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10,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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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艾肯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筱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彥政
許雅華
李冠政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郁美 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9580號、第10413912430號及第104139124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委由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及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竹筴魚下級品等3批,原申報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1.99.00-4號「其他魚或甲殼類,軟體類水產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產品;

第3章所列死動物」,輸入規定F02【本項下商品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參加人)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嗣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鑑定結果,以實到來貨VBN(Volatile Basic Nitrogen,揮發性鹽基態氮)值,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冷凍鮮魚介類」每百公克25mg以下之標準,核認其鮮度適合人類食用,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79.92.90-0號「其他冷凍鰺魚」等,輸入規定均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其中第1批貨物因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因本件魚貨不論其輸入規定係依F01或F02,其輸入查驗之主管機關均為參加人,而上開魚貨輸入當時(即100年11月及12月),參加人就國外輸入之魚貨鮮度是否適合人類食用,有無訂定檢驗標準?若當時參加人尚未訂定魚貨鮮度之檢驗標準,則本件魚貨應適用何標準檢驗始符合法令之規定?上開問題均涉及「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104年6月24日已修正名稱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之查驗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參加人,本院認有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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