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之強制治
- (三)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召開性侵評估委員會已決議予以結
- (四)被告104年1月15日函不但課以原告一定之行為,且對未為一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是執行查閱辦法之規定,請原告依據臺南市警察局所定
- (二)原告103年11月28日第3次報到時未備妥查閱辦法第4條第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 六、經查:
-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
- (三)第按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查閱辦法第3條規定:「(第
- (四)查,原告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104年1月15日函為行政處分,而關於原
- (六)末查,原告所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係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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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瑞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江永廷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卓新裕
李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266710號(更正後編為104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40544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市、臺南縣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有單獨之組織法、組織編制、獨立預算及印信而為行政機關,與之前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察局)內部單位之情形不同,故改制後第一分局已具備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機關適格。
原告不服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南市警婦字第1020315726號函(下稱102年6月24日函)及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040027157號函(下稱104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0頁),惟訴願決定書當事人欄僅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警察局(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因之於起訴時僅列臺南市警察局為被告。
本院開庭審理後,闡明原告之真意,原告表示係不服全部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認訴願決定理由已對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函加以審理,因此於104年6月1日行文臺南市政府詢明其對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函部分究係漏未決定或僅係漏載當事人,據覆僅係漏載當事人並即於104年6月8日更正訴願決定書並送達訴願當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10日府法濟字第1040573259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訴願決定書(更正後編為104年6月8日府法濟字第1040544831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89頁)。
原告於104年7月3日追加第一分局為被告,經核未逾2個月起訴期間,且無礙訴訟終結,本院認其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判刑確定並送監執行,其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2年5月28日出監,並於當日向臺南市警察局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
臺南市警察局嗣以102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於函文附表所定每6個月時間向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辦理報到。
原告據以向麻豆分局辦理第1及第2次報到後,原告以其戶籍地雖在臺南市麻豆區,但現居地卻在臺南市東區為由,申請改向現居地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並依原定時間於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辦理第3次報到,惟因原告報到當日未檢附辦理報到所需資料,被告乃以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備妥查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資料,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補正完成第3次報到。
原告遂以其並無性侵害之危險性,且經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委員會暨個案討論會(下稱臺南市政府性侵評估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予以結案為由,於104年1月23日對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及被告104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文循序起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原告經法院於刑事判決書中,表明並非性侵害他人之危險犯,故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若將查閱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本案犯罪類型,應有未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全部構成要件,才應適用查閱辦法第4條。
若原告已經不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件,則當然解除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處分。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然而,屬於法律位階較低之查閱辦法竟然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設置停止登記報到之條件與方法,恐有逾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授權,對於已經依據母法認定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之原告,應認定無繼續強制登記報到之必要,否則即有逾越母法規定,應為無效。
查閱辦法為法規命令之一種,不得牴觸所授權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甚明。
退萬步言,查閱辦法加諸原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未授權之不利益處分,亦應類推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始符合法律授權不利益禁止原則。
(三)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召開性侵評估委員會已決議予以結案,可見原告已非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適用對象,故不能援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及查閱辦法第4條規定。
本案原刑事判決之法院授權高雄凱旋醫院對原告鑑定為無再犯之危險,並記名於原判決中,並未有相關專業人員對原告再作性侵害行為再犯傾向之研究與評估,故被告未對原告施行「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即實施對原告不利處分,於法有違。
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對原告之不利益長達7年(要求原告向警察局登記報到時間7年),訴願決定卻以該處分之訴願期間僅30日,原告已遲誤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若上開處分違法,讓當事人權利一直受侵害,喪失救濟管道,不合比例原則。
故若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尚在繼續執行中,應認為繼續性行政處分,其得以訴願請求除去之時效,不應認為已經完成。
(四)被告104年1月15日函不但課以原告一定之行為,且對未為一定之行為處行政罰及刑事科刑之處分,絕非一般「觀念通知」可比。
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乙節,若謂臺南市警察局及被告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訴願,有何逾期之問題,訴願決定本案不受理,理由前後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執行查閱辦法之規定,請原告依據臺南市警察局所定時間補正第3次報到,被告並無裁量餘地。
至於報到通知須依法送達,如果原告拒收,還是要依其他法定方式送達。
(二)原告103年11月28日第3次報到時未備妥查閱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證件,被告無法核對原告是否為本人,故商請原告拍照或錄影代替,並非強制原告接受。
原告既未提供證件且未同意以拍照等方式取代,被告祇好於104年1月15日致函原告備齊文件補正報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2)高監假釋證字第158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8頁)、臺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2年5月28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本院卷第11頁)、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8-10頁)、被告104年1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原告若未依被告通知之時間辦理登記報到,就會面臨被告後續之裁罰作為,故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㈡被告得命原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前提,必須原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全部要件。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如加害人經評估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從而即無同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經刑事法院判決表明並非性侵害他人之危險犯,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
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8月15日召開性侵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已完成6個月進階團體治療,決議予以結案。
則原告既不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登記及報到,實屬違法。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對於有性侵再犯危險者施以強制治療者,尚有定期評估得否停止治療之機制,然而查閱辦法第4條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報到期間卻未訂定得否停止報到之評估機制,致原告報到期間長達7年,該辦法違反母法授權意旨。
即便如此,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不應再命無再犯危險之原告報到,始符同法第23條第1項命加害人報到之規範目的及不利益禁止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3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
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第4項)第1項、第2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第5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6項)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規定:「(第1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三)第按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查閱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2個月、奉准假釋或經赦免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屬中高以上再犯危險者,並應於函文中敘明。
(第2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緩刑或免刑宣告確定之判決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通知書連同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3項)加害人有刑法第87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1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2週內,將確定之判決書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3項之資料起3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第4條規定:「(第1項)加害人依前條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6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戶口名簿。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5條規定:「(第1項)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3條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以下稱管轄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2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第2項)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第3項)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於發生異動之日起7日內前往管轄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4項)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第5項)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四)查,原告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8日假釋(原處分卷第18頁、第4-5頁)。
原告假釋當日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查閱辦法第4條規定向臺南市警察局辦理登記。
繼由臺南市警察局依查閱辦法第5條規定,以102年6月24日函檢附歷次報到時間表(102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28日共14次,見本院卷第8-10頁)通知原告依時間表所定之每半年時間至麻豆分局辦理報到(未教示救濟期間),上開函文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頁),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及103年5月28日向麻豆分局完成第1次及第2次報到,之後以其戶籍地雖在臺南市麻豆區但現居地是在臺南市東區為由,申請改向現居地管轄警局即被告辦理第3次報到。
原告依前述報到時間表所定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辦理第3次報到時,未檢附查閱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定資料,被告無法核對原告是否為本人而未完成該次報到,被告遂以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備妥資料,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補正完成報到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臺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2年5月28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被告104年1月15日函附卷(原處分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3頁)可稽。
是被告104年1月15日函應是重申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所定原告應履行之定期報到義務,為此而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完成第3次報到,核係被告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並非行政處分。
若原告違反上開行為義務,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之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該終局決定始屬行政處分。
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4年1月15日函提撤銷訴訟,已非合法。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104年1月15日函為行政處分,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得命原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前提,必須原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全部要件。
原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並非性侵害危險犯,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且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性侵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已完成6個月進階團體治療,決議予以結案在案,被告復未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施行評估,即命原告辦理報到,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經查:1、按「(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4項)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
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
2、查,原告觸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經凱旋醫院鑑定後,無需依施以強制治療,惟此乃屬刑事法院於判處原告徒刑之外,就有無令其接受強制治療之判斷,非謂原告可因此免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其他處遇措施。
又原告固經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性侵評估委員會,評估其已完成6個月進階團體治療,決議予以結案,有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0日府衛心字第10307465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此乃原告原受之治療處遇程序經過6個月治療期間,主管機關加以評估可以終止治療,此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登記報到措施無涉。
蓋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仿參酌美國及英國等立法例,故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再對照前述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所稱「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與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始句所稱「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指之情形相同,均係指第20條第1項本文以下所定之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而言。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登記報到制度與第20條第1項本文對於符合該條項各款之加害人所採取之評估及治療、輔導措施,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加害人所為輕重不同之預防處遇措施。
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所謂「犯刑法第221條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純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至第7款「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之情形而言,與有無經過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評估機制無關。
換言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評估機制,與第23條第1項之應登記報到者,二者均是針對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害人所作之處遇措施,無論經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只要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加害人且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7款事由之一者,均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及報到義務,非謂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或者未經停止治療、輔導者,始有依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及報到義務。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到者,僅須其所犯者為該條項所定罪名,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屬該當,不以經過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評估程序,亦與是否業經評估停止治療無關。
故原告訴稱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並非性侵害他人之危險犯,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且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性侵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已完成6個月進階團體治療,決議予以結案在案,被告復未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施行評估,即命原告辦理報到,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所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係就「強制治療」所為之規定,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之登記報到制為7年期間,分屬不同處遇措施,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另行訂定停止登記報到之條件及方法,行政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自應依照母法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之期間辦理原告之登記報到。
本件被告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辦理者是補正第3次報到,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查閱辦法第5條規定無違。
原告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對於有性侵再犯危險者施以強制治療者,尚有定期評估得否停止治療之機制,然而查閱辦法第4條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報到期間卻未訂定得否停止報到之評估機制,致原告報到期間長達7年,該辦法違反母法授權意旨。
即便如此,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不應再命無再犯危險之原告報到,始符同法第23條第1項命加害人報到之規範目的及不利益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不服臺南市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函文循序起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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