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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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王博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朱鳳斌
徐玉珍
許淑貞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為第三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高雄市○○區○○段842、843、844、855、856、857地號等6筆土地,設立預拌混凝土工廠,並使用相鄰之大社區保社段334、3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堆置處理、加工、再利用之場地。

原告於103年8月4日委託第三人林寶結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以同日仁專土字第15100號收件受理,經審查後以103年8月11日仁登補字第0002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臚列6點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以陳述書補正,然經被告審認後以103年8月2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808700號函通知原告就補正事項第4點至第6點仍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

原告復於103年9月1日、3日及10日分別以陳述書辦理補正,惟經被告審認仍未依上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復經被告查得系爭保社段3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未允許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乃於103年9月30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9266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就補正事項第4點至第6點仍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

原告雖提出補正,惟因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及系爭保社段334地號土地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等規定,於同年10月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發還原申請文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受理原告辦理坐落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爭議,其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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