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9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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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羅清達
送達代收人 陳榮舜
林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惟因系爭土地遭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私設水道灌入,經通知被告改善未獲置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計50萬餘株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損失利益達新台幣(下同)6,000餘億元。

原告前亦曾對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鈞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億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道灌入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核此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應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

然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使者,應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僅單純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而給付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即100億元),其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故不因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記載而改變本件原告仍是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性質,本院並不因此而取得審判權。

再者,被告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簡介附卷可按,是其性質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

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同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以觀,上開條文乃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當事人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則作成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其規範內容,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施設之水道未善盡水道排水之管理維護及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屬被告因事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

至於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則為銓敘部關於4年制志願役預備軍官,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優待之函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形無關。

故雖原告另為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釋字第525號解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因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

故而,本件依原告所爭執之事實關係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其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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