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69,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瑞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子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樂民
王如吟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26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判刑確定並送監執行,其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2年5月28日出監,並於當日向被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

嗣被告以民國102年6月24日南市警婦字第1020315726號函(下稱102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於函文附表所定每6個月時間向被告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辦理報到。

原告據以向麻豆分局辦理第1及第2次報到後,以其戶籍地雖在臺南市麻豆區,但現居地卻在臺南市東區為由,申請改向現居地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並依原定時間於103年11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辦理第3次報到,惟報到當日原告未檢附辦理報到所需資料,第一分局乃以104年1月15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040027157號函(下稱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備妥查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資料,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補正完成第3次報到。

原告遂以其並無性侵害之危險性,且經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委員會暨個案討論會(下稱臺南市政府性侵評估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予以結案為由,於104年1月23日對被告102年6月24日函及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函文循序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得命原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到之前提,必須原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全部要件。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如加害人經評估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從而即無同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並非性侵害他人之危險犯,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復經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性侵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已完成6個月進階團體治療,決議予以結案。

原告既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則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4日函文要求原告報到,已與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相違背,故此尚在執行中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被告命原告報到之時間長達7年,原告在被告所定之報到期間內一直處於權利遭侵害狀態,應認原處分尚在執行中,仍得對之提起訴願撤銷之,訴願決定卻以訴願期間30日計算,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0頁),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查,被告102年6月24日函係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因該函未告知救濟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上開函文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9日起算,又原告戶籍地在臺南市麻豆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7月11日(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04年1月23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臺南市政府收文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訴願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定之1年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僅以30日計算,顯有誤會。

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6月24日函命報到之時間長達7年,故該函既仍在執行中,應解為仍在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期間內,否則訴願期間過短,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訴願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立法機關於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衡酌訴願功能及事件之特性,得就訴願及應遵循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惟立法者為保障人民訴願權之行使,除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課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於書面載明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外,復考量如行政機關未落實救濟期間之教示者,有可能使人民錯失法定救濟期間,喪失訴願權利,故於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於此情形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此兼顧人民訴願權之行使,及避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訴願權之不行使或怠於行使而陷入不安定,而維護公共利益,並未剝奪人民之訴願權。

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

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3條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核此犯特定之罪之加害人應辦理登記報到之規定與同法第20條本文係在評估加害人應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加害人不同之預防處遇措施。

查,原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5月28日假釋(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4-5頁),故被告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及該法授權訂定之查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自其登記日起每6個月依該函所附報到時間表(102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28日)所定之每半年時間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見本院卷第8-10頁),倘被告此函為行政處分,其既已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頁),則該處分即於達到當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已得對之提起訴願。

至於該函文之規制效力雖持續至執行完畢為止,惟此乃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實體問題,與訴願期間屬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二者性質不同。

原告主張該函既仍在執行中,應解為仍在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期間內,否則訴願期間過短,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另原告不服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函文循序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