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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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吳鋒濱
被 告 長榮大學
代 表 人 李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是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專任總務處事務員,並於83年7月1日起改隸為被告之總務處專任技士,再於102年10月1日調任被告之體育室技士,旋即於103年2月1日由被告藉無名之故將原告降等為技佐之職務。

嗣因本件移樹事件(101年9月15日校區2株桂花樹及9株七里香樹栽移植事件)發生,原告已於102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惟被告仍以該事件作為將原告免職之依據,分別於102年7月8日(屬101學年度)將原告之考績評定為丙等,旋即於102年9月4日(屬102學年度)再將原告記大過1次處分,日期雖屬不同學年度,但2次處分之日期相當接近,被告顯有以同一事件蓄意藉故於不同之學年度對原告形成2次行政處分,以達將原告免職之目的,顯然有操作行政作為,且有一罪二罰之實。

再則考績評定缺乏客觀標準及合理之程序,亦淪為整肅員工之工具。

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調任為體育室技士後,即兢兢業業工作,雖於103年2月1日被降調技佐,原告仍然依體育室主管之指示宿心夜寐努力工作,且單位主管黃泰源主任於103年7月初告知原告,經其與校長晤談後,校長已同意原告於103學年度可繼續任職。

詎被告人事室於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方告知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被免職,此等不合理之免職作業程序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作為,實讓原告無法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免職之處分,並恢復原告於被告專任技士之本職,並償付原告自被免職日起至回復原職期間應得之薪資所得。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被告聘用之員工,核其聘用契約之性質,乃兩造立於私人對等地位,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私法上聘用契約關係。

因此,被告以103年7月31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379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8月31日起予以免職,應屬終止聘用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兩造間有關被告所為考核、獎懲與終止聘用契約關係是否合法,及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自被免職日起至回復原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屬私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從而,本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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