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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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

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

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月12日核發之航照圖,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3年8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造平房、鐵架平房、鐵架棚及庭院等,面積計197.80平方公尺。

再依原告提出之82年7月12日航照圖套繪地籍圖,當時坐落毗鄰同段6地號私有土地上之建物確有小部分跨建系爭土地,面積約18平方公尺,經調閱國有地理資訊系統91年之空拍影像圖,上開坐落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是實地勘查所見本件國有土地之現有建物,顯係嗣後重新搭建,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之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37670號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原告再於103年11月19日及103年12月23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分經被告以103年12月1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2590號函及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06157200號函未予同意,原告對被告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37670號函、103年12月1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42590號函及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061572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方式及出租要件;

同法第49條至52條之2,則係關於該類不動產之讓售要件,均係決定租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理依據。

準此可知,國家財產之租售行為,係就國有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維持國庫資源充裕,核與一般私經濟行為之獲益結果並無不同。

相較於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乃國家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負有統籌興建、管理國民住宅、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則顯有不同。

同法第44條則規定遇有一定情形時,得解約收回不動產,係基於國有財產之性質有別於一般私有財產,為達國家有效運用國有不動產之目的,人民之承租權較之普通私法契約受有較多之制約,惟同法第1條明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即明定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地位,關於國家財產之處分、用益,優先於其他法律而為適用,自難以同法第44條有相異於民法、土地法等租賃篇章之解約規定,即指國有不動產之出租行為係屬公權力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租賃土地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雖稱被告上開函文係被告依其職權就國有土地承租之特定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就申租案之准駁與否發生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釋字第695號解釋、釋字第115號、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云云。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申購、承租或貸款;

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就「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釋字第115號係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

釋字第128號解釋則係對於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否准收回自耕之核定所為解釋。

上開解釋或涉安定國民生活、或涉國土保安、或涉增進社會福祉之公益行政目的,與本於國有財產法之國家財產租售行為目的,尚不相同。

另最高法院46年判字第95號判例則係行政機關本於高權所為辦理招墾行為,與本件事實亦不相侔,同難比附援引。

原告向被告臺南辦事處請求承租基地,純涉原告私益,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公法事件,洵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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