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皆住居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4年11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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