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9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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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富源
訴訟代理人 張光誠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7年間被告辦理土地重測時經其測量人員告知該次測量之偏差不會超過5公分;

嗣103年間因鄰地所有人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103年鑑界之結果竟偏差達8.5公尺,因鄰地於103年鑑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造成原告前因信任被告97年重測結果據以種植1千多棵桃花心木之土地變成他人所有。

被告103年之鑑界與97年重測之測點無一相同,偏0.5-8.5公尺不等,顯有過失,故被告103年之鑑界結果應屬錯誤。

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桃花心木等樹木遭清除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損失利益達新台幣(下同)10億元。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元。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因過失為錯誤之土地鑑界,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1千多棵桃花心木等樹木遭受損害,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雖主張本件其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云云,然按訴請損害賠償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者,應合併於其他行政訴訟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單純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億元,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故不因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而改變本件仍係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性質,本院並不因此而取得審判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同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以觀,上開條文乃對違法授益行為處分經撤銷後,如當事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則作成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其規範內容,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錯誤之鑑界結果,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被告因事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

至於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則為銓敘部關於4年制志願役預備軍官,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優待之函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形無關。

故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釋字第525號解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標的金額云云,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因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如前所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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