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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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岳寶善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朱建洲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 表 人 李宗恩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應作成通知其於合理期限內繳交使用費或若干保證金,並持收據影本向被告登記,併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發甲仙區東阿里關段第五區段C081至C117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若干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詢旗山溪土石採取等事項,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乃以103年11月21日高市水維字第10337324200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因兩造就本件土石採取申請事件之管轄機關發生爭議,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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