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7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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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佳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訴字第103082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參加被告所辦理「大埔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污水幹管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決標為得標廠商。

嗣被告依99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認原告負責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遂以103年10月3日嘉大鄉財字第10300075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1月4日嘉大鄉財字第1030008716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尚未訂定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原處分援引該函釋追繳押標金自有違誤。

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足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9號判決、104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所採。

㈡、被告雖追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下稱94年3月16日函釋)作為原處分之理由云云,惟被告不得事後提出補正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求返還押標金,蓋按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

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中,僅記載原告借用牌照與他人,既未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理由,且於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中均未補正,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自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提出。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知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須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被告追補之94年3月16日函釋,均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故原告縱有該函釋所示之行為,因行為時該函釋未生效,被告自不得遽以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況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後,自應以施行後之函釋所為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消滅: 1、本件爭議肇因訴外人陳順治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常雄及名義負責人劉正秋,共同合意進行圍標行為,被告依此圍標事實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押標金250萬元。

然訴外人陳順治曾於9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處所向技士陳怡如恐嚇並稱:「若領不到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有8個人要死」等語,致陳怡如心生畏懼,擬具簽呈交予政風單位,則於95年8月4日技士陳怡如交付簽呈與政風單位時,被告已知悉上開犯罪情事,可合理期待被告已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96年4月15日96年偵字第2197號、第294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起訴書,將廖常雄、劉正秋等人起訴,起訴書明確記載圍標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已可知悉本件圍標之事實,且政風單位及檢察署調查之過程,為查明是否有圍標之真相,均會請求被告協助並通知結果,被告不得諉稱不知。

更何況,基於行政一體,招標機關自不能以政風單位調查結果或通知之時間,諉為不知。

2、再者,依嘉義縣政府政風室95年9月6日室政查字第0950276號函(下稱95年9月6日函)內容第5點指出:「‧‧‧本案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得標價與核定底價比高達99.9%,該參與第1次與第2次公開競標之4家廠商間聯合圍標之跡象明確。」

依該函所載,被告顯然於95年9月6號即已知悉原告圍標之犯罪情事。

再退步而言,嘉義縣政府政風室95年9月6日函第6點亦明確提及:「‧‧‧前揭行為業經大埔鄉公所於95年4月12日以嘉大鄉民字第0950002670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提出刑事告發狀」益證明被告至少於95年4月12日,業已知悉原告有圍標情事。

3、綜上所述,於95年4月12日被告提出刑事告發時、或95年8月4日技士陳怡如將簽呈交與政風單位時、嘉義縣政府政風室95年9月6日函作成時、96年4月15日系爭偵查案起訴時,被告既已知悉本件圍標犯罪事實,即可作為被告「得合理期待請求繳還押標金時」之時點,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故不論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計至103年10月3日被告作成原處分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時,均已逾5年,顯然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乙案,因法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嘉義地檢以96年4月15日96年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不起訴,另以系爭偵查案起訴書將被告實際負責人廖常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被告名義負責人劉正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分別提起公訴。

復經系爭刑案判決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常雄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名義負責人劉正秋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

2、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2月27日以府政查字第1020242237號函(下稱102年12月27日函)請被告限期填載各地方法院99年1月間至102年6月刑事裁判書列載設有違法(約)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查表後逕送政風處彙辦,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填載上開調查表時(下稱103年4月17日調查表)時,始查知原告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復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下稱嘉義縣審計室)於103年6月4日以審嘉縣三字第1030051224號函審核通知被告追繳押標金(下稱103年6月4日函),被告遂於103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250萬元。

㈡、原告負責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經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原處分書所明戴,並非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縱認原告犯罪行為係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亦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無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範圍,被告亦可據以追繳押標金。

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已生效之法規命令,故原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之行為,乃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示範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

㈢、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1、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權限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該內容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圍標之行為介入,均仰賴於共同圍標者之自白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

換言之,行政機關招標時若遇有圍標之情事,因受限於職權調查權限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而當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無法分辨出是否有圍標之行為時,僅能被動等待司法機關或相關人等告知,方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及其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雖於96年4月15日經嘉義地檢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然嘉義地檢並未通知被告,且起訴案件亦非公開資訊而為任何人可以查詢。

再者,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5頁編號9,其上以載明證人陳怡如、林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言,其待證事實為「被告陳順治有向被害人陳怡如恐嚇之事實」,亦與政府採購法無關,自無僅因被告所屬人員於偵查中被訊問,即推論被告已知悉本案之理。

況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雖有明載,亦不能以「行政一體」原則,直接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故原告主張96年4月15日系爭起訴書作成時、嘉義縣政府政風室95年9月6日函第5點明白出現「聯合圍標跡象明確」時,被告即已知悉犯罪事實,並非事實。

又關於被告95年4月12日所提出刑事告發狀,核係有人假冒鄉長名義向廠商詐取金錢而告發,與本案無關。

至於原告所指95年8月4日技士陳怡如轉呈政風單位之簽呈,實際上並無該簽呈存在,原告恐有誤會。

3、被告得合理期待為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接獲嘉義縣政府102年12月27日函請限期填載各地方法院99年1月至102年6月刑事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查表後,於填載103年4月17日調查表時始查知悉原告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或至多提早至99年12月23日系爭刑案判決時起算,然算至103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追繳押標金時,均未過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第8頁)附審議判斷卷,及系爭偵查案起訴書(第22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41頁)、系爭刑案判決書(第43頁)、原處分(第8頁)、異議處理結果(第1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1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3項所明定。

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再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經整體觀察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知第8款所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該規定,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又2家廠商合議不競價而參與投標,雖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故縱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廠商人員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犯,採購機關即得據以對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可知,工程會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納入該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之一般性認定,故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2、經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常雄、名義負責人劉正秋與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總經理陳學農、陳順治為能標得系爭招標案,於94年6月上旬某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分別以原告、李仲記公司之名義,互不為競價參與投標,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參與被告94年6月13日辦理之系爭招標案第1次招標,惟因投標文件缺漏等原因而流標。

嗣系爭採購案辦理第2次招標,廖常雄、劉正秋、陳學農、陳順治承前揭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犯罪方法參與系爭採購案於94年6月22日第2次開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案由嘉義地檢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書認定第1次投標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犯,第2次投標行為則為同罪名既遂犯,以廖常雄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劉正秋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適用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已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偵查案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衡諸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常雄與陳順治、陳學農於投標前以口頭協議,由原告、李仲記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交由陳順治實際施作工程,投標時之押標金250萬元及得標之履約保證金499萬5,000元,均由原告負責,得標後則可分配工程款10%獲利作為報酬,廖常雄曾就此事報請劉正秋同意。

2次投標之押標金250萬元,均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某所借;

履約保證金也是由原告提出履約保證保險單作為工程得標後之履約保證等情,業據系爭刑案被告廖常雄(第79頁、第192頁筆錄)、被告陳世傑(第179、181、196頁筆錄)、被告劉正秋(第193、194、201頁筆錄)供述無誤,有嘉義地檢95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影印節本(附卷外放)可稽,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檢送支票2紙影本(附系爭刑案卷一第162-166頁、卷二第136頁)可參,足信原告廠商人員廖常雄、劉正秋與陳學農、陳順治等人,為取得系爭招標案,聯合原告、李仲記公司2家廠商不為競價,偽以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協議得標後委由陳順治實際施作,再按一定比例朋分工程款,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渠等相互約束行為已非單純借牌可以比擬,而屬施用詐術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行為,先後2次行為,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名及既遂罪名。

原告主張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名云云,容有誤會,洵不可採。

是原告所屬人員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依據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250萬元,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嗣後不得再行追補該條項作為原處分之理由云云。

惟觀諸原處分函記載:「‧‧‧說明一:貴公司承攬『大埔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污水幹管新建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法人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96年度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又以96年度偵字第2197、2944號將陳順治、廖常雄、劉正秋以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恐嚇罪提起公訴,案經嘉義地方法院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處陳順治有罪、99年12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廖常雄、劉正秋有罪‧‧‧」等語,可知原處分已明確指出原告所屬人員廖常雄、劉正秋以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遭起訴,業經嘉義地院判決有罪,故原處分作成當時已參酌原告所屬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作為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依據之一,並無於原告起訴後方於法院審理中追補該條項為理由之問題,原告主張與事實尚有不符,洵無可採。

4、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合於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等語。

惟按「‧‧‧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固為上開決議意旨所明揭,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發布係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行為,而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又當時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係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並無須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要件,是該函釋既經工程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9年1月19日即依法發布,並於其網站公布,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謂下達或發布之規定,已具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之法規生效要件,有該函釋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自已依法生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揭。

準此以言,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依個案情形中「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作為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本件原告之負責人廖常雄、劉正秋,因執行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名,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是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2、原告雖主張應自95年4月12日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該告發狀內容:「...五、經查本所及所屬相關單位人員,均言明未曾與被告陳世傑、柳勳翔共同商議不當收取酬金之情事,且亦未收得任何不當酬金,研判應係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鄉長等人名義,向承包商詐得金錢。

為遏止此不當歪風,茲還公所鄉長的人清白,爰檢具上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提起本件告發。

敬請貴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迅予偵辦...等語」,有嘉義縣政府政風處104年10月7日函檢附被告95年4月12日函及該告發狀影本(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參,可知其告發對象並非原告或原告廠商之人員,告發內容核與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罪,亦無關涉。

是以,依該告發狀所載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知悉原告或其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罪情事,無從據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應自95年8月4日被告職員陳怡如轉送簽呈予政風單位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陳明該簽呈所在,亦未具體主張其內容為何,被告則否認有該簽呈存在,本院亦查無該簽呈可據以審酌判斷。

又被告職員陳怡如既非參與上開廠商聯合妨害投標罪之共犯,衡諸常理不可能知悉犯罪之具體情節,縱有該簽呈存在,亦屬該員個人觀察之推測,被告不可能據此簽呈認定原告或其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應自95年9月6日嘉義縣政府政風室函時作成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等語。

惟招標機關雖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重要證人之證詞或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比對稽核,除非有犯罪行為人之自白,僅憑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之相關跡證,尚難據以判斷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

故依一般通常情形,招標機關應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廠商所涉犯罪情事。

經查,上開嘉義縣政府政風室95年9月6日函行文對象,係嘉義地區政風業務聯繫協調中心、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中部辦公室,並不包括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時接獲該函通知。

再者,綜觀該函文內容為「主旨:檢送...採購案『疑遭』各競標廠商圍標暨得標廠商暴力恐嚇公務人員等情政風資料乙份」、「說明:...四、..、經開結果由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以低於核定底價(5,000萬)之4,995萬元得標,決標比為99.9%...。

七、另據聞本工程開工後請領第1次估驗款期間,因施工品質未符合約規範(如AC路面凹凸不平造成大埔鄉民多人車禍受傷引發民怨),故該所暫停估驗款之核發...廠商已涉有圍標及恐嚇不法行為」等語,暨其所檢附資料無非招標及投標文件、履約保證書、上開被告95年4月12日刑事告發狀、廠商基本資料等件,可知嘉義縣政府政風室僅因原告得標比高達99.9%,得標廠商於請款過程有恐嚇暴力行為,參酌招標、投標等相關文件,懷疑涉有「圍標」情事,乃循政風系統往上層級呈報,至於構成何種罪名之確切犯罪行為人、犯罪方法、手段等具體犯罪事實,則尚未知曉,有待法務部轉交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是以,依該函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知悉原告或其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罪情事,無從據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應自96年4月15日系爭偵查案起訴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因同案遭起訴者並無公務人員,本件檢察機關並未將起訴書寄送被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起訴書既未寄送與被告收受,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廠商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罪情事,自無從據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時間點,被告尚未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情事,即非屬得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被告主張於接獲嘉義縣政府102年12月27日函後,依該函指示於103年4月17日填載「各地方法院99年1月至102年6月刑事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查表」時,始查知原告之廠商人員有上開妨害投標犯罪情事,至多亦僅提早至99年12月23日系爭刑案判決時為知悉時點,洵屬可採。

是以,無論以103年4月17日、或以99年12月23日作為「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算至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時,未逾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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