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7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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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系爭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關於逕流廢水收集與處理方式說
  7. (二)原告103年8月7日之排放行為,已構成水措管理辦法第52
  8.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於1年內於高雄市行政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7日
  11. (二)系爭許可證已明確登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
  12. (三)原告高雄煉油廠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廠區內之排水系統
  13. (四)緊急避難須以客觀上具備避難情狀為前提,原告廢(污)
  14. (五)考量原告並無義務收集處理廠區外流入之逕流廢水,復依
  15. (六)原告於1年內分別於同年6月4日、6月15日、6月28及7月
  16. (七)原告為國營石化龍頭,肩負穩定供應油品、帶動石化相關
  17.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18. (一)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19. (二)又按「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略):懸浮固
  20. (三)經查,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許可證係被告依原告申請時自
  21.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許可證係要求暴雨發生後之30分鐘逕流廢
  22. (五)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23. (六)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24. (七)本件原告除103年8月7日違章外,回溯1年內違反同條項規
  25. (八)再者,原告屢次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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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1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孟裕,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03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

被告於103年8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

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2,880mg/L(標準值:30mg/L),油脂為346mg/L(標準值:10mg/L),且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25,818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乃於同年11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關於逕流廢水收集與處理方式說明第1點含有貯存或堆置物質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為30分鐘收集量。

又原告高雄煉油廠101年8月29日提送被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送被告審查,且經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4841400號函,同意辦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文件附件7-1第三廢水緊急應變程序三、下雨操作情況2.「啟動暴雨截流系統30分鐘後,停止暴雨截流系統操作,將雨水經RD04排放後勁溪,當明溝大排無水後則停止排放。」

及四、緊急情況第4點清楚載明「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30分鐘,若無法收集30分鐘,且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警戒線2.5米時,向高市環保局傳真報備後,經RD04排放後勁溪,並於RD04排放口處取樣化驗,絕不可將A/B槽未處理之廢水直接經RD04排放」。

原告高雄煉油廠係自103年8月7日20時3分起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洪泵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截至排放時已累計泵收30分鐘(閘門未開水溢流至RD04時間為22時10分),符合且超過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所載之30分鐘。

系爭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關於逕流廢水收集與處理方式說明中,所謂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係指貯存設施容量。

再者,103年8月7日20時至22時止時之東北角站累計雨量即高達32mm,因瞬間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雄廠廠區地表土壤、樹木、枯葉及草地塵埃所挾帶之懸浮固體物質流入高雄廠東北明溝大排,導致逕流廢水濁度飆升,亦使懸浮固體物含量增高,就如同水庫因大雨集水濁度飆升未能飲用,需再沉澱經藥物處理一樣,被告所採集之逕流廢水樣品所含之懸浮固體物顯由上因素排放所造成。

被告卻認原告於系爭時點未達到其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萬立方公尺/日進而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103年8月7日之排放行為,已構成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之急迫情況: 1、主管機關並未有就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狀況加以立法解釋或行政釋示,故是否符合緊急情況,即應依個案決定。

原告高雄煉油廠區之位置緊鄰半屏山,屬西南高東北低之走勢,依廠區圖所示,RD04放流口位於東北(即地勢最低處),故大雨時,大量雨水由半屏山沖刷而下,經過廠區集中至RD04放流口,從原告廠區照片觀之,其中明溝大排至抽水泵浦處之高度為4.1M高,閘門位於明溝大排下游不遠處,設置於暗溝大排內,閘門高約3.3M,而在旁邊有抽水用之泵浦,大雨時必須靠泵浦將明溝大排中之水泵至一旁暴雨截流緩衝槽,但雨勢過大時,常常有無法及時因應的情形。

而原告自80年間以來一直以2.5M為警戒線(原告內部有「○○○○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工作指導書」(下稱「指導書」),80年間已完成,並歷經多次修正。

由於原告廠區內之排水設備為中、小型溝渠,依原告之經驗,只要位於下游的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M高度,上游廠區就會淹水,因此一開始,原告即將廠區內之明溝大排水位警戒線定於2.5M。

又原告雖有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但其除收集雨水外也作為緊急狀況備用儲槽,因此一直以來都不會於高液位操作。

原告向來將第三廢水明溝大排的正常操作水位定位在1.0-1.3公尺。

當大雨中,暴雨截流緩衝槽A槽達到1.4M後水位還在持續升高,或是有雨量太大超出防洪泵泵量,且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M時,則會向被告傳真並準備調整閘門高度將水排放至後勁溪。

依規定原告每次排放均需通知,只要大雨持續中,原告不會因為明溝大排水位下降未達2.5M就停止排放,主要是避免因瞬間雨量過大而不及因應。

因此,原告會一直排放至大雨停止,明溝大排水位下降到指導書所載之正常操作水位(即1.0-1.3公尺)才會停止排放。

原告高雄煉油廠曾有淹水之經驗,最近一次有99年9月19日之影片可參,因此原告所訂出來之指導書係本於廠區內現況及經驗而來。

閘門高約3.3M,但因較諸警戒線標示處更下游,因此只要明溝水位超過2.7M時,則在下游邊的閘門附近即會產生明溝中的雨水由閘門處溢流至後勁溪。

又因明溝大排位於廠區地勢較低處,而原告廠區之排水系統並非如明溝大排的深寬,上游廠區內原設計之排水溝因穿插在製程設備中故均不寬深,因此以往之經驗,當下游明溝大排水位上升至2.5M時,上游之排水溝多已滿水造成陸面上廠區、設備淹水。

2、又原告於廠區內每個製程區前,多設有油水分離設施,於靠近RD04處即有2座(即油泥CPI與CPI-136),該設施的設置皆低於地面,是利用油與水比重不同(油浮於水面)之原理,將不慎滴落之少量油污集中於油水分離池中,以進行油水分離,再將油回收,使其不致流到排水溝內。

因此,如廠區發生淹水,將使水高於地面,如此一來則收集於一處的油污將隨水面被抬高而隨水流竄,一旦有火苗,很容易發生危險。

縱使沒有引發火災,也會使這些油污於之後進入明溝大排中一併隨水排入後勁溪中,反造成河川污染。

原告在被告未就緊急情形提供判斷標準時,僅能以廠區情自行判斷,又原告以明溝大排2.5M為警戒線,係長久以來之判斷標準,以往水位達明溝大排2.5M時即向被告通知排放。

3、本件103年8月7日20時至22時止之東北角站累計雨量即高達32mm,因瞬間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雄煉油廠廠區地表土壤、樹木、枯葉及草地塵埃所挾帶之懸浮固體物質流入高雄煉油廠東北明溝大排,導致逕流廢水濁度飆升,亦使懸浮固體物含量增高,就如同水庫因大雨集水濁度飆升未能飲用,需再沉澱經藥物處理同。

依103年8月7日大排水位上升趨勢圖所示,是日晚間約8時起下起大雨(約同日晚間8時20分起,4具截流幫浦(PUMP)同時啟動),然大排內水位仍以逾1.4公尺/每小時之速度急遽上升,又第三廢水工場【RD04周遭地勢較低,故此為最易因大雨發生設備毀損地點】箱涵上緣處,離水溝水位僅有0.974公尺,基此,第三廢水工場箱涵約40分鐘即滿溢致生災害(自高廠之大排水位2.5公尺警戒線起算,以逾1.4公尺/每小時上升速率為計算基準),則廠區僅有30至40分鐘從事緊急應變(含對被告通報時間),事實上符合「情況急迫」之情況,更遑論較103年8月7日雨勢更劇之情事所在多有,據102及103年間原告高雄煉油廠因大雨報備電傳文件及左營氣象站即時雨量資料即明。

又左營氣象站103年8月7日20時即時雨量為1.5mm,然上述電傳報備時間對應至雨量訊息可知,除102年5月21日3時因氣象站無法提供資訊外,其餘時間點之雨量均大於1.5mm,易言之,當水位上升至2.5公尺時,原告為防止大雨成災之緊急應變時間將遠較30分鐘為低,因此水位上升至2.5公尺即達到「情況急迫」。

4、再者,原告若未開啟G406閘門(萬鼎工程報告p10GM406閘門頂部高程為9.842公尺),將使水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亦將持續上升,從而恐致暗溝頂部破損,使暗溝中大量雨水瞬間噴出,此時噴出的大量雨水將流過廠外陸橋機車道路及環保局回收站,再流入後勁溪,此段路徑恐生無法預測之緊急危難。

當第三廢水明溝大排水位若達3.5公尺以上,人員即會在水中操作,因無從知悉水下有何物體,人員行走其中極可能跌倒而產生生命、身體等危險。

原告於103年8月7日6時25分開始進行排放直到23時50分停止,參諸當日明溝大排的液位表,6時至7時間水位已由1.2M高到3.3M,可見大雨時水位上升快速,也確實已達於原告自訂之標準。

又原告停止之23時50分左右,明溝大排水位也回到所自訂之1.0-1.3M,故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繞流排放,而係本於內部廠區於大雨時之應變規定作業,目的乃為免於設備、人員遭受損害,原告於本件之作為符合個案「情況急迫」。

5、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並非以「雨量」多寡為繞流排放的必要條件,而係以「緊急情形」做為法定構成要件。

以原告高雄煉油廠260公頃面積,再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水量將超過30萬公噸,屆時廠區會淹水並導致進一步災害,原告因瞬間雨勢過大,致明溝大排水位超過紅色警戒線,為避免明溝大排逕流廢水積水太高倒流入油水分離設施,致造成氾濫,並為維護人員及設備安全,避免釀災,遂依水措計畫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收集及向被告報備後才排放逕流廢水。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於1年內於高雄市行政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且經裁處60萬元罰鍰,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符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令該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之要件。

惟依環保署100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1000075245號函釋意旨,被告於103年6月4日對原告為第1次裁處時,固得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講習裁量基準規定,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本件103年8月7日裁罰,即不得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之規範,併裁處原告應接受環境講習時數。

又原告公司為一大型企業體,各部門有個專業經理人專業分工管理,若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參與講習而非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與講習,因代表權之人負責統合管理而非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該處分之「適當性」顯值商榷。

再者,原告組織龐大,行政分各處、室,油品則分各事業部、研究所及分公司、辦事處等,各司其職,而本件爭議發生地為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依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分層負責明細表,配合政府法令與公司政策推動污染防制工作為廠長職責,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研究改善則為副廠長職責。

另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5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A號函、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時,董事、監察人皆為在指派之範圍。

從而,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5586900號函附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3-120044號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7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逕流廢水RD04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880mg/L (標準值:30mg/L);

油脂為346mg/L(標準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25,818立方公尺/日,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之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本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另考量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60萬元整罰鍰,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1項次之違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6倍以上者【3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2×6萬元=12萬元,103年6月4日及7月23日,計2次】+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71萬元(已大於60萬元);

故A+B+C+D+E=60萬元。

本件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暨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系爭許可證已明確登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說明: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T1001A/B,貯存設施容量:50,000(立方公尺)」,惟依原告提供之防洪泵泵水量紀錄表顯示,高雄煉油廠T1001A/B於103年8月6日24時至8月7日23時(此段時間係被告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為25,818立方公尺(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逕流廢水收集處理方式係由泵浦從明溝大排直接抽到T1001A/B內,該泵浦有裝設2組累計型流量計3101E及3102E並連線至電腦,因此上述之收集處理量電腦皆有明確紀錄可稽並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排放,係屬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

(三)原告高雄煉油廠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廠區內之排水系統自成一格,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連,況半屏山區集水面積尚不及廠區面積之二成,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科學檢測數值以實其說,僅憑臆測半屏山大雨沖刷會影響懸浮固體超標,意圖以大自然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理由來規避責任,洵不足採。

況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相關地理水文條件於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及避免,然原告卻怠於改善,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過失,而原告又稱瞬間雨勢過大造成不可抗力係緊急狀況為由而逕為繞流排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具體實例證明,於客觀上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之水量何以發生上開不可抗力緊急狀況。

是以,本件原告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25,818立方公尺/日,顯見原告廠區之暴雨截流系統截流泵或防洪泵明顯功能或數量不足,然原告卻怠於改善,此人為疏失卻意圖以水位超過警戒線2.5米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規避責任,洵屬推諉之語,又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未依系爭許可證所附許可文件所載於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前,即於被告許可之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逕流廢水,且其中懸浮固體及油脂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與因緊急情形導致繞流排放者尚有不同,自無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四)緊急避難須以客觀上具備避難情狀為前提,原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既足夠處理每日5萬立方公尺之暴雨水量,何以尚未達收集量,即有須搶救人員設備之急迫情事,其次,高雄市之雨水下水道係以5年1次暴雨強度(70.9mm/hr)為排水斷面設計標準,申言之,倘當地時雨量大於前開防洪排水設計標準,即可預見原告鄰近區域將因排洪不及而淹水,甚至漫流入原告廠區。

然依稽查當日前24小時氣象資料,逐時降雨量遠低於70.9mm/hr,原告主張有情況急迫云云,顯係卸責託詞。

縱令原告於鄰近區域雨量不大且排洪正常情況下,廠內仍不免有淹水情事,究其原因恐係原告防洪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或操作不良所招致,原告因自己過失引起的危難情狀,尚不得適用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五)考量原告並無義務收集處理廠區外流入之逕流廢水,復依環保署發布「降雨逕流非點源污染最佳管理技術指引」研究指出,若能收集處理降雨前30分鐘所產生的初期逕流,就可有效的控制80%的非點源污染,爰被告以5年1次暴雨強度(70.9mm/hr)依合理化公式計算前30分鐘降至廠區(160公頃)所產生初期逕流,逕流係數以工業區平均0.78計,Q=0.78×70.9÷(2×1,000)×1,600,000=44,241立方公尺,加計安全係數核准原告應收集處理量每日50,000立方公尺。

易言之,原告按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所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能處理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每日50,000立方公尺,未達前揭許可收集處理量即不得繞流排放,而降雨強度大於5年1次暴雨頻率(70.9mm/hr)時,始有主張緊急情況之可能,且應由原告就客觀上確有避難情狀進行舉證。

(六)原告於1年內分別於同年6月4日、6月15日、6月28及7月23日已有4次違反同法同條同項規定在案,已符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規定,經處罰鍰金額已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1萬元之規定,又本件並非引用環保署100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1000075245號函釋按日連罰情形,爰此,被告命原告有代表權人需參加環境講習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另原告代表人前於101年5月20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遭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於104年2月5日完成執行在案。

本件裁處書與前開違規事實本質上並無不同,被告令原告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尚無平等原則之違反。

(七)原告為國營石化龍頭,肩負穩定供應油品、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之重大使命,本應為企業環保之標竿,詎仍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顯見僅命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尚無助於原告改善,爰被告令負有職務及實質決策力之代表人參加,用促原告防治及改善後勁溪水污染,殊有必要。

況原告自承該公司分層負責制度完備,輔以現今交通資訊發達,要難謂原告代表人倘出席環境教育即無法處理公務而受有損害,與欲達成後勁溪水資源保護目的之利益相較,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洵無失衡。

又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除予按次處分外,並命限期改善,固為原告所明知。

是以,被告認本件非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原告違法排放廢(污)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就「必要時」之目的性。

另原告一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繞流排放逕流廢水,如任令原告長此以往,確有造成後勁溪嚴重污染之虞,為達成有效遏止該污染源及保護環境之目的,被告依法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親自出席環境講習,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被告104年1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5586900號函附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3-120044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高雄煉油廠103年8月7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有無未依排放許可文件排放之違章?2、原告高雄煉油廠103年8月7日之廢水排放行為是否該當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形?3、被告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略):懸浮固體限值30mg/L。」

為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所規定。

另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授權而頒訂之水措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11條規定:「(第1項)非屬第9條及第10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

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第2項)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第3項)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

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則由前揭規定說明,事業如欲排放廢水(含雨水沖刷事業廠區所生之逕流廢水)至地面水體,事先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之廢水應採行水措管理辦法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而其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時,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如事業排放廢水未依排放許可證及水措管理辦法操作,而其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時,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行為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經查,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許可證係被告依原告申請時自行記載內容審查合理後,予以核可之文件,而該許可證表明RD04為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其係收集廠區1,600,000平方公尺範圍內雨水沖刷建築表面與地表沖刷之廢水;

而其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為50,000(立方公尺/日),其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為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由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AB槽體,再經處理後由海洋放流。

嗣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於103年8月7日晚間23時15分許起,即自其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廢水。

經被告於同日晚間23時至現場稽查時,A槽液位高度9.436公尺、B槽液位高度7.079公尺(AB槽總高度為18公尺,可收集廢水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總計共10萬立方公尺)、第三廢水處理廠大排水位為3.7公尺,因閘門高度僅約3.3公尺,且閘門地勢低下,與第三廢水廠大排高度落差近1公尺,故大排水位只要高逾2.5公尺,廢水即會從閘門上方溢流,是以原告當日晚間22時10分即電傳被告表示大排水位已達閘門上限,將溢流後勁溪;

嗣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再度電傳被告表示水位已達紅色警戒線,將予繞流排放等語,隨後廢水即從閘門放流至RD04放流口,再從RD04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

惟依據中央氣象局左營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顯示,103年8月7日當日除凌晨4時下雨0.5毫米、下午16時下雨0.5毫米、20時下雨0.5毫米、21時下雨0.5毫米、22時下雨1.5毫米、23時下雨4.5毫米、24時下雨12毫米(總計當日雨量20毫米)外,其餘時候均未下雨,且AB槽於103年8月6日24時00分至8月7日23時00分(此段時間係被告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25,818立方公尺,並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記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

嗣經被告於RD04放流口採集排放至後勁溪廢水水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SS值)2,880mg/L(標準值:30m g/L),油脂為346mg/L(標準值:10mg/L),均已逾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所定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許可證節本、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樣品送驗單、檢測報告、原告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二份、左營逐時氣象紀錄、原告高雄煉油廠防洪泵泵水量紀錄表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4、7至8、113至119頁)可稽。

由是觀之,原告即有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載明每日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姑不論當日雨量是否大於系爭許可證載明之每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但因原告當日僅收集25,818立方公尺之廢水後即將未經處理之廢水自其非常態RD04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而屬繞流排放,顯有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其所排放至後勁溪之廢水又不符放流水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一行為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許可證係要求暴雨發生後之30分鐘逕流廢水收集量,伊係盡量收集30分鐘後才傳真通知被告,已依許可證內容操作;

且中央氣象局左營氣象站位在原告高雄煉油廠廠區外數公里遠處,其降雨量之統計不可能等同原告廠區實際降雨量,而依原告廠區自行觀測結果,稽查當日晚間20時至22時間,下雨量分別為7.5毫米、7.5毫米、17毫米,共計32毫米,是以廠區廢水因瞬間雨量過大,第三廢水廠大排因地勢之故,收集大量來自廠區及半屏山範圍雨水已達2.5公尺之紅色警戒線,如不排放,不僅廢水將溢流後勁溪、上游各工場之油水分離池將氾濫,並淹沒泵浦等排水設施,造成人員及設備損害,自當符合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後段所指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量且情況危急之要件而得繞流排放云云。

惟查: 1、系爭許可證已載明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為50,000(立方公尺/日),其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為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由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AB槽體乙節,已如前述,且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係明定:「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

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此即說明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用意在限制事業得以排放廢水之要件,其管制手段即是課予事業應收集事業廢水之數量,而非管制事業應收集事業廢水之時間,否則此舉無異縱放事業得以盡量在雨天排放事業廢水。

換言之,系爭許可證之記載至多僅說明原告必須收集下雨30分鐘內因剛沖刷地表所致污染性較嚴重之雨水,縱使下雨逾30分鐘以上,只要在原告每日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依許可證所為之必要收集,除非雨量已大於系爭許可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之上限時,方得容許原告繞流排放。

雖被告同意備查而由原告製作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文件附件7-1「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載明:「三、下雨操作情況2、啟動暴雨截流系統30分鐘後,停止暴雨截流系統操作,將雨水經RD04排放後勁溪,當明溝大排無水後則停止排放。」

及「四、緊急情況:4、下雨時,啟動暴雨截流系統收集逕流廢水30分鐘,若無法收集30分鐘,且明溝大排水位已超過警戒線2.5米時,向高市環保局傳真報備後,經RD04排放後勁溪,並於RD04排放口處取樣化驗,絕不可將A/B槽未處理之廢水直接經RD04排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亦僅在強調應收集降雨初期污染嚴重之事業廢水,以及原告從RD04放流口排放前應通知被告之必要性,然AB槽體內未經處理之廢水都不得排放至RD04放流口,則理應從第三廢水廠大排收集至AB槽體之廢水,又何以即得逕行排放至RD04放流口?更清楚地說,前揭「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至多僅是說明其處理程序,並非實體規範,規範內容仍須以系爭許可證內容予以填充,亦即系爭許可證既已載明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每日為50,000立方公尺,則原告理應將其防治水污染之相關設施(加寬或疏浚上下游之排水溝渠、完善泵浦及槽體設備等是)符合前揭收集處理量後,始得依上開緊急應變程序實施,否則如謂原告無須滿足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條件,只需一切依該程序操作即得免責,則其實際上即等於同意原告得以簡省需將廢水自第三廢水廠大排收集至AB槽體之義務,並讓廠區外之周遭環境因此需承受理應收集在AB槽體內之事業廢水,此當非系爭許可證規範之本意。

乃原告逕以「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及系爭許可證有載明「30分鐘收集量」為由,卸免其依系爭許可證應擔負之逕流廢水收集義務,要無足取。

2、又系爭許可證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行記載表明RD04放流口係收集廠區1,600,000平方公尺範圍內雨水沖刷建築表面與地表沖刷之廢水乙節,復如前述,乃原告另於本院陳稱該放流口需承受佔地面積260公頃之廠區及半屏山50公頃土地之雨量云云,已與系爭許可證記載事項不符,且RD04放流口水樣檢體之油脂檢測值高達346mg/L,亦足徵該水體應與半屏山雨量無涉,是其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其次,原告以其廠區內自設之碉堡監測站所測得之雨量,表明當日至少有32毫米以上之雨量乙節,固據提出其監測系統表一份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8頁),然前揭監測數據未經中央氣象局驗證,已難遽採。

如以中央氣象局左營氣象站103年8月7日當日雨量統計,加計當日稽查後第24時雨量共計20毫米,亦即降雨量僅2公分(釐米),縱以原告碉堡監測站之數據觀察,其降雨量亦僅3公分(毫米),根本尚未達到中央氣象局所指稱每日降雨量達80毫米或每小時降雨量達40毫米之「大雨」標準(見本院卷第156頁,縱為104年9月以前之雨量分級標準,亦需當日降雨量達50毫米且每小時最大降雨量達15毫米,而本件稽查當時回溯24小時雨量,均未達到大雨標準),如原告既有之廢水處理系統僅能收集處理每小時10毫米以下或每日30毫米以下之雨量,又何能奢談收集處理豪雨、大豪雨或超大豪雨之雨勢?再者,原告收集逕流廢水之AB槽體既能收集各50,000立方公尺(總計達10萬立方公尺)之處理量,理應配置符合前揭收集處理量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只要未達系爭許可證核可之收集處理量,原告即不得將逕流廢水改變其既有之排放管道而任其繞流排放。

雖原告舉其99年間上游廠區曾經淹水為例,主張如不允許原告第三廢水廠大排內高於2.5公尺之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將會導致原告上游廠區及油水分離池淹水,造成更嚴重之環境危害云云,然查,原告亦自承其廠區係西南側高、東北側低下之走勢,其大部分廠區均位在西南側,第三廢水廠及RD04放流口位於廠區東北角,則水勢既由高處往低處流,自應從西南側匯聚至東北方,而不致發生西南側高處廠區淹水情事,除非係因雨勢過大,排水設施狹小堵塞以致雨水宣洩不及,方有可能導致高處淹水之情事。

佐諸原告亦自稱其自80年以來均延續相同之排水系統及操作模式等語,亦足見原告未曾戮力於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僅因循數十年來之前例而致雨天隨時成為原告排放事業廢水之時機。

是以原告當日既僅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25,818立方公尺,尚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記載每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前,即係以其未合格之排水設施且怠於將大排逕流廢水收集至AB槽體之故,原告又何能以自己行為之緣故,逕主張其並無人為排放之作為?且其逕流廢水大排水位超逾2.5公尺後,該逕流廢水即得從關閉閘門上方溢流,並往東北角之RD04放流口方向流動,並在RD04放流口未設阻攔措施之情況下,直接奔流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後勁溪,並非往原告西南側高位廠區內漫流,則原告又有何廠區人員或設備因情況急迫將遭受無法彌補損害之情事?乃原告主張其該當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繞流排放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五)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為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

又其附表第1項次載明:「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

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1年以來已有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18條等規定,並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46條等規定予以裁罰,故被告認其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範知之甚詳,但仍反覆違反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是其本件違章行為應屬可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1年至103年間RD04放流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歷次裁處情形彙整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則被告依據原告故意行為責任及其前授權命令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內容予以裁罰,即審酌: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6倍以上者【3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2×6萬元=12萬元,103年6月4日及7月23日,計2次】+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71萬元(已大於60萬元);

故A+B+C+D+E=60萬元,而為被告本件裁罰金額,自屬妥適,乃原告主張伊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且裁罰金額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六)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二、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萬元。

(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講習裁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1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70%< A≦100%。

...。

環境講習(時數):8。」

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七)本件原告除103年8月7日違章外,回溯1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共有103年6月4日、15日、28日、7月23日計4次,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屬1年內於被告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條項規定,業已該當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被告依法應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核無違誤。

次按「依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裁量可以區分為『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

...在「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行政機關得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用何一措施,或由行政機關在多數之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

(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日版,第179頁),是行政機關在採取不利措施時,可本於選擇裁量權限,就法律許可之多數相對人之中,決定對特定人採取不利措施。

依此,法定參加講習之對象,倘有複數,行政機關於法律許可範圍,即得行使其選擇裁量權限,決定參加講習之對象。

查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另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察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準此規定,符合有代表權人資格,得命參加講習之人範圍涵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則主管機關就該具有合法代表權之多數人,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擇一處分,除有裁量違法之瑕疵外,即屬適法。

今被告於原處分(裁處書)記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聖忠參加,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等語,即係依據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所為之記載,並表明被告選擇令原告代表人(即董事長)參加本次環境講習,佐諸原告代表人於被告裁處當時確為林聖忠乙節,復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前揭記載自屬合法之處置,與事後原告代表人林聖忠是否卸任之事實狀態變更無涉。

另環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A號函雖以「...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時,該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之公司,得指派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云云,此在行政機關未選擇性裁量時,公司固得指派,惟已選擇特定負責人親自參加時,即無適用餘地。

乃原告爭執經理人亦在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代表權之人」之指派範圍,主張發生地既在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廠內污染事故之追蹤及研究改善則為副廠長職責,被告指定代表人林聖忠親自參加講習係屬違法,且原告代表人為官派,隨時有解任可能,設若被告事後執行環境講習課程時,原告代表人林聖忠業已解任,則強令非原告代表人之林聖忠先生參加環境講習,亦無從達其環境講習之目的云云,委無可採。

(八)再者,原告屢次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愈顯著,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認本件非命原告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原告違法排放廢(污)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實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公益命原告代表人林聖忠出席環境講習,與其無法處理公務之損害相較,並無失衡,故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合法有據。

又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被告103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6878500號函,主張被告於另案有同意原告指派其他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函文已表明其係依據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3項及第41條第4項之環境教育講習規定所制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執行要點」予以指派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人員,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經被告依環境教育法命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之情形,不僅法規依據不同,講習內容互有差異,尚不足比附援引而謂原告於本件亦得指派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從一重處分,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等情,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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