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8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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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㈠、原告於55年間參加系爭農地重劃案,於重劃後完成後,分配
  7. ㈡、被告指系爭土地與重劃區內同段2232、2217地號登記情形相
  8. ㈢、被告提出所謂臺南縣北勢寮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
  9. ㈣、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10. ㈤、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後,迄今已逾數十年,基於法律安定
  11. ㈥、原告曾於6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並取得臺南縣
  12. 四、被告則以︰
  13. ㈠、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可知重劃後分配土地僅
  14. ㈡、臺南市政府目前保存檔案中,僅剩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15. ㈢、本件爭議遠因係肇始於55年原臺南縣政府所辦理之系爭農地
  16. ㈣、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可能面積反而增加,故系爭土地並未
  17.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18.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19. ㈡、經查:
  20. ㈢、被告以10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30083330號函及
  21.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
  22.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距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
  23. ㈥、原告另主張68年間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業經審核通過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所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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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柯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262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登記字第1030113286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於88年4月21日辦理分割新增同段2234-1地號土地)、223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發給原告。

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陳明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55年間改制前臺南縣北勢寮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下稱系爭農地重劃案),於55年12月15日公告確定,被告以56年3月20日收件南麻字第1751號辦理重劃登記(下稱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姓名登載為原告,住址、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人員蓋章等處則為空白。

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並繕發土地所有權狀,均未獲准。

嗣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乃重劃後始新編地號之抵費地,且該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僅登記原告名義,並未記載住址、所有權狀字號及繕發權利書狀,認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有登記錯誤情形,乃於103年7月31日及103年9月15日分別發函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登記,經該局103年9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1030874145號函同意辦理後,被告以103年10月7日收件南麻字第73850號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更正登載為「空白」、管理機關欄登載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則登載「抵費地」,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55年間參加系爭農地重劃案,於重劃後完成後,分配農地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235、2236、2237、2238等,共5筆農地。

至於原告重劃前之土地是否僅有46-4、47、47-12及50-3地號土地4筆,因時隔數十年,已記憶不清。

被告所為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為:「收件:民國56年3月20日南麻字第1751號;

登記:民國56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因實施農地重劃依照臺南縣政府55、12、15南府地戊字第82874號公告確定;

姓名:王陳月霞」等,均已登載完畢,雖漏載住址、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然所有權人姓名王陳月霞及相關資料,已經被告登記人員於66年5月24日註明轉載新土地登記簿,可見新土地登記簿應己將土地權利登記完成,並有加蓋登記人員及校對人員名章,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登記完畢之規定。

被告提出證明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有錯誤之系爭重劃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農地重劃區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下稱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不具有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形式,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

再者,因登記機關將重劃分配結果,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任何民眾皆可自全國土地登記系統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故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時,應已登記完畢,被告主張不符合登記完畢情形,尚非可信。

㈡、被告指系爭土地與重劃區內同段2232、2217地號登記情形相符,同屬於標購之農地重劃後抵費地云云,然同段2232、2217地號登記之所有權部(壹欄)未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經打×後註明「誤登塗銷」,且於權利部(貳欄)記載標購農地重劃區劃餘地之所有權人,此等登記簿記載形式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未經打×註明誤登塗銷之情形不同,無從僅依其登記形式即排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再者,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性質並不相同,抵費地係由農民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

而零星集中土地係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而取得之土地。

是以,臺南縣政府94年8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159407號函稱「2234號土地係56年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致無法確定農地重劃前之地號」,顯與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稱系爭土地為重劃後新編地號之抵費地,相互矛盾,即不能執此據以推論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

㈢、被告提出所謂臺南縣北勢寮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登記情形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不問其是否具公文書形式,並非本件重劃土地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以被告56年3月20日南麻字第11751號函及臺南縣政府55年12月15日南府戊字第82874號確定公告,始為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

又重劃後同段2233地號該資料記載「陳天好4分之3、林登銓4分之1」,惟對照2233地號56年土地重劃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該土地重劃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天好4分之3,另國有(管理機關臺南縣政府)4分之1」,與被告所謂之重劃後耕地分配圖所載不同,足證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並不正確,實難因系爭土地與同段主張2232、2217地號均未註明受分配人,即據以認定均為重劃區抵費地。

㈣、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農地重劃案於56年間重劃公告確定後,被告所為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記載「所有權人:王陳月霞」,縱然有未記載所有權人(王陳月霞)住址及所有權狀字號之遺漏,但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有登記錯誤為由,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空白;

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抵費地」,已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由王陳月霞變更為空白,已變更權利人之同一性,而有違登記之同一性,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

㈤、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後,迄今已逾數十年,基於法律安定性,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更正登記,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政府採購法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

或行政程序法121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又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後,被告所屬登記人員明知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人姓名為原告,但未記載所有權人住址,亦無登記人蓋章、發給權狀號碼等情,但仍於66年5月24日轉載新登記簿,此有轉載之公務人員簽章。

另原告於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以83年4月8日83所一字第02435號函(下稱83年4月8日函)覆「請持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及私章來所申請換發書狀,若重劃前之權狀已遺失,請另檢具切結書申辦。」

,可見被告至少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有錯誤登記情形。

詎被告竟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姑不論原處分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確,其於數十年後,始撤銷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已逾一般行政行為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顯非適法。

㈥、原告曾於6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並取得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8南建局麻豆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

原告於83年3月間發現未獲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曾向被告申請補發,然被告83年4月8日函復請原告補正,函文內容並無說明系爭土地是重劃區劃餘地。

再者,原告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亦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繳納田賦多年,足證系爭土地確屬依重劃結果分歸原告受分配取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可知重劃後分配土地僅有臺南市○○區○○○段2238、2237、2236及2235地號4筆土地,未含系爭土地,且經計算原告重劃前後面積發現,重劃前面積為10,334平方公尺,重劃後為9,378平方公尺,因重劃應予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劃餘地之負擔面積(合計963平方公尺),原告並領取面積地價差額補償金額624元,故重劃後面積減少係屬正常。

倘系爭土地為該次重劃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因該土地面積達2,297平方公尺,則原告於經重劃後土地不減反增,不符實務上農地重劃之現況,可資證明系爭土地自始即非配屬給原告之土地。

再者,對照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亦可知原告僅分配到4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

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3日南市地農字第1020901212號函復查明結果,以系爭土地係56年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即零星集中地號之劃餘地,故於重劃後農地分配圖上未記載受分配之人,此更加證明系爭土地絕非分配予原告之土地。

㈡、臺南市政府目前保存檔案中,僅剩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後農地分配圖、及相關土地登記簿,依此等文件記載顯示,原所有權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始有註記其姓名,並登記發給所有權狀,至於系爭土地與同區段2232、2217地號則為重劃抵費地,於未公開標售或出售前,並無註明姓名、該土地所有權部亦無發給所有權狀之記載,係俟日後標售,再以「標購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劃餘地」為原因,辦理登記核發予承受人所有權狀,此觀同段2232、2217地號之所有權部先後權利欄(壹欄)原登記不全資料以「誤登塗銷」劃除並核蓋登記員名章,接續於貳欄以「標購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劃餘地」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姓名並發給所有權狀之記事,自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重劃抵費地無訛。

㈢、本件爭議遠因係肇始於55年原臺南縣政府所辦理之系爭農地重劃案,參與重劃範圍內農地於重劃確定後,原臺南縣政府依重劃結果繕造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與分配圖,之後再由土地登記機關依上開對照清冊與分配圖內容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內。

然核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均無原告獲分配有系爭土地之記載,由此可知,原因證明文件顯與登記簿所載內容不符,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正確性,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

又所謂土地更正登記之同一性限制,應限縮在不動產之權利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判斷後,雖知登記錯誤,但仍無法確定該不動產權利之真正歸屬對象時,始有適用。

蓋因登記機關無權藉由更正登記以認定土地真正權利人,如可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正確判定不動產權利歸屬者,自無同一性限制問題,此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即可推知。

是登記機關如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明確認定原登記確係錯誤,且無不動產權利歸屬無法判斷之情事者,自應可由登記機關依法為更正登記,否則將發生有登記錯誤,卻不能更正登記之情形。

是以,即使權利歸屬有爭議,但只要可從原始登記證明文件證明原登記係顯然錯誤者,自應得由登記機關為更正登記,關於登記同一性之限制於此自應限縮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60年度判字第217號判例、72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㈣、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可能面積反而增加,故系爭土地並未分配與原告,原告理應知之甚明。

是以,本件並無撤銷錯誤登記處分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反而倘不撤銷,恐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原告明知原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顯係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原告所為更正登記,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更正登記處分已罹時效乙事,此似將權限與權利混為一談,蓋就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法律所賦予登記機關之權限;

而當登記發生錯誤時,登記機關依法有權限為更正登記,於登記機關尚未為權限行使前,自無具體權利義務產生,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第66頁)、被告10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30083330號函及103年9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30097780號函(第84、85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1030874145號核准函(第86頁)、被告103年10月7日收件南麻字第73850號登記資料(第87-88頁)、原處分(第91頁)、訴願決定書(第13頁)附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有登記錯誤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更正登記,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為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文所釋明。

故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要求,土地登記機關就其因疏忽造成之錯誤登記,本負有將錯誤登記事項予以更正登記之義務。

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係為消弭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不吻合之登記錯誤狀態,倘地政機關未依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在不涉及私權爭執及權利變動之情形下,土地登記機關自得職權調查後,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

㈡、經查: 1、原告於重劃前原有土地為麻豆區麻豆段46-4、47、47-12及50-3地號等4筆土地;

重劃後新分配土地為同區北勢寮段2235、2236、2237、2238號等4筆地號土地,此有原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本院卷第45頁)及重劃後農地分配圖(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

是即,依系爭農地重劃案之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分配取得之4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應可認定。

而依農地重劃程序,於農地重劃完成後,重劃主管機關應依重劃結果繕造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後耕地分配圖,送由該管地政登記機關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此參照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等情,應可印證。

是以,重劃主管機關所製作之各土地所有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後耕地分配圖,足認係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

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登載為「王陳月霞(即原告)」之登記事項,即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指之登記錯誤情形。

原告雖否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之文書真正,並質疑證據之證明力。

然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係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又參照原告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原卷之封面(本院卷第193頁),其上依序蓋有「縣長」、「地政科長」、「重劃股長」、「主辦人主任」、「經辦人」之職銜章,並無造假之跡象,益徵文書真正且具有相當信憑性。

原告未舉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公文書不實,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又衡諸一般土地重劃之常態,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分擔重劃工程費用,故除有繳納差額地價得以多分配土地之情形外,新分配土地不可能超過原有土地之面積。

本件依上開重劃前後分配土地對照表所載內容,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4筆之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因重劃應予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劃餘地之負擔面積(合計963平方公尺),原告並領取面積地價差額補償金額624元,重劃後新分配土地4筆之面積,合計9,378平方公尺。

是即,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面積及領取差額補償地價之面積,與重劃後新分配土地之面積,大致相當,合於一般農地重劃之分配實務。

惟原告重劃後新分配土地,倘若再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2,297平方公尺,則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不但未減少,反增加至11,675平方公尺,在無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卻遠大於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即有違一般土地重劃之經驗法則,益徵系爭土地並非重劃後應分配由原告取得之土地。

是以,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不合,洵有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不吻合之登記錯誤情形。

原告雖主張因重劃時間久遠,不記得除上開原有土地4筆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土地參加重劃云云,核與上開重劃前後分配土地對照表記載不符,且原告不能自行查知其參加重劃之原有土地確實情形,亦有違一般經驗常情,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再者,依上開重劃後耕地分配圖所載內容觀之,在重劃後新編地號下方,均記載土地受分配人名字,然系爭土地與同段2232、2217地號下方,則均為空白,均未記載受分配人,足可證明系爭土地與同段2232、2217地號土地,性質上相同,均非分配由原告或任何參加重劃地主取得之土地。

又參照2232、221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其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壹欄)之姓名、住址、所有權狀號碼、登記員蓋章,均為空白,並於空白處加註「誤登塗銷」並劃除線。

但接續於權利先後欄(貳欄),則記載完整,其登記原因則記載:「標購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劃餘地」(本院卷第94頁),足可證明同段2232、2217地號土地係重劃區重劃後之劃餘地(抵費地),於未公開標售或出售前,並無註明姓名,土地所有權部亦無登記發給所有權狀之記載,係日後標售時,再以「標購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劃餘地」為原因,辦理登記核發予承受人所有權狀。

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影本、重劃後耕地分配圖之記載情形,均與上開同段2232、2217地號相同,已如前述,則其土地性質亦應屬相同,足信系爭土地亦同屬重劃區抵費地。

此參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3日南市地農字第1020901212號函謂:「系爭土地係屬56年參加北勢寮農地重劃區內,因年代久遠資料輾轉移交已大部分遺失,經查對重劃當時之地籍分配圖,該筆土地係屬重劃區內抵費地...。」

等情,亦為相同結果之判斷。

綜合上開資料及說明,自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重劃區抵費地(劃餘地),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原告之登記事項,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實體關係不符,自屬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

㈢、被告以10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30083330號函及103年9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30097780號函(本院卷第84、85頁)報請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登記。

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1030874145號函(本院卷第86頁)核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並指示原告應參照該局103年7月4日南市地農字第1030591814號函囑示,依內政部80年6月22日(80)台內地字第933453號函釋意旨辦理更正事宜,有上開各函釋在卷可參。

而內政部80年6月22日(80)台內地字第933453號函釋略以:「一農地重劃區未標售前之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於辦理登記時,請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縣(市)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戳記,...。」

,核係內政部就地政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受拘束而依照辦理。

是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上開內政部函釋,就登記錯誤之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為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更正登載為「空白」、管理機關登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登載「抵費地」,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惟按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固為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所明定,且「土地登記‧‧‧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

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物」,倘與登記前相異者,就土地登記之權利關係已發生變動,涉及私權歸屬之實體法律關係,已逾土地登記機關之職權判斷範圍,本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解決爭議,自屬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登記機關即不能為更正登記。

惟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要求,登記機關就其因疏忽造成之錯誤登記,負有將錯誤登記事項予以更正登記之行政義務,而非容認錯誤登記狀態永遠存在,始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制度目的。

故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物」雖與登記前相異,倘實質上未發生土地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者,無涉於私權之爭執,既非得循民事訴訟訴請辦理登記,基於土地法第69條消弭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不一致之立法目的,自應寬認為不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

經查,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3項(35年10月2日發布)規定:「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有內容大致相同之規定),依此規定,在登記人員蓋用名章之前,土地登記尚未完畢,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權利變更,亦不生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

再查,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之錯誤登記情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所有人欄雖登記「王陳月霞(即原告)」名義,然地址、土地權狀字號及登記人員蓋章處均為空白等情,已經認定屬實如前所述,可知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尚未完畢,係屬無效之登記行為,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土地登記之權利。

是即,原處分所為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更正登載為「空白」,就登記全件之整體觀察,並未發生土地登記之權利變動,不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不生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

至於原告所主張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已於民國66年5月24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本院卷第66頁)處,蓋有登記人員名章等情,惟此純屬新舊簿轉錄時,於登記內容之末尾,予以註記存證,以供新舊簿之銜接比對,無涉於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原告據以解釋該重劃登記事項已登記完畢,容有誤會。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距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逾50餘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已不得為之云云。

惟按更正登記係將錯誤之土地登記內容變更為與實體關係相符合之正確登記,性質上係發生土地登記之權利關係變動之形成處分,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法理上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

又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關於登記機關就登記錯誤所為更正登記職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而土地更正登記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功能性質及適用要件之類似情形,亦未達可類推適用之程度。

退步而言,縱認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有關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惟該條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之除斥期間起算點,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準,而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開始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屬其參與農地重劃所分配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乃於102年10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20106662號函(本院卷第67頁),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協助查明。

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系爭土地係屬重劃區內抵費地後,遂以102年10月23日南市地農字第1020901212號函復被告,有上開2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或其上級機關遲至102年10月間,始確實知曉有更正登記之原因存在,則算至103年10月22日為更正登記之原處分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68年間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業經審核通過發給使用執照等情;

又原告於83年間申請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函知原告補正,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係重劃區抵費地等情。

又依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已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財產,原告亦依規定繳納田賦多年等情。

惟原告上開主張各情,縱認屬實,核與系爭56年3月20日重劃登記有登記錯誤情形、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爭點判斷,並無關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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