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高雄煉油廠於101年8月30日完成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
- (二)103年6月4日自上午8時55分許下雨,原告9時啟動暴雨截
-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
- (四)所謂暴雨係指降雨時間過於密集且降雨量過大,非僅以時
- (五)據系爭許可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記載:下雨時,啟動暴
- (六)縱認本件有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於103
- (七)原告僅於被告採集之時間點尚未收集滿5萬立方公尺,然
- (八)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系統自58年開始至98年底完成率為96.8
- (九)原告105年度預算員額為15,836人,因組織較為龐大,在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
- (二)系爭許可證第62頁登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
- (三)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署水字第0050132號令僅係說明事
- (四)本件原告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量(
- (五)緊急避難須以客觀上具備避難情狀為前提,原告廢(污)
- (六)考量原告並無義務收集處理廠區外流入之逕流廢水,復依
- (七)原告於1年內分別於102年7月14日及8月23日已有2次違
- (八)原告為國營石化龍頭,肩負穩定供應油品、帶動石化相關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 (一)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 (二)又按「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略):懸浮固
- (三)經查,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許可證係被告依原告申請時自
-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許可證係要求暴雨發生後之30分鐘逕流廢
- (五)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 (六)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 (七)本件原告除103年6月4日違章外,回溯1年內違反同條項規
- (八)再者,原告屢次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
-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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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葉孝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32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孟裕,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廠(下稱高雄煉油廠)係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03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並載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之收集,設置有RD01至RD04計4個放流口。
嗣高雄煉油廠因103年6月4日雨量過大,乃於同日9時45分許向被告通報地面水將由RD04放流口溢流至地面水體,被告旋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高雄煉油廠自RD04放流口有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爰於RD04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值)50.7mg/L,已逾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所定之30mg/L標準,且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12,422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爰以103年6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71443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7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6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3年9月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090007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50423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訴願機關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嗣被告重為審認原告有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從一重處分,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核應裁處26萬元罰鍰,並加計違反上開規定義務所得利益323,755元,乃以103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120038號裁處書裁處583,75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雄煉油廠於101年8月30日完成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並完成大、小排水溝之積泥清理,相關廢(污)水處理工作悉依規定及被告指導事項辦理。
原告同時於同年8月29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許可,經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4063000號函核發系爭許可證,據系爭許可證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記載,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即雨水)30分鐘,若無法收集30分鐘,且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警戒線2.5米時,向被告傳真報備後,經RD04排放後勁溪。
再者,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時,得繞流排放,為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所明定,從而,被告既同意原告上開情事,而每逢大雨逕流廢水之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乃屬常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參照),應認逕流廢水之懸浮固體超出放流水標準有受法令容許之餘地。
(二)103年6月4日自上午8時55分許下雨,原告9時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洪泵開始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惟瞬間雨勢過大,明溝大排水位急速上升,超過2.5米紅色警戒線,將行溢過防水閘門;
原告乃於9時45分通報被告:1.因雨本廠明溝大排水位超過紅色警戒線且A/B槽(指T-1001A/B暴雨截流緩衝槽)液位已高,導致明溝大排水位已達閘門上緣,本廠雖不排放,但是可能會溢流後勁溪。
2.本廠目前未排洩放廢水。
嗣被告10時稽查時,暴雨洪水溢過防洪閘門,經由RD04放流口流入後勁溪,依據原告暴雨緩衝槽(A/B槽)液位紀錄表顯示,103年6月4日自9時起至15時止,A/B槽液位持續升高,原告當日自9時起至15時止暴雨截流泵及防洪泵係持續運作將暴雨截流抽取至A/B槽收集,原告並無不法繞流排放之逕流廢水之行為。
復據被告陳稱「閘門打開會排放至後勁溪,但是原告是採溢流的方式,液位口高仍會排放至後勁溪。
當時的情況是溢流,印象中閘門並沒有開。」
、「水是從放流口溢流出來的」、「水位高過閘門溢流出來」、「印象中是沒有開閘門,是從閘門上溢流過去,如水位高於閘門就會溢流過去,溢流過去後還是會流到RD04的範圍」等語,溢證排放閘門未開放,本件屬溢流現象,原告並無逕流排放之行為。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當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人為排放為限,始符合規範意旨,從而,逕流廢水之自然溢流乃不可抗力之事變,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排放行為,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上開條文規範應受裁罰之事件。
故水措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繞流排放亦應以人為措施為限,即屬於人為排放之情形,方屬於繞流排放之行為。
本件係因瞬時雨量急驟又集中,導致急水越過東北大排防洪閘門而自然溢流,並非原告開啟防洪閘門之繞流排放,防洪閘門並無開啟之事實,顯見本件為不可抗力之事變,惟被告猶以原告103年6月4日僅收集12,422立方公尺,未達被告依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每日50,000立方公尺,即行繞流排放,顯係誤解法條文義。
又逕流廢水之繞流排放,應優先適用水措管理辦法第2章之特別規定,依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及第52條第1項規定,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或情況急迫尚均得容許繞流排放,其排放廢(污)水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署水字第0050132號函釋可參。
準此,逕流廢水之自然溢流,自不適用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SS值)最大限值30mg/L之規定,被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本件係自然溢流事件,乃暴雨不可抗力事變導致放流水懸浮固體超標,並非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所致,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難認適法。
(四)所謂暴雨係指降雨時間過於密集且降雨量過大,非僅以時雨量圖之數據為基準,應依實際狀況判定。
蓋時雨量圖所示時雨量,僅足以確認1小時內累積雨量,無法判定雨水量究係平均分散抑或集中降雨,而雨量多寡及降雨時間是否集中,與截流系統是否有足夠時間處理逕流廢水密切相關,倘瞬間雨量暴增,將不及處理逕流廢水,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之成效。
是以,不得僅以時雨量圖作為是否為暴雨或有無溢流現象之唯一判斷。
除前述雨量多寡及降雨時間是否集中等因素外,降雨區域是否集中亦將影響截流系統處理逕流廢水之成效及是否發生溢流現象。
原告廠區佔地面積260公頃,加上半屏山50公頃,自上游至下游處之距離約2公里,廠區範圍極廣,以相同降雨量為前提,倘降雨區域涵蓋整個廠區,較有利於原告順利處理逕流廢水,倘降雨區域僅在半屏山山區,不在設有警戒線之泵浦儲雨槽內,嗣所有雨量一併瞬間集中至儲雨槽,或降雨區域全部集中在儲雨槽,雨水瞬間爆滿,將影響廢水處理速度,準此,降雨量僅得作為參考指標,並非絕對客觀數值,仍應依實際狀況判定。
又近年全球氣候極端異常,災害頻繁、暴雨超猛、雨量龐大,非人類所能預料與掌握。
103年6月4日左營地區總雨量為19.5公釐,當日上午9時雨量11公釐、10時雨量8公釐,2小時內降雨19公釐,亦即當日97%雨量集中在上午9時至10時,原告因瞬間暴雨截流不及,致逕流廢水自然溢流越過明溝大排RD04排放閘門,乃異常氣候所致,屬不可抗力事變,被告予以裁處自屬違法。
再者,是日上午9時許原告啟動暴雨截流系統開始收集逕流廢水,乃一直持續至雨後,仍繼續收集,並無不予收集之情形,然收集之雨量因同時有自然溢流情形,已收集12,422立方公尺/日之雨量,實至合理,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並無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繞流排放之行為,而被告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規定確屬違誤。
此外,既然雨量過大尚得繞流排放,顯見雨量過大繞流排放之情形,並非法規所定應登記或應變更登記之事項,況本件實係溢流情形,更與變更登記無涉;
從而,不論是雨量過大繞流排放或溢流情形,既與應否變更登記無涉,則原告不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45條第2項裁處,要屬無據。
(五)據系爭許可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記載: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即雨水)30分鐘,若無法收集30分鐘,且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警戒線2.5米時,向高市環保局傳真報備後,經RD04排放後勁溪...。
再者,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時,得繞流排放,為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第三廢水緊急處理程序及水措管理辦法僅適用於繞流排放之情形,本件屬自然溢流事件,自無須符合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標準,收集廢水30分鐘或達收集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之標準。
是以,原處分考量原告僅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12,422立方公尺,未達審查登記之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之標準,認原告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裁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縱認本件有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於103年6月4日前半年內有若干遭裁處之案例,該等案件均係因原告已收集30分鐘之逕流廢水,而認符合水措計畫及系爭許可證所載30分鐘,且因廠內逕流水量增加,超過警戒線,屬緊急情形而逕流排放,惟被告均以原告未達到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之標準而為裁罰。
原告暴雨緩衝槽A槽及B槽之液位高度各為18米,各槽可收集廢水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惟防洪泵編號104、105及106號共3座,於30分鐘內之抽水總量僅有5,450立方公尺,故原告始終無法符合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之標準。
又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等語,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04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修正為:「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450(立方公尺),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本廠防洪泵3座,可抽送之收集總量」等語,足證原告30分鐘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最大量僅5,450立方公尺,在瞬間暴雨之情形下,欲收集至5萬立方公尺之逕流廢水水量標準,勢必造成明溝大排逕流廢水積水過高倒流犯濫,致廠區設備設施毀損。
本件自然溢流係因瞬間暴雨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應不予處罰。
被告對於原告未達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5萬立方公尺之標準是否具備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指摘原告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屬於未必故意,卻未能舉證即率然為裁罰,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
(七)原告僅於被告採集之時間點尚未收集滿5萬立方公尺,然嗣後原告持續收集,未開啟RD04閘門繞流排放,難謂有何減省處理費用或應支出、未支出費用之所得利益可言,況且本件為溢流,並非將所有泵浦儲雨槽內之雨量逕為排放,縱有不法利益,亦不應以未收集之雨量計算所得利益,而應以溢流之雨量為計算,原處分併計不法利益,顯屬無據。
(八)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系統自58年開始至98年底完成率為96.844%,歷經40年之實施猶未達百分之百,可見雨水排放設施工程非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被告持5年1次歷時1小時暴雨強度70.9mm/hr之設計標準,要求原告比照辦理,而未慮及此70.9mm/hr係逕流入河海之暢通水路排水施設之設計標準,但原告廠區東北大排設施末段設有防洪閘門攔住雨水,並非直流入海河之暢通水道,客觀上無法收集70.9mm/hr之降雨雨量,依原告廠區地理環境、生產設施等諸多因素之限制,要求原告廠區東北大排符合70.9mm/hr之設計標準,實屬過苛。
又原告東北大排現行設施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被告明知近年來地球溫室效應造成氣候變化,未來市區可能遭受超過設計標準之瞬間暴雨侵襲,對市區排水影響甚大,猶要求原告要為近年來地球溫室效應造成氣候變化,造受瞬間暴雨侵襲之後果負起間接故意責任,並以5年1次歷時1小時暴雨強度70.9mm/hr再加計安全係數,主張原告應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均屬無理。
再者,工廠之數量與作業廢水有關,與逕流廢水量並無關係,被告以原告關廠為由,僅係意圖掩飾其明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乃事實上不可能達到之客觀情形。
(九)原告105年度預算員額為15,836人,因組織較為龐大,在行政管理部分為各處、室,在油品產銷部分則有各事業部、研究所及分公司、辦事處等,各司其職。
本件發生地為原告高雄煉油廠,揆之高雄煉油廠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環境保護組各工作項目分別由廠長、副廠長、經理及承辦人分層負責,環境保護組工作項目「一、配合政府法令與公司政策推動污染防制工作」為廠長職責,工作項目「二一、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研究改善」及「四一、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改善工作推動」則屬副廠長職掌,顯見環境教育講習應由廠長或副廠長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分層負責執行之。
復據環保署於104年5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A號函復有關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代表權之人」之範圍謂:「...有代表權之人,依上開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既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則公司型態之法人,於其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或處罰鍰符合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命接受環境講習時,該被命接受環境講習之公司,得指派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而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公司組織章程並經董事會決議之專業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揆之前揭說明,凡為法定之負責人,均得代表原告公司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並且原告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時,經理人亦在指派之範圍。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既未限定公司董事長必須親自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則依前揭公司法及環保署104年函釋規定,「有代表權之人」及於公司經理人,原處分環境講習裁處由原告負責人林聖忠親自出席,且不得代理云云,乃限縮解釋法律文義,自屬當然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5460000號函暨103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120038號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4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逕流廢水RD04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0.7mg/L(標準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12,422立方公尺/日,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之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本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裁處583,755萬元整罰鍰,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1、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1項次之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未達2倍者【3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6萬元=0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26萬元。
2、另不當利得部分,計算方式係依據原告高雄廠傳真第三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費用,經計算後得知為323,755元,按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故本件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26萬元,另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323,755元,總計裁罰583,755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均屬有據。
(二)系爭許可證第62頁登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說明: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T1001A/B,貯存設施容量:50,000(立方公尺)。」
惟原告所提供之防洪泵泵水量紀錄表顯示,高雄煉油廠T1001A/B於103年6月3日10時至6月4日10時(此段時間係被告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為12,422立方公尺,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方式係由泵浦從明溝大排直接抽到T1001A/B內,該泵浦有裝設2組累計型流量計(3101E及3102E)並連線至電腦,因此上述之收集處理量電腦皆有明確紀錄可稽並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即逕自將本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排放,係屬繞流排放,且查本件逕流廢水雖由明溝大排防洪閘門溢流,惟溢流後係由RD04放流口排放於承受水體後勁溪,仍有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
(三)環保署90年8月9日環署水字第0050132號令僅係說明事業如何在符合水措管理辦法第54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不繞流排放時,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本件原告既未符合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得繞流排放之要件,依前揭令釋反面解釋,仍須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另原告高雄煉油廠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廠區內之排水系統自成一格,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連,況半屏山區集水面積尚不及廠區面積之二成,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科學檢測數值以實其說,僅憑臆測半屏山大雨沖刷會影響懸浮固體超標,意圖以大自然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理由來規避責任,洵不足採。
況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相關地理水文條件於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及避免,然原告卻怠於改善,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過失,而原告又稱暴雨造成不可抗力結果為由而逕為繞流排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於客觀上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之水量何以發生上開不可抗力情況,是以,原告所辯洵屬推諉之語,又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未依系爭許可證所附許可文件所載於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前,即於被告許可之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逕流廢水,且其中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事實與因緊急情形導致繞流排放者尚有不同,自無原告所稱不可抗力為由,而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憑。
(四)本件原告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明顯與排放許可文件內容不符,與雨量是否過大或溢流情形無涉,原告自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或辦理變更,況被告並非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裁罰。
另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程序,其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50,000立方公尺/日),皆以泵浦收集至暴雨緩衝槽(T1001A/B),所收集之逕流廢水仍經第三廢水處理設施後海放,尚不得經RD04直接排放,惟原告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12,422立方公尺/日,故自有違反水污法義務所得利益存在,意即原告尚有37,578立方公尺逕流廢水應收集處理而未收集處理即逕行繞流排放,仍有必要支出成本存在,爰此,被告按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洵屬有據。
(五)緊急避難須以客觀上具備避難情狀為前提,原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既足夠處理每日5萬立方公尺之暴雨水量,何以尚未達收集量,即有須搶救人員設備之急迫情事,其次,高雄市之雨水下水道係以5年1次暴雨強度(70.9mm/hr)為排水斷面設計標準,申言之,倘當地時雨量大於前開防洪排水設計標準,即可預見原告鄰近區域將因排洪不及而淹水,甚至漫流入原告廠區。
然依稽查當日前24小時氣象資料,逐時降雨量為0.5mm/hr至11.0mm/hr,遠低於70.9mm/hr,原告主張有情況急迫云云,顯係卸責託詞。
縱令原告於鄰近區域雨量不大且排洪正常情況下,廠內仍不免有淹水情事,究其原因恐係原告防洪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或操作不良所招致,原告自己過失引起的危難情狀,尚不得適用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六)考量原告並無義務收集處理廠區外流入之逕流廢水,復依環保署發布「降雨逕流非點源污染最佳管理技術指引」研究指出,若能收集處理降雨前30分鐘所產生的初期逕流,就可有效的控制80%的非點源污染,爰被告以5年1次暴雨強度(70.9mm/hr)依合理化公式計算前30分鐘降至廠區(160公頃)所產生初期逕流,逕流係數以工業區平均0.78計,Q=0.78×70.9÷(2×1,000)×1,600,000=44,241立方公尺,加計安全係數核准原告應收集處理量每日50,000立方公尺。
易言之,原告按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所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能處理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每日50,000立方公尺,未達前揭許可收集處理量即不得繞流排放,而降雨強度大於5年1次暴雨頻率(70.9mm/hr)時,始有主張緊急情況之可能,且應由原告就客觀上確有避難情狀進行舉證。
而原告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雖於行為後由50,000立分公尺/日變更為5,450(立方公尺),係被告考量原告廠區已由原本46座工場,剩下6座在營運,已關閉近9成,故審酌後核准原告應收集處理量為5,450(立方公尺),惟上述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皆由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僅審酌考量是否合理性。
(七)原告於1年內分別於102年7月14日及8月23日已有2次違反同法同條同項規定在案,已符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1萬元之規定,被告命原告代表人參加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代表人前於101年5月20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遭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於104年2月5日完成執行在案。
本件裁處書與前開違規事實本質上並無不同,被告令原告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尚無平等原則之違反。
(八)原告為國營石化龍頭,肩負穩定供應油品、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之重大使命,本應為企業環保之標竿,詎仍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顯見僅命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尚無助於原告改善,爰被告令負有職務及實質決策力之代表人參加,用促原告防治及改善後勁溪水污染,殊有必要。
況原告自承該公司分層負責制度完備,輔以現今交通資訊發達,要難謂原告代表人倘出席環境教育即無法處理公務而受有損害,與欲達成後勁溪水資源保護目的之利益相較,系爭警告性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洵無失衡。
又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除予按次處分外,並命限期改善,固為原告所明知。
是以,被告認非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原告違法排放廢(污)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
又原告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繞流排放逕流廢水,如任令原告長此以往,確有造成後勁溪嚴重污染之虞,為達成有效遏止該污染源及保護環境之目的,被告依法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親自出席環境講習,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被告103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5460000號函暨103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120038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高雄煉油廠103年6月4日有無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違章情事?2、原告高雄煉油廠排放廢水超過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有無可歸責性?3、被告裁處原告26萬元罰鍰,並加計所得利益323,755元,共裁處583,75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略):懸浮固體限值30mg/L。」
為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所規定。
另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授權而頒訂之水措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11條規定:「(第1項)非屬第9條及第10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
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第2項)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第3項)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
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則由前揭規定說明,事業如欲排放廢水(含雨水沖刷事業廠區所生之逕流廢水)至地面水體,事先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之廢水應採行水措管理辦法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而其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時,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如事業排放廢水未依排放許可證及水措管理辦法操作,而其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時,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行為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經查,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許可證係被告依原告申請時自行記載內容審查合理後,予以核可之文件,而該許可證表明RD04為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其係收集廠區1,600,000平方公尺範圍內雨水沖刷建築表面與地表沖刷之廢水;
而其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為50,000(立方公尺/日),其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為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由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AB槽體,再經處理後由海洋放流。
嗣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起,即自其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廢水。
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至現場稽查時,A槽液位高度約7公尺、B槽液位高度約3公尺(AB槽總高度為18公尺,可收集廢水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第三廢水處理廠大排水位為3.08公尺,因閘門高度僅約3.3公尺,且閘門地勢低下,與第三廢水廠大排高度落差近1公尺,故大排水位只要高逾2.5公尺,廢水即會從閘門上方溢流,是以當日廢水係從關閉之閘門上方溢流至RD04放流口,再從RD04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
惟103年6月4日當日,除凌晨2時下雨0.5毫米、上午9時下雨11毫米、10時下雨8毫米外,其餘時候均未下雨,且AB槽於103年6月3日10時00分至6月4日10時00分(此段時間係被告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12,422立方公尺,並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記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
嗣經被告於RD04放流口採集排放至後勁溪廢水水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SS值)50.7mg/L,已逾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所定之30mg/L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許可證節本、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樣品送驗單、檢測報告、左營逐時氣象紀錄、原告高雄煉油廠防洪泵泵水量紀錄表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5、108至114頁)可稽。
由是觀之,原告即有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載明每日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姑不論當日雨量是否大於系爭許可證載明之每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但因原告當日僅收集12,422立方公尺之廢水後即將未經處理之廢水自其非常態RD04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而屬繞流排放,顯有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其所排放至後勁溪之廢水又不符放流水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一行為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許可證係要求暴雨發生後之30分鐘逕流廢水收集量,伊係盡量收集30分鐘後才傳真通知被告,已依許可證內容操作;
且廢水係因瞬間雨量過大,RD04放流口收集大量來自廠區及半屏山範圍雨水致泵浦收集不及而從閘門上方溢流,並非原告人為排放,自當符合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後段所指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量且情況危急之要件而得繞流排放;
況原告於103年11月底另行取得之排放許可證,已將原告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降為5,450立方公尺,足見系爭許可證要求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 1、系爭許可證已載明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為50,000(立方公尺/日),其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為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由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AB槽體乙節,已如前述,且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係明定:「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此即說明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用意在限制事業得以排放廢水之要件,其管制手段即是課予事業應收集事業廢水之數量,而非管制事業應收集事業廢水之時間,否則此舉無異縱放事業得以盡量在雨天排放事業廢水。
換言之,系爭許可證之記載至多僅說明原告必須收集下雨30分鐘內因剛沖刷地表所致污染性較嚴重之雨水,縱使下雨逾30分鐘以上,只要在原告每日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依許可證所為之必要收集,除非雨量已大於系爭許可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之上限時,方得容許原告繞流排放。
乃原告逕以系爭許可證有載明「30分鐘收集量」為由,卸免其依系爭許可證應擔負之逕流廢水收集義務,要無足取。
2、又系爭許可證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行記載表明RD04放流口係收集廠區1,600,000平方公尺範圍內雨水沖刷建築表面與地表沖刷之廢水乙節,復如前述,乃原告另於本院陳稱該放流口需承受佔地面積260公頃之廠區及半屏山50公頃土地之雨量云云,已與系爭許可證記載事項不符,要難採信;
其次,103年6月4日當日雨量僅19.5毫米,亦即降雨量不到2公分(釐米),如加計同年月3日上午10時以後之累積雨量亦僅39.5毫米,根本尚未達到中央氣象局所指稱每日降雨量達80毫米或每小時降雨量達40毫米之「大雨」標準(見本院卷第157頁,縱為104年9月以前之雨量分級標準,亦需當日降雨量達50毫米且每小時最大降雨量達15毫米,而本件稽查當時回溯24小時雨量,均未達到大雨標準),如原告既有之廢水處理系統僅能收集處理每小時10毫米以下之雨量,又何能奢談收集處理豪雨、大豪雨或超大豪雨之雨勢?再者,原告收集逕流廢水之AB槽體既能收集各50,000立方公尺(總計達10萬立方公尺)之處理量,理應配置足以泵入槽體之泵浦將逕流廢水盡量收集至AB槽體,只要未達系爭許可證核可之收集處理量,原告即不得將逕流廢水改變其既有之排放管道而任其繞流排放。
今原告103年6月4日之逕流廢水雖係自閘門上方溢流至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但此係原告當日僅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12,422立方公尺,尚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記載每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前,即怠於將大排逕流廢水收集至AB槽體之故,原告又何能以自己行為之緣故(包含未設置足夠之泵浦設施以便將廢水泵入AB槽體)逕主張其並無人為排放之作為?且其逕流廢水大排水位超逾2.5公尺後,該逕流廢水從關閉閘門上方溢流係往RD04放流口之方向流動,並在RD04放流口未設阻攔措施之情況下,直接奔流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後勁溪,並非往原告廠區內漫流,則原告又有何廠區人員或設備因情況急迫將遭受無法彌補損害之情事?乃原告主張其該當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繞流排放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3、再查,原告於103年6月4日違規繞流排放廢水時,當時合法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明確表示原告每日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為50,000立方公尺乙節,為原告所是認,雖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11月26日另經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更改原告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為5,450立方公尺,並註記其計算方式為原告高雄煉油廠防洪泵3座可抽送之收集總量等語,有原告提出前揭經被告103年11月26日核可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節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然查,原告另行提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發生以後始經被告核發,則以違章行為當時合法有效之許可證觀察,自應以系爭許可證之記載內容據以判斷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此與系爭許可證於違章事實發生後原告有無另行申請變更排放許可內容,並無干係。
況原告於103年11月間重新向被告申請核發新的水污染許可證,要求減縮每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係經被告審酌原告現有廠區預計於104年底關廠,且原告已從原有之46座工場,縮減為6座,營運規模減縮近9成,因而審核認可其逕流廢水處理量得縮減為10分之1乙節,有被告提出其經核可之103年11月26日水污染許可證及剪報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再者,無論是102年3月15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所載明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每日50,000立方公尺,抑或103年11月26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明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450立方公尺,均係原告主動申請,再經被告實地履勘並評估其相關設備收集處理能力後予以核發,被告並未改動原告申請書所載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亦即原告前揭歷次申請前,理應已清楚評估過自身之處理能力後始行提出,原告又焉能於當次許可證核發後復行主張其根本欠缺許可證所載之處理能力?乃原告逕持被告於本件違章行為以後另行核發之水污染許可證,主張系爭許可證所載原告每日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顯非合理,且被告要求以高雄市5年1次暴雨強度(70.9mm/hr)責令原告收集封閉管路匯集之逕流廢水,誠屬期待不可能云云,亦屬無據。
綜此,原告自是該當前揭處罰要件。
(五)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為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
又其附表第1項次載明:「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
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1年以來已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18條等規定,並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46條等規定予以裁罰,故被告認其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範知之甚詳,但仍反覆違反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是其本件違章行為應屬可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2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2-100017號、103年1月1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010016號裁處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依據原告故意行為責任及其前授權命令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內容予以裁罰,即審酌: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未達2倍者【3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6萬元=0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26萬元,併依據原告高雄廠傳真第三廢水處理場103年6月份之廢水處理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計算原告每立方公尺處理廢水成本為8.0000000元,以原告違規當日簡省收集處理之廢水量為37,578立方公尺(50,000-12,422=37,578),因而計算出原告該次不法利得(即簡省之逕流廢水處理費用)為323,755元,故二者合計共583,755元,而為被告本件裁罰金額,自屬妥適,乃原告主張伊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且裁罰金額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六)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二、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萬元。
(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講習裁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1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70%< A≦100%。
...。
環境講習(時數):8。」
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七)本件原告除103年6月4日違章外,回溯1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共計2次,業如前述,是屬1年內於被告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條項規定,業已該當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被告依法應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核無違誤。
次按「依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裁量可以區分為『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
...在「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行政機關得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用何一措施,或由行政機關在多數之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
(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日版,第179頁),是行政機關在採取不利措施時,可本於選擇裁量權限,就法律許可之多數相對人之中,決定對特定人採取不利措施。
依此,法定參加講習之對象,倘有複數,行政機關於法律許可範圍,即得行使其選擇裁量權限,決定參加講習之對象。
查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另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察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準此規定,符合有代表權人資格,得命參加講習之人範圍涵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則主管機關就該具有合法代表權之多數人,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擇一處分,除有裁量違法之瑕疵外,即屬適法。
另環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400377 01A號函雖以「...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時,該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之公司,得指派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云云,此在行政機關未選擇性裁量時,公司固得指派,惟已選擇特定負責人親自參加時,即無適用餘地。
本件原告爭執經理人亦在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代表權之人」之指派範圍,主張發生地既在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研究改善則為副廠長職責,被告指定代表人林聖忠親自參加講習係屬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八)再者,原告屢次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愈顯著,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認本件非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原告違法排放廢(污)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公益命原告代表人林聖忠出席環境教育講習,與其無法處理公務之損害相較,並無失衡,故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從一重處分,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核應裁處26萬元罰鍰,並加計違反上開規定義務所得利益323,755元,乃以原處分裁處583,75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等情,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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