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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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進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辜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訴外人蔡永豐,實收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320,763,302元,其中部分價款(3張支票票款合計8,080萬元)分別存入其女婿黃弘騰所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下稱高銀前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銀高雄分行)3個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核定原告101年度贈與總額8,080萬元,除補徵應納贈與稅786萬元外,並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786萬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間出售青海段35地號土地,因購買人對部分付款時程及支票抬頭問題,而將其中日期為101年8月23日等3張支票,借用女婿黃弘騰之現有銀行帳戶,分別為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臺銀高雄分行等3個銀行帳戶,寄存共計8,080萬元,原告僅係借用黃弘騰銀行帳戶,其各銀行存款簿及領款印鑑章,自始均一直留存在原告手上,從未交付給黃弘騰,黃宏騰更無從領用所借帳戶之任何款項。

主觀上,本人並無所謂贈與意思,客觀上,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

實質上,黃弘騰並無領受、使用、處分、管理各該帳戶任何款項金額。

原告已年高84歲多,僅國民小學畢業,又耳朵重聽,身體起居不便。

對私人財務處理,只是以自己認知方式,對能信任的人寄託,絕無其他所謂贈與意念或安排意思。

(二)被告於102年2月9日來函,查詢有關本件存款事件時,已是該借寄銀行帳戶存款後有半年之久,原告本於誠信理念,完全配合提供調查所需各項資料和說明,包括借用黃弘騰銀行帳戶原因和過程,存款帳簿和印鑑章保留情形,原土地出售相關資料,本人家庭背景狀況,詳細敘明真實內容,並提出對所謂贈與稅有關法令規定的見解,沒有任何隱瞞,充分配合被告的查證需求。

無奈,被告卻本於主觀意識概念,對相關事實內容並未公平客觀審理,以獨斷推論裁定,將本件之借寄存款內容,誤為以現金贈與行為,而核課贈與稅786萬元,並裁處高額罰鍰786萬元。

原告雖對核課內容表示不服,檢具理由事證而提請復查和訴願,但稅務行政機關對原告之意見事證,層層相護,並未公正審理,仍然僅就租稅法令內容作主觀論斷,對原告之陳情理由,避重就輕,重複論述,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精神,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相同之重視,而仍維持原處分,確難令人信服,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

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依法納稅固然是人民應負之義務,而依法行政,更是行政機關執行事務的基本精神。

然則有關稅務法令繁複萬端,普羅大眾,確實無法詳細瞭解相關稅務。

平常百姓,對於居家生活或財務處理,就會本於個人認知見解,去做適當安排,也不會刻意去考量所謂稅務事項問題,因此稅務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審理稅務案件,應該依循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意旨,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考量法、理、情真況,作允當處理,避免有主觀定見推斷,以免造成徵納雙方之爭議。

(四)本稅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2、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人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申言之,贈與意思之表示,須財產所有人有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並經他方允受始得成立。

在動產方面,須經交付完成而生效。

所謂交付,指動產之讓與人將其對物之現實直接支配力移轉受贈人而言,換言之,須受讓人就轉讓人所移轉之動產物權標的物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又「贈與」之事實須依證據認定,非可純憑臆測判斷(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認系爭8,080萬元係屬贈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有贈與系爭8,080萬元之意思、訴外人黃弘騰有承諾受贈之行為,且訴外人黃弘騰事實上就該款項有自由支配力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雖抗辯系爭8,080萬元所由來之3張支票已由訴外人黃弘騰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先存入其名下之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及臺銀高雄分行3個帳戶內,再透過銀行提出交換兌現存入帳戶,則該款項已為訴外人黃弘騰所有,黃弘騰對該款項有自由支配及處分之權利,足證原告顯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訴外人黃弘騰,並經訴外人黃弘騰允受之行為云云。

惟查,以自己支票存入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借名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必為贈與,自不得僅憑單純支票存入之行為,即認雙方成立贈與關係。

實則,本件原告僅係借用訴外人黃弘騰上開3銀行帳戶寄存系爭3紙支票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思,亦未曾為無償給與之表示,況該3紙支票亦未必會兌現。

且原告於寄存系爭3紙支票後,即始終持有訴外人黃弘騰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存摺印鑑,嗣該3紙支票雖有兌現,然原告事實上並無將該款項之現實直接支配力移轉予黃弘騰,黃弘騰就該3紙支票款8,080萬元根本無從支配使用,僅屬原告寄存支票以供兌現之人頭戶而已,並不該當前揭贈與之要件,灼然至明。

原處分僅憑單純支票存入之行為,即率爾推論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未予查證原告與訴外人黃弘騰間是否確有贈與合意存在,不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明揭之「臆測課稅禁止」之基本原則,更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之違誤。

4、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尚有數家銀行帳戶,且並非行動不便,尚無借用女婿黃弘騰帳戶之必要;

且黃弘騰前開帳戶有資金進出,足見該等帳戶為黃弘騰所使用;

又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利息,黃弘騰於申報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自行列報利息收入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足證黃弘騰對系爭款項已具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云云。

惟依一般社會常態,借用親屬帳戶存放資金者比比皆是(如父母常借用子女名下帳戶存款),此與財產所有權人自身有無其他銀行帳戶實無必然關聯,亦即並非名下無銀行帳戶者始有借用他人帳戶存放款項之可能,被告執此作為認定原告與黃弘騰間有無贈與情事之理由,顯屬無稽。

且依被告之論點,若名下無其他銀行帳戶者,縱有贈與款項之意思,是否稅捐機關即不能課徵贈與稅?反之縱無贈與之合意,卻會因財產所有權人名下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即被推定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實不合理,且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又系爭8,080萬元既係因原告寄存3紙支票於訴外人黃弘騰之銀行帳戶內,金融機構主動以黃弘騰為納稅義務人執發扣繳憑單,本屬當然,訴外人黃弘騰就此並無爭執或更改之可能,僅能被動配合申報,實難以黃弘騰申報該筆款項利息之行為,遽認其對該款項具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

且黃弘騰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存摺印鑑均在原告持有中,業如上述,是以黃弘騰無論對系爭3紙支票款8,080萬元抑或其孳生之利息均無支配處分之權。

且事實上系爭3紙支票款8,080萬元及其利息自存入後均留存於銀行帳戶內,至今未曾領用。

另查,黃弘騰上開3銀行帳戶於系爭3紙支票款8,080萬元存入前尚有現金支出或匯款等交易行為,然於系爭8,080萬元存入後,該3帳戶即處於幾近靜止狀態,僅有系爭款項所衍生之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等變動而已,此有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證。

足見黃弘騰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所言系爭3紙支票款8,080萬元兌現後,該3銀行之存款簿及存摺印鑑即留存於原告處,其並無權使用及支配原告所存入之款項等語並非虛妄,益徵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純為借用黃弘騰帳戶寄存,並無贈與之情事。

被告徒以原告尚有數家銀行帳戶及黃弘騰曾申報利息所得等間接事實,即推論渠等間有贈與行為,就原告與黃弘騰之間是否確有贈與合意存在,未予查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5、至被告雖主張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故財產所有人如否認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即應由其就主張之事實負擔協力義務,如財產所有人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則稅捐機關所為贈與之認定即為適法云云。

然按「舉證責任轉換,係將原應由稅捐機關就課徵稅捐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轉為納稅義務人如無法證明課稅事實不存在時,即應負擔稅捐,使納稅義務人原有之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地位,陷於不利之地位,足見舉證責任之轉換,實際上係在分配實體權利無法證明時之風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況稅法對於稅捐機關調查課稅資料困難之處,業已訂定諸多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足以適度緩和稅捐機關之舉證困境,本件稅法既無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就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若認系爭8,080萬元係屬贈與,自應依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8,080萬元無償贈與黃弘騰之意思表示,及黃弘騰亦有允受「贈與」之意思,始得課徵本件贈與稅。

然被告僅以前述臆測方式,認原告與訴外人黃弘騰間有贈與之合意,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稅法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則其率爾課徵本件贈與稅,顯非適法。

復查及訴願決定未查,逕予維持,亦有可議,均應予撤銷。

(五)罰鍰部分:1、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無非以原告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情事,而對原告課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惟查,原告與黃弘騰間並無贈與情事,業如上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有贈與事實,從而對原告課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即有違誤。

3、再按稅捐秩序罰係對人民過去之稅捐違章行為予以處罰,以行為人該當稅法條文所描述之客觀處罰要件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為必要。

行政罰法第7條亦明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原則。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44條之規定可知,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否則針對其未依限申報之行為得處以罰鍰。

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規定得處以罰鍰之構成要件上,應以贈與人有贈與超過免稅額財產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有認知上開客觀事實而故意或過失未為申報,始得處以罰鍰。

本件原告並無贈與之行為,已如上述,自不應對其課徵贈與稅。

且退步言之,縱有如被告所認之「贈與」超過免稅額財產之客觀事實,惟原告自始主觀上即無無償贈與之意思,當不可能針對系爭財產變動有該當於贈與之認識,主觀上亦不可能有構成贈與行為之認知,自亦無可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期間內針對系爭財產之變動申報贈與稅。

是原告主觀上既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並舉證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為罰之故意或過失,逕以系爭3紙支票款8,080萬元存入黃弘騰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原告之主觀意思為贈與,且率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即認有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故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與法顯有違背,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贈與總額部分:1、本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9日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出售青海段3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蔡永豐,契約總價款323,42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後,應實收土地價款320,763,302元(由蔡永豐開立6張支票支付)。

其中3張劃線、憑票支付原告(俗稱:有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須存入抬頭者的帳戶才可以兌現)計239,963,302元,確已存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彰銀三民分行)及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核無異常;

惟另3張劃線、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開票日101年8月23日,支票號碼:HD0000000、HD0000000及HD0000000,可以直接存入任何一人帳戶中兌現),則由原告之女婿黃弘騰分別於同年8月23日及27日存入其所有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及臺銀高雄分行等3個帳戶,金額分別為2,080萬元、3,00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8,080萬元,是該3張支票既已由原告之女婿黃弘騰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先存入其3個銀行帳戶內,再透過銀行將該3張支票提出交換兌現存入帳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規定,該款項已為存款人黃弘騰所有,原告顯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黃弘騰,並經黃弘騰允受之行為,已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法定要件,被告乃依法核定原告101年度有贈與總額8,080萬元,應補徵贈與稅額786萬元。

2、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協力義務,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而依遺產及贈與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即無不合。

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3、本件被告已舉證原告於101年7月出售青海段土地,並將所收取之部分價款,即3張支票共計8,080萬元,分別於同年8月23日及27日存入女婿黃弘騰所有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及臺銀高雄分行帳戶並兌現,該等事實及證據業如前所述,則黃弘騰即有自由支配及處分該財產之權利。

原告雖主張該款項僅係暫時借用女婿帳戶存放,惟查原告尚有數家銀行帳戶,且並非行動不便,尚無借用女婿黃弘騰帳戶之必要,且黃弘騰前開帳戶有資金進出,足見該等帳戶為黃弘騰所使用;

又黃弘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利息,黃弘騰於申報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自行列報利息收入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益證黃弘騰對系爭款項已具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

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非無償移轉該財產等情,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意旨,所訴暫時借用女婿黃弘騰帳戶存放之事實,自難採據。

4、至訴稱支票直接存入女婿黃弘騰之銀行帳戶,並無現金流動,亦無兌領情事,本件課徵贈與稅標的為現金顯有錯誤乙節,如前所述,系爭3張支票既經存入黃弘騰銀行帳戶並經票據交換兌現成功,已可隨時提領現金,就流動性而言,等同於現金,而不論原告贈與之標的為「現金」或「存款」,均為「動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財產之範圍內,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綜上,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原告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原告101年度有贈與總額8,080萬元,應補徵贈與稅786萬元,洵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將出售青海段35地號土地所收取之部分價款計8,080萬元支票,存入女婿黃弘騰帳戶並兌現,該款項既係以黃弘騰之名義存入,即置於黃弘騰可得支配管理之占有狀態,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此有銀行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又本件原告贈與現金總額合計8,08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惟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致逃漏贈與稅額786萬元,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應納贈與稅額786萬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786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3紙、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銀存摺交易明細表、臺銀高雄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02年11月7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R102070026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0、68-70、1、23、30、113、111、181頁)及訴願卷(第31頁)可稽。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票款8,080萬元存入其女婿之銀行帳戶,究為借用其女婿銀行帳戶存款或贈與?被告對原告補徵贈與稅及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存款若係以存款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二)本件原告確有將其出售青海段35地號土地所得票款合計8,080萬元,於101年8月23日及27日分別存入其女婿黃弘騰所有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及臺銀高雄分行等3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3紙、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銀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臺銀高雄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

則上開3張支票既已由原告之女婿黃弘騰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再透過銀行將該3張支票提出交換兌現存入帳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該款項已為存款人黃弘騰所有。

原告雖主張於寄存系爭3紙支票後,即始終持有訴外人黃弘騰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存摺印鑑,嗣該3紙支票雖有兌現,然原告事實上並無將該款項之現實直接支配力移轉予黃弘騰,黃弘騰就該3紙支票款8,080萬元根本無從支配使用,僅屬原告寄存支票以供兌現之人頭戶而已,並不該當贈與之要件云云。

惟查,原告本人即有彰銀三民分行、華銀三民分行及一銀三民分行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32頁)為憑。

查,上開3家銀行均為國內知名之銀行,經營規模龐大,營業據點眾多,存領款項便利,已足敷原告存款所需,原告實無借用其女婿黃弘騰之銀行帳戶存款之必要。

況且,原告自稱:「本人已年高84歲,因僅是小學畢業,又年老耳朵重聽,平時處理事務,極感不便,恰好本人女婿黃弘騰君,為人忠實,又是中山大學研究所畢業,深得本人信賴,生活一些事務,常交待他處理。」

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2頁)可參。

足見原告年事已高,已無法自行理財,最終仍須經由其女婿之手,為其處理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故其持有其女婿黃弘騰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存摺印鑑,並無何實益可言,反使系爭存款之法律關係越趨複雜。

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女婿黃弘騰之銀行帳戶,若仍須自行保管其女婿之存款簿及印章,即表示原告對其女婿仍有所顧忌,則與原告上開所述:其女婿為人忠實,深得原告信賴等語,即屬自相矛盾。

是原告上開主張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自不可採。

(三)次按「(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華銀三民分行、彰銀三民分行及一銀三民分行等帳戶因有大額支票及匯款等入戶,復由其女郭思妤、婿黃弘騰,以聯行提現方式移轉資金,且提現金額多略低於50萬元,顯有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相關規範,交易異常,疑涉逃漏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向被告舉發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135553030號函及原告銀行帳戶現金提領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2-95頁)可稽。

又據原告稱:其女郭思妤、婿黃弘騰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其中8千萬元現金放在家中,其餘9,600萬元購買黃金條塊放置在家裡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61-64頁原告102年3月16日申請補充說明及現金、黃金條塊之照片)。

綜上,原告之女郭思妤、婿黃弘騰,以聯行提現方式移轉原告之資金,且提現金額多略低於50萬元,顯有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相關規範;

且原告將鉅額現金及黃金條塊存放家中,不僅無法生孳息,且有失竊被盜之風險,黃弘騰自稱學商(詳見本院卷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卻配合原告作此安排,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其有隱匿現金,中斷金流,便於原告日後分配財產時,使稅捐機關無從查核其資金之流向,進而規避贈與稅或遺產稅情形,足認原告因年事已高,已不可能使用其鉅額存款,因此生前已開始為其鉅額存款預作安排,至為明確。

參以系爭票款於101年8月23日及27日分別存入原告女婿黃弘騰所有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及臺銀高雄分行等3個帳戶後,該存款自101年度至103年度所孳生之利息,均存入各該帳戶,並由黃弘騰將各該利息所得,於上開各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乙節,此有被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34、137頁)及本院卷(第76頁)足稽。

且原告及證人即原告女婿黃弘騰亦均陳稱:系爭票款存入黃弘騰之銀行帳戶時,並未約定黃弘騰何時要將該款項匯回給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再者,原告若無將系爭款項贈與黃弘騰之意,則其於提領現金放置家中或購買黃金條塊,理應將存於外人銀行帳戶之存款先行提領,若有不足,始會動用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款,惟原告並未從黃弘騰銀行帳戶提款,卻大量從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款,益證原告顯有將系爭票款無償給予黃弘騰,並經黃弘騰允受,已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被告依法核定原告101年度有贈與總額8,080萬元,應補徵贈與稅額786萬元,並無違誤。

(四)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其出售青海段35地號土地所得票款合計8,080萬元,於101年8月23日及27日分別存入其女婿黃弘騰所有高銀前金分行、華銀高雄分行及臺銀高雄分行等3個帳戶,核屬贈與,業如前述,該贈與金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額786萬元,已構成違章行為,自應受罰。

被告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786萬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切之裁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漏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將其出售青海段35地號土地所得票款合計8,080萬元,分別存入其女婿黃弘騰所有銀行帳戶,核屬贈與,乃核定原告101年度贈與總額8,080萬元,除補徵應納贈與稅786萬元外,並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786萬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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