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謚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許雅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李雅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應為李雅玲,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誤載為代表人許雅玲,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表:
1.原判決第21頁第23行、第25行關於「…又原告代表人許雅玲有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代表人李雅玲有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2.原判決第22頁第8行關於「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正為「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3.原判決第24頁第1行關於「…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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