查查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主張如原告有變更課程情形,必須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如果沒有變更,被告依上開計畫第23點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且依上開計畫第17點第4項規定,解釋上包括因訂單恢復正常致需終止計畫在內,因有新訂單而沒有放無薪假之必要時,就沒有正常工作時間內上訓練課程之必要,實際上原告主張其確實因為有新訂單趕工而沒有放無薪假,就應該事先通知被告,在比「變更課程」更嚴重之「不符合資格」之情形發生者,舉輕以明重,受補助人更應主動向機關說明其業已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第4點第1項所規定之資格,原告隱瞞此事,仍向被告申請98年6~8月訓練補助費,顯見原告確有惡意云云。

惟依原告97、9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知,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訂單及營收從原本高達1、2千萬元,大幅銳減至僅有1、2百萬元,僅偶有接獲小訂單,原告98年整年之營業情形仍持續低迷,故員工當時確實有放無薪假之需求,有時每月無薪假甚至超過13天,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總經理及諸多員工於上開刑事警、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故原告顯非屬訂單或營業情況恢復原狀之情形,並非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第4點第1項之資格。

原告僅因臨時偶有些小訂單,需及時趕工,因而需讓員工及時上班或加班,致需變動少部分之無薪假及上課時間,並非完全沒放無薪假或變動全部之上課時間,大部分仍按原定時間放無薪假及上課。

依充電加值計畫第17點第4項規定,原告遇有變更上課時間之情形,固然必須向被告申請變更,原告未向被告通報,固然有行政疏失,然依充電加值計畫第23點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當次變更之課程,不得申請補助,並非全部課程均不得申請補助,故由充電加值計畫第17點第4項及第23點第3項規定,顯然亦無法直接推論出如僅有少部分課程變更時,原告即應向被告申請辦理終止全部計畫或全部不予補助,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6~8月間確實沒有放無薪假之事實,應主動向被告報告,由被告視情節輕重決定全部或部分終止計畫,或是將6~8月份補助款剔除不予補助,原告隱瞞,確有惡意云云,容有誤會。

(六)至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秀琴陳述:「(為何陳勝能、陳煜紳、陳煜岷有的月份沒有領薪資,但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上為何記載他有領薪水?)因為他們是我親人,是我給他們的生活費,因為他們並不是做公司的工作,所以我有給他們錢但並沒有記載為薪資」(偵卷第137頁),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陳勝能、兩位兒子陳煜紳、陳煜岷不是作原告公司的工作,就不是原告真正的員工,原告將此3人列為受訓員工,並向被告詐領訓練補助費與訓練津貼,當然更有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之規定,且原告有坦承有在週六、日上課之事實云云。

惟查,陳勝能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會在工廠指導師傅操作機器、開模,而陳煜紳為原告公司之師傅,負責在工廠操作機台,陳煜岷擔任業務兼文書工作,時常在外跑公司業務,故陳勝能、陳煜紳、陳煜岷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負責人薛秀琴並未在偵查中表示他們不是做公司之工作,且原告公司之所有員工均可證明上開三人確實有在原告公司工作。

又98年6至8月期間,因原告公司營收不佳,員工每月休無薪假甚多,上班天數較少,然原告為照顧員工家庭生活,仍勉力發給員工底薪,而陳勝能、陳煜紳、陳煜岷均為原告負責人薛秀琴之親人,因此薛秀琴要其3人先共體時艱,而優先發給員工薪水,如公司現金不足,即未發給陳勝能、陳煜紳、陳煜岷薪水,此乃98年間原告公司面臨金融風暴之特殊情形,原告並無據此詐領訓練補助費。

至員工王文崑陳稱有在週六、日上課云云,應屬該位員工記憶錯誤,應以原告之負責人薛秀琴及員工李金燕等人所述為準,方屬正確。

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超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烽公司)之訴,係因超烽公司之絕大部分員工均於警、偵訊時證稱其未休無薪假,僅有極少數員工放無薪假,且超烽公司之營收於98年3~4月間銷售總額仍有10,811,657元,亦不曾無薪假,至98年5~6月間僅減少前二月銷售總額1、2成之狀況下,更無必要將員工含總經理以下之9成員工一併申請每人每月高達56小時無薪休假,況超烽公司在98年7月起業務量即已急速成長而不再給予員工無薪假等情,與本件原告公司自97年初原本每2個月有高達1、2千萬元之銷售總額,卻自97年11、12月起至98年12月間,僅有2、3百萬元之銷售總額,甚至降至1百多萬元,營收差距高達10幾倍之多,故原告公司與超烽公司之情形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上,原告係因營業收入銳減,確實有減少工時之需求,才向被告申請加值充電計畫,嗣後原告有少部分未依照充電加值計畫施放無薪假及部分員工未上課,乃是事後營運狀況發生變化所致,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故原告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初,實無詐欺犯意,亦無故意檢附不實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予被告,至多被告僅得以充電加值計畫第23條第3項規定,不予核發因變動上課時間而未通報被告之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而非撤銷98年6~8月期間之全部訓練補助費,故被告依充電加值計畫第12條第5項第5款:「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及該計畫第26條之規定,撤銷98年6~8月期間之全部訓練補助費,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階段依充電加值計畫12條第2項第2款所出具附表二「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原告擬在辦理「充電加值計畫」期間訓練61天共441小時(參粉紅皮申請卷宗第4~19頁),其申請時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簡報特別記載:「本公司預定於98年5~10月間每月縮短工時天數將達13天,因此特於本訓練計畫中規劃訓練課程計61堂、共441小時,以符合雙方公司員工申請訓練津貼之時數需求」(參粉紅皮申請卷宗第52頁)。

又原告98年4月27日申請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及「承諾切結書」,原告及代表人皆已簽名具結「辦訓期間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與9名員工約定每月縮減工作13天104小時,並於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教育訓練。

根據充電加值計畫規範精神,原告在計畫執行期間內發生不符資格(例如因訂單恢復正常致取消無薪假)之情形,應主動向被告申請終止計畫。

但本件原告明知98年6~8月間確實沒有放無薪假之事實,則其於6~8月間就應該主動向被告報告此事,或至遲應該在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第981130號函申請核撥補助款時主動向被告報告此事,再由被告視情節輕重決定全部或部分終止計畫,或是將6~8月份補助款剔除不予補助,但原告隱瞞此事,仍向被告申請98年6~10月所有訓練補助費,顯見原告確有惡意。

(二)刑事偵查100年12月14日第一次調查、高雄地檢署第一次複訊時,原告公司員工即使證稱有放無薪假,但最多一週放2天,一個月至多只有放8天,與原告申請及核銷時所稱每月縮短工時13天有極大差距,則原告之勞資協議書及核銷所提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即有不實與失效之處,被告自得撤銷98年6~8月份訓練補助費。

且原告申請職業訓練441小時,結果所有員工於高雄地檢署101年5月9日第2次偵查庭一律陳稱忘記上課內容,顯示實際上根本沒有上課,或是課程只是虛應故事。

再者,原告公司員工李金燕(即陳勝能、薛秀琴之媳婦,陳煜岷之配偶)出庭結證:「...我忘記上課內容...(問:為何勞資協議書寫放無薪假13天)我不清楚。

(問:98年5月至10月你領多少薪水?)每月領約21,000元到25,000元,沒有津貼,我們雖然放無薪假,但薪水照領。」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5頁)。

李金燕證詞表示薪水照領,實際上就是沒有放無薪假之事實。

另高雄地檢署102年1月18日第3次偵查庭,原告公司負責人薛秀琴陳述:「(問:為何陳勝能、陳煜紳、陳煜岷有的月份沒有領薪資,但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上為何記載他有領薪水?)因他們是我的親人,是我給他們的生活費。

因為他們並不是做公司的工作,所以我有給他們錢但並沒有記載為薪資。

...(問:既然放無薪假為何還要加班?)加班是因客戶要求要試樣品,臨時增加的。

(問:你們上課時間有無在週六、日?)週六有,週日沒有,原本隔週休二日。」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137頁)。

如果原告公司負責人薛秀琴之配偶陳勝能及兩位兒子陳煜紳、陳煜岷根本不是做原告公司的工作,就不是原告真正的員工,則原告將此3人列為受訓員工,並向被告詐領訓練補助費與訓練津貼,當然更有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又高雄地檢署102年4月19日第4次偵查庭,原告公司負責人薛秀琴陳述:「(問:既然你們有放無薪假,為何員工領的薪水與為放無薪假所領的薪水差異不大?)因為我怕員工生活困難,我就給原來的薪水。

另外上課的補助津貼也給員工。」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134頁),此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除領取原本薪資外,又可領取被告給付訓練津貼,顯然嚴重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無薪假」(員工不支薪休假)之要件。

另高雄地檢署102年9月30日第5次偵查庭檢察官方直接問:「你們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要件不符,是否願意繳回申請的補助?」,並諭知休庭15分鐘給庭外討論緩起訴處分條件後,再開庭時所有該案被告均表示願意繳回訓練津貼,因為事證非常明確,故在此之後,檢察官就直接詢問所有該案被告是否願意以繳納國庫、參加法治教育與繳回溢領訓練津貼等為緩起訴條件,所有被告當庭表示願意,並簽署「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無誤後請回。

由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代表人、員工因為檢方調查非常清楚,相關物證均可推翻該案被告之虛偽陳述,尤其是原告在98年9月30日輝能字第980930號函請領員工6~8月訓練津貼,以及於98年11月30日以第981130號函申請核撥訓練補助費時,已經明確知悉之前98年6~8月根本沒有無薪假之狀況,仍向被告申請補助款,在鐵證如山之情形下,方基於自由意志,表示願意以繳回訓練津貼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非本件原告所稱「迫於無奈」而認罪。

(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公司明知前揭期間公司營運正常,員工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事實,不符合本計畫補助要件,仍共同製作不實文件申請補助費及訓練津貼,原告公司雖辯稱有放無薪假等語,惟參訓員工於前揭申請訓練津貼期間尚且有加班事實,且與所稱放無薪假期間前後支領加班情形大致相當,未見工作量減少情形,部分實施教育訓練期間又多為星期六,且參訓員工前揭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竟與同年1月至5月相差不大,實難認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確有無薪休假之情形,足見高雄地檢署業已明確調查清楚並認定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在案。

司法實務上既經檢察官同意緩起訴處分,表示原告之代表人及所屬員工均在偵查程序中認罪,方得獲取緩起訴之刑事寬典。

又原告之代表人及所屬員工接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亦得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聲請再議,但原告之代表人及所屬員工均未為之,除9名員工均向被告繳回所溢領訓練津貼242,400元外,且均已履行緩起訴條件,表示伊等業已坦承犯行後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故被告據認前揭期間原告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之事實,且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爰依充電加值計畫第26條規定不予補助98年6月至8月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撤銷前揭期間原核定之授益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另關於原告主張除國定假日、每週周日及每月第2個、第4個周六固定休假外,其餘均為員工之上班日部分,惟根據原告核銷所檢附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記載,98年6-10月共核銷61堂課、441小時,其中98年6~8月核銷34堂課,有11堂課於週六上課,且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22日等5日為第2個、第4個周六休假日,顯已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8條第4項「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

至於相關經費流向部分,則為原告與馳翌公司間私法委任契約之爭議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8年4月27日申請資料附於本院卷外粉紅皮申請卷宗,充電加值計畫(第45-50頁)、原告98年9月30日輝能字第980930號函(第140頁)、98年11月30日第981130號函(第14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第25-28頁)及原處分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98年6月至8月之員工訓練補助費523,300元,有無提供不實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98年6月至8月份之訓練補助費之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98年6月至8月訓練補助費523,300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準此,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而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是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民間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辦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而依職權訂定充電加值計畫,核其性質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應屬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訂頒之職權命令,就該行政補助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資源分配,尚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從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充電加值計畫,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8年3月4日勞職訓字第0980110306號令修正之充電加值計畫第1點規定:「為協助民間之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特訂定本計畫。」

第4點規定:「(第1項)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之資格,指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單位,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者。

(第2項)前項所稱辦訓期間,自職訓中心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算,最長6個月,且至遲應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前結訓。

...。

」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其參訓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單位應依據經營發展及員工所需技能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第2項)前項課程規劃方向應以員工現職或業務輪調所需之訓練為主,提供每人每月訓練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且每次授課時數應達2小時以上,每日上課時數至多以8小時為限。

...(第4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之間。」

第10點第3項規定:「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人以下者,得聯合其他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人以下者(以下簡稱合辦單位)辦理訓練計畫,...。」

第12點規定:「...(第2項)申請單位應...檢據以下文件,向主要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1、申請表...6、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如附表四。

7、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如附表五。

...(第5項)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2項第7款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5、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

第17點規定:「...(第2項)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

但...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3項)參訓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30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業。

(第4項)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因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

...。」

第2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5、申請單位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領者,訓練計劃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第26點規定:「申請單位違反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者,不予補助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於3年內不再補助辦理本局各類職業訓練。」

第27點規定:「經依第22點至第26點規定處分,而相關補助已核撥者,本局或職訓中心得限期向申請單位追繳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其參訓人員已領取之訓練津貼,屆期未繳回者,3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助;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申請單位或參訓人員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充電加值計畫係因應經濟不景氣期間,勞工遭雇主減薪、強制無薪休假,由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間事業單位、非營利組織或團體(下稱申請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取代強制減薪及無薪休假,以維持勞工生計之給付行政;

實則申請單位有無縮減勞工工時,減少薪資支出,仍繫於申請單位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必須於申請補助之期間內確實無相對之勞動力需求,為減少勞動力成本之支出,而在原有勞資契約關係不變之架構下,暫時性與勞工達成縮減工時之合意,而勞工減少之工時及薪資,則由國家藉由充電加值計畫實施勞工在職訓練課程,給予申請單位訓練補助費及給予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有關充電加值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申請單位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參訓勞工名冊、勞資雙方縮減工時協議及訓練課程規劃等申請文件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參訓人員是否確屬在職勞工等形式要件予以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按申請文件確實縮減勞工工時及按表操作在職訓練課程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充電加值計畫第4點及第5點規定勞資協議縮短之工時必須達每月16小時以上,而前揭受約束之勞工必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少於16小時,且為確保申請單位有依照勞資協議內容履行及按表操課,並於前揭計畫第12點明定申請單位應出具承諾切結書,切結其自行提出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並無虛偽不實或失效情事,否則申請單位即不得依計畫及最初申請文件請領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見上開計畫第26點),縱已請領,亦得追繳(見上開計畫第27點)。

再者,該計畫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文件及請領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承諾切結書將於特定期間內縮減員工工時及按表操課之方式向執行單位請領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自是需以其切實履行承諾事項後方得請領上開補助;

再衡諸申請單位請領補助之時點係在勞資協議約定之特定期間縮減工時屆滿並確實支出課程訓練費用後為之,此時,勞工確有縮減工時、減少工資之不利益,而申請單位亦因應勞工縮減之工時給予相對應之在職訓練課程而有支出訓練費用之情形,則申請單位方得依據前揭充電加值計畫第19點之時程及第20點之應檢附文件向執行單位請領上開補助;

反之,申請單位於申請時固有承諾將於特定期間依照勞資協議縮減工時及對該等休無薪假之員工給予在職訓練課程,然實際上從未履行勞資協議,員工亦未曾受有強制無薪休假之不利益,縱使申請單位確有安排訓練課程,則該等訓練課程至多僅屬申請單位所為之自發性員工在職訓練,並非充電加值計畫所指為補助勞工因資方強制縮減工時及減薪所為之替代性在職訓練,則申請單位於申請時所為之承諾切結,即該當充電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所指勞資協議書面存有虛偽不實或事後失效之情事。

而申請單位既須於勞資協議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請領訓練補助費,則申請單位於期間屆滿後請領上開補助時,對於其自身有無確實履行勞資協議書面文件自是知之甚詳,然其若明知並未履行勞資協議,仍決意向執行單位請領訓練補助費,即屬該當充電加值計畫第25點第5款、第26點不得請領之情形,縱已領取者,執行單位亦應依前揭計畫第27點規定命申請單位繳回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

(四)經查:1、原告係於98年4月27日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前揭頒訂之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參加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表明其員工數10人,預計符合訓練津貼申領資格之員工共9人,因與前揭員工達成於同年5月起至10月止,暫時性減少每月工作時間13天之勞資協議,擬定辦理教育訓練課程計61堂、共441小時,並據以提出申請表、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預定參訓人員名冊、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與員工9人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教育訓練規劃說明等文件,有被告提出原告98年4月27日申請文件乙冊附於本院卷外可佐。

而上開勞資協議書則經原告與員工9人親自簽名、用印,具體表明每位員工於9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暫時性減少每人每月工作時數104小時(此係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即每人每月須減少工作日數13日);

原告並於承諾切結書上表明:原告為申辦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承諾自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至結訓日止,運用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訓練課程共441小時,且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背面)。

2、原告在前揭勞資協議期間屆滿後,於98年11月30日檢具98年6月至同年10月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實際參訓員工名冊、訓練紀錄表(含課程名稱、講師姓名、授課時數、學員出席記錄簽名)等文件,表明原告勞資協議所示之9名員工有先後參加原告分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或由原告代表人薛秀琴擔任講師,或由第三人馳翌公司人員擔任講師)而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838,655元,經被告書面審核後,同意核給原告訓練補助費838,655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原告申請書冊乙份(第160頁以下)可佐。

3、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接獲原告員工並未實際放無薪假之情資後,主動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查得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員工於前揭申請訓練津貼期間尚且有加班事實,且與所稱放無薪假期間前後支領加班情形大致相當,未見工時作量減少情形,部分實施教育訓練期間又多為星期六,且參訓員工前揭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竟與同年1月至5月相差不大,而認原告公司及勝峰企業社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事實,仍自98年6月起,製作不實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98年6月至8月之補助費,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訓練津貼予原告公司員工陳乃琦、陳勝能、殷清棋、王文崑、陳煜紳、陳煜岷,勝峰企業社員工邱雅婷、林文成、李金燕,故核渠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審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鉅,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書給予渠等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公司負責人薛秀琴向國庫支付28,000元及命員工繳回訓練津貼共計242,400元,上開刑事案件即因彼10人未予再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刑事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且前揭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原告對前揭刑事偵查結果形式不予爭執,但主張渠等當時係因屢遭應訴之煩,於無奈下始坦承犯行而求准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實際上原告確實已依「充電加值計畫」及「勞資協議書」實施員工訓練計畫及給予員工無薪休假云云,並提出原告97及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為證。

惟查,原告於98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訓練補助費時所提出之勞資協議書,其上所表明應於9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給予協議書所示員工每人每月縮減104小時之工作時間(即每人每月減少工作日數13日),此即原告依據勞資協議書及承諾切結書所應履行之事項。

然查,原告前揭勞資協議書所指之員工陳乃琦、陳勝能、殷清棋、王文崑、陳煜紳、陳煜岷、邱雅婷、林文成、李金燕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1、殷清棋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陳述:「98年時機比較不好,有時會停到無薪假,一星期不一定上幾天,約上3-4天。

上班時數有比較少,每個月約少5-6天。」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48頁背面)。

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陳述:「(問:98年5月到10月份是否有放無薪假?)有。

有時沒有放無薪假,如果有休我曾每月最少休5、6天的無薪假,...(問: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我沒有放那麼多,其他人放多久我不知道。

原本上班26天。

...(問:你實際領取的薪資為何與充電加值計畫個人簽領表的薪資不同?)不實在,我實際領的錢是薪資印領清冊的金額加獎金。」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62~63頁)並於同日結證:「我在98年5月至10月間有時沒休無薪假,如有休無薪假只有休5、6天,98年5月至10月間我實際領的薪水與薪資印領清冊相同並加上獎金,薛秀琴叫我簽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64頁)2、原告公司員工陳煜紳(原告代表人薛秀琴之子)在前鎮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時陳述:「...每個月大約工作8-10天。

每星期大約工作2-3天。

也大約每個月工作8-10天左右。

...(問:是否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1個月上班13天?)有時還上不到13天。

(問: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否你實際領取的薪資?)是我實領薪資沒錯。

(問: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薪資是否相同?)是有相同。

(問: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有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沒有上課時間公司沒工作就休無薪假。」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67~69頁),同日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所陳述:「(問:你實際領取的薪資為何與充電加值個人簽領表的薪資不同?)我也不知道,我實際領的錢是薪資印領清冊的金額。

(問:充電加值計畫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薪資證明等資料內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之記載是否實在?)我不知道,我只是簽名。

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是公司負責人薛秀琴叫我簽的。

」,並於同日結證:「我在98年5月至10月間有時沒休無薪假,如有休無薪假每月最多休十幾天最少忘了休幾天,每月休的無薪假都不一樣。

98年5月至10月間我實際領的薪水與薪資印領清冊相同,薛秀琴叫我簽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83頁)。

3、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勝能(薛秀琴之配偶)在前鎮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時陳述:「因為我們公司是屬於家庭企業,所以我太太薛秀琴都每個月給我新台幣5萬元薪資。

...(問:是否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1個月上班13天?)我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有時候1個月上班不到13天...(問: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否你實際領取的薪資?)是的沒錯。

(問: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薪資是否相同?)因為我們是屬於家族企業所以薪資方面都是我太太薛秀琴在處理。

(問: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有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有上課時間就都沒有在工作,也有放無薪假。」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85~87頁),同日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又改稱:「我沒有固定的薪水。

...每星期最少放假3天,最多放4天,但每個星期六、日都放假,所以無薪假每星期最少1天,最多2天。

(問: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這是平均數。

...我實際領的錢是薪資印領清冊的金額,充電加計畫個人簽領表的是我簽名的。」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11~112頁)最後具結作證:「每星期最少放假3天,最多放4天,但每個星期六、日都放假,所以無薪假每星期最少1天,最多2天。

98年5月至10月我實際上領的薪水與薪資印領清冊的金額相同,是薛秀琴叫我參加此計畫及簽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13頁)。

4、勝峰企業社員工邱雅婷在前鎮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時陳述:「(輝能和勝峰)兩家公司均有。

我擔任品管職務...98年6月至10月間有減少上班天數。

有工作就上班,沒工作就上課...(問:是否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縮短工時一個月上班13天?)有的。

...(問: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是否你實際領取的薪資?)是的。

(問: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薪資是否相同?)底薪一樣,薪資不同,有上班會另外再有津貼,大約每天200元許。

(問: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有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有的。」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00~102頁),同日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所陳述:「每個星期上班5天,有時最多一星期放3天無薪假,最少放2天無薪假,每個月的無薪期間不一樣。

(問: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這是平均數。」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11頁)。

最後具結作證:「每個星期上班5天,有時最多一星期放3天無薪假,最少放2天無薪假,每個月的無薪期間不一樣。

是薛秀琴叫我參加此計畫及簽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13頁)。

5、原告公司負責人薛秀琴在前鎮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時陳述:「...公司員工在上課期間我們沒有支付薪資。

...(問:你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的期間與未參加該計畫領取薪資情形有無不同?)因為我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的課,有領取補助款,所以與薪資有所不同。」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17~118頁),同日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陳述:「(問:為何勞資協議書記載休13天無薪假?)這是平均數。」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42頁)最後具結作證:「98年5月至10月輝能及勝峰都有放無薪假。

每個員工放無薪假的天數都不同,天數不記得。

98年5月至10月間我與我員工實際上領的薪水與薪資印領清冊相同,是劉老師、王小姐建議我參加此計畫,相關文件都是他們製做好交給我,我再叫員工簽名。

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名字。」

(100年他字第10036號卷第145頁)。

6、原告公司員工王文昆出庭結證:「...我忘記上課內容...(問:為何勞資協議書寫放無薪假13天)我不清楚。」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4頁)。

7、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岷(即陳勝能、薛秀琴之子)出庭結證:「...我忘記上課內容...(問:為何勞資協議書寫放無薪假13天)我不清楚。」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5頁)。

8、勝峰企業社員工林文成出庭結證:「...我忘記上課內容...(問:為何勞資協議書寫放無薪假13天)我不清楚。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5~26頁)。

9、勝峰企業社員工李金燕(即陳勝能、薛秀琴之媳婦,陳煜岷之配偶)出庭結證:「...我忘記上課內容...(問:為何勞資協議書寫放無薪假13天)我不清楚。

(問:98年5月至10月你領多少薪水?)每月領約21,000元到25,000元,沒有津貼,我們雖然放無薪假,但薪水照領。」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5頁)。

10、原告公司員工陳乃琦(即陳勝能、薛秀琴之媳婦、配偶為陳煜紳)陳述:「(問:薛秀琴上過幾次課?)很多次,但我不記得有幾次,也不記得上課內容。

(問:薛秀琴既然上很多次為何都不記得上課內容?)因為很久了。

(問:既然放無薪假為何還要加班?)我不清楚。

(問:你們上課時間有無在週六、日?)沒有,原本隔週休二日。」

(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135頁背面)。

(六)由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明知98年6月至8月間確實沒有放無薪假13日之事實,則其應該主動向被告陳報,或至遲應該在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第981130號函申請訓練補助費時主動向被告報告此事,再由被告視情節輕重決定全部或部分終止計畫,或是將6月至8月份訓練補助費予以剔除不補助,但原告隱瞞此事,仍向被告申請98年6月至10月所有訓練補助費,顯見原告自是以虛偽不實之勞資協議書面、實際參訓員工名冊、訓練紀錄表等文件,依據充電加值計畫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

雖原告提出其97年度營收記錄欲證明其98年5月至10月間確有營收減少而需減少勞動成本支出之必要情事,惟選擇多少員工參與勞資協議,以及決定每人每月應縮減工時之確切時數,係由申請單位依據自身業務需求量多寡予以審認,如申請單位自始即設定一項其根本無法履行之縮減勞動力需求量之勞資協議約定,事後竟再持從未履行之勞資協議,依據充電加值計畫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其自是該當該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第26點規定而不得請領訓練補助費,本件原告代表人及其員工已承認勞資協議書每人每月高達104小時(13天)無薪休假之記載虛偽不實,乃原告仍以前揭證據資料,主張其所提勞資協議書面並無虛偽不實或失效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提供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撤銷原核撥訓練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經核與充電加值計畫第26點、第27點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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