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570、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 (二)被告103年10月22日南市稅土字第1031255150號
-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工業區,供工廠使用,重劃期間自
- (四)抑有進者,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地價稅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重劃期間(103年10月3日前)不能為原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
-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位屬「臺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
- (三)至於系爭土地為何於重劃期間(99年8月19日至103年10
- (四)又按「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重劃前系爭土地⑴(即東光段570、571、
-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 (二)經查,系爭土地⑴(即東光段570、571、579地號)屬「
- (三)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原依系爭土地⑴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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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義雄 會計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張誠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102年度地價稅超過新臺幣11,899,291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570、571、57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19,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⑴),係屬「臺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原地上建物除有部分面積(9,173.3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仍供辦公室、守衛室等用途使用外,其餘面積(110,591.62平方公尺)前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查得系爭土地⑴面積26,186.3平方公尺已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申報開工,該部分面積已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乃核定系爭土地⑴該部分面積應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算系爭土地⑴應補徵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2,098,902元。
嗣被告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查得系爭土地⑴另有面積分別為1,454.4、1,736.82平方公尺(合計3,191.22平方公尺)於102年4月25日申報開工,而上開建築開工面積位屬103年5月28日土地重劃後東光段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⑵)之範圍,被告乃核定系爭土地⑵之上開建築開工面積103年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臺南市其他土地總歸戶稅額合計28,984,96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2月10日南市稅法字第1030036034號復查決定:「除原處分補徵102年地價稅額更正為12,098,071元、核課103年地價稅額更正為28,977,393元外,餘復查駁回。」
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稅減免規則即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核其內容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法之拘束力。
足見,重劃地區內的土地,在辦理期間能否免徵地價稅,端視該土地是否因辦理重劃而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而定,亦即辦理重劃與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間有因果關係始符合前揭地價稅減免之要件。
(二)被告103年10月22日南市稅土字第1031255150號函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造執照、(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予以補徵(即恢復課徵),惟不符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實情如何,均未敘明。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造執照併與(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造執照,於103年6月20日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為(101)南工造字第03523-02號,基地面積29,377.52平方公尺,該工程係於101年11月15日開工,103年9月18日竣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5日,竣工前因尚未建造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當然無法使用,自無收益可言,符合因辦理重劃致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法定條件,況103年9月25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南工使字第03406號使用執照,並非自該日起即可使用收益,尚須申請水電方可使用,且103年9月25日已逾地價稅103年9月22日稅籍釐正日期(參照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如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應於每年9月22日前提出,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適用),要補徵地價稅亦應自104年起恢復課稅(104年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減半徵收2年優惠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工業區,供工廠使用,重劃期間自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原告參與之「臺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區」,係於103年10月3日重劃完成(詳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28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080618號函),重劃期間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原地上建物除有部分面積(9,173.3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仍供辦公室、守衛室等用途使用外,其餘面積(110,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皆已拆除且未作任何使用,符合「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等要件,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縱使原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及(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造執照開工興建電子遊樂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等設施及北向、南向車道,惟迄至103年9月25日使用執照發放前,仍無法作任何使用,當然符合「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要件(原來之使用為工業區工廠使用,被告主管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籍資料可勾稽)。
亦即自重劃開始至重劃完成(103年10月3日)前,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不作工廠使用)係持續狀態中且無收益,自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稅。
被告未查明原使用情形,誤以建造執照為使用執照,認定原告即可使用,顯有昧於事實。
且財稅當局並無作成任何解釋函令,認為重劃期間有建造執照開工,尚未竣工使用,即不符合免稅之規定,而行政訴訟判決亦無此課稅案例可循。
因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之規定。
又被告辯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稱「不能為原來之使用」,除泛指土地不能依重劃前之原來目的使用外,基於行政法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符合不能依重劃後之規劃目的使用者,始足當之等語。
如此擴張解釋沒有法令依據,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所定租稅法定主義。
(四)抑有進者,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地價稅卻全額課徵,而於重劃完成後2年卻減半課徵,洵有違比例原則,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於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即不能為工廠使用)之有利情形,被告應予注意,以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重劃期間(103年10月3日前)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102年度地價稅12,098,071元及核課103年度地價稅超過15,007,501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明定。
準此,重劃地區內之土地,須符合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等要件者,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而所稱之「不能為原來之使用」,除泛指土地不能依重劃前之原來目的使用外,基於行政法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符合不能依重劃後之規劃目的使用者,始足當之。
另參諸上開條文之意旨,係針對重劃地區內之土地,因辦理重劃作業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時,土地所有權人又須於此期間內繳納稅賦,受有雙重不利益之負擔,所為之特殊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土地重劃期間內未受重劃作業所限制,已可依土地重劃後之目的而為建築使用者,即與上開條文所稱「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有別,亦不生雙重不利益負擔(土地使用受限制、同時須課徵地價稅)之問題,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位屬「臺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該重劃區之重劃前土地地號為系爭土地⑴(即東光段570、571、579地號)、東光段532-9、563、563-2、564、565、566、567、568、569、570-2、572、573、574、575、576、577、578地號等20筆土地,重劃後土地地號為系爭土地⑵(即東光段1008、1009、1010地號)及東光段1002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南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而系爭土地⑴依原告101年4月13日(101)南紡投字第156號函所附土地現況面積圖、保留範圍地籍圖等資料,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原地上建物除系爭重劃前東光段571地號及579地號等2筆土地有部分面積(9,173.3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供辦公室、守衛室等用途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110,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皆已拆除且未作任何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等要件,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有案;
惟被告嗣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資料,查得上開土地已於101年10月22日開工興建電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等設施,其基地面積為26,186.3平方公尺既已依土地重劃後之使用目的(商業區)而開工建築商業大樓,該部分面積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要件;
又被告嗣後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查得系爭土地⑴另於102年4月25日開工興建北向車道及南向車道,建築基地面積分別為1,454.4、1,736.82平方公尺(合計3,191.22平方公尺),該部分建築面積之開工情形亦與土地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要件不合,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系爭土地為何於重劃期間(99年8月19日至103年10月3日)即予核發建造執照(101南工造字第03523、03523-01、03523-02、04512、04513號)而准予開工建築乙節,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南市稅法字第1041504868號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於104年8月24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40787052號函復略以:「‧‧‧有關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申請本市○○段567、568、569、570、571、572、573、574、575、576及579地號共11筆土地辦理建築執照審查事宜(下稱本案),按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核發南市都管字第1000804425號建築線指示圖註記上開11筆土地位於本府99年8月19日南市都劃字第09916536052號實施擬定臺南市東區(『工二』工業區為『商65』商業區、『公83』公園用地、公園道用地)細部計畫案範圍(下稱細部計畫),惟本案申請時重劃區尚仍辦理市地重劃程序時併同審查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疑義,業經臺南市未完成市地重劃地區申請建築執照審查表所揭本府地政局及都市發展局會簽意見表示尚符細部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揆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4日府都設字第1010447834號函核定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在案,是以本局101年9月10日依建築法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造執照。」
等語。
(四)又按「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⑴原於重劃期間拆除而無法為原來使用之面積(110,591.62平方公尺)雖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有案,惟該部分面積已於嗣後陸續開工興建建築物(商業大樓)及南向車道、北向車道,該開工部分面積已未符合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使用之情形,原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參諸同規則第24條之規定,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是則,本件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及(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資料所載,系爭土地⑴部分建築基地已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開工興建商業大樓(建築基地面積26,186.3平方公尺)及102年4月25日開工興建北向車道及南向車道(建築基地面積3,191.22平方公尺),被告依其開工情形分別自102年期及103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予補徵系爭土地⑴之102年地價稅計12,098,071元;
另核定原告103年應納地價(總歸戶)稅額計28,977,393元,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重劃前系爭土地⑴(即東光段570、571、579地號)原位址經重劃後部分已改編為系爭土地⑵(即東光段1008、1009、1010地號),上開土地於重劃期間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基地面積核與3張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總合相同,故變更設計之開工日期不影響本件地價稅核課結果,不再贅述),並經原告分別申報於101年10月22日及102年4月25日開工,被告乃依原告開工情形分別自102年期及103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予補徵系爭土地⑴之102年地價稅,另核定原告103年應納地價(總歸戶)稅額,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其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其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復按廣義之地價稅(包含田賦在內)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在經濟上是以土地財產稅負能力之指標,並規範上以之為稅捐客體,而對該土地財產之歸屬主體課徵稅負。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土地限制條件(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為基礎,因為財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各個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⑴(即東光段570、571、579地號)屬「臺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該土地之原位址重劃後部分已改編為系爭土地⑵(即東光段1008、1009、1010地號),而系爭土地⑴依原告101年4月13日(101)南紡投字第156號函所附土地現況面積圖、保留範圍地籍圖等資料,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原地上建物除系爭重劃前東光段571地號及579地號等2筆土地有部分面積(合計9,173.3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供辦公室、守衛室等用途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110,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皆已拆除且未作任何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等要件,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地籍套繪圖、位置圖、現況拆除範圍圖、臺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對照表、原告102年地價稅課徵情形表及被告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訴願卷(第69、70、61頁)及本院卷(第80-82、87-89、97、287、291-303頁)可稽。
惟被告嗣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資料,查得上開土地已於101年10月22日開工興建電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等設施,建築基地面積為26,186.3平方公尺;
復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查得系爭土地⑴另於102年4月25日開工興建北向車道及南向車道,建築基地面積分別為1,454.4、1,736.82平方公尺(合計3,191.2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造執照等影本附訴願卷(第23、18、22、15、12頁)足稽。
本件系爭土地⑴原於重劃期間拆除而無法為原來使用之面積(110,591.62平方公尺)雖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有案,惟該部分面積已於嗣後陸續開工興建建築物(商業大樓)及車道,該開工部分面積已不符合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使用之情形,原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參諸同規則第24條之規定,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及(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資料所載,前揭建築基地已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及102年4月25日開工興建,則被告依其開工情形分別自102年期及103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予補徵系爭土地⑴之102年地價稅計11,899,291元;
另核定原告103年應納地價(總歸戶)稅額計28,977,39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87-290頁所附計算表),並無違誤;
至於因被告誤算102年度地價稅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屬依法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造執照併與(101)南工造字第04512、04513號建造執照,於103年6月20日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為(101)南工造字第03523-02號,基地面積29,377.52平方公尺,該工程係於101年11月15日開工,103年9月18日竣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5日,竣工前因尚未建造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當然無法使用,自無收益可言,符合因辦理重劃致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法定條件;
被告辯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稱「不能為原來之使用」,除泛指土地不能依重劃前之原來目的使用外,基於行政法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符合不能依重劃後之規劃目的使用者,始足當之等語,如此擴張解釋沒有法令依據,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云云。
然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該規則第17條係針對重劃地區內土地,因辦理重劃作業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時,土地所有權人又須於此期間內繳納稅賦,受有雙重不利益之負擔,所為之特殊考量,與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⑴於重劃期間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乙事,經該局以104年8月2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40787052號函說明:「有關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申請本市○○段567、568、569、570、571、572、573、574、575、576及579地號共11筆土地辦理建築執照審查事宜(下稱本案),按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核發南市都管字第1000804425號建築線指示圖註記上開11筆土地位於本府99年8月19日南市都劃字第09916536052號實施擬定臺南市東區(『工二』工業區為『商65』商業區、『公83』公園用地、公園道用地)細部計畫案範圍(下稱細部計畫),惟本案申請時重劃區尚仍辦理市地重劃程序時併同審查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疑義,業經臺南市未完成市地重劃地區申請建築執照審查表所揭本府地政局及都市發展局會簽意見表示尚符細部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揆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4日府都設字第1010447834號函核定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在案,是以本局101年9月10日依建築法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3523號建造執照。」
等語,此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第78頁)為憑。
足見原告以系爭土地⑴等土地於101年1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已經該局及相關主管機關審議認定,上開土地之原位址於重劃完成分配時,將全部分配給原告,因而於重劃期間即依據原告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由原告申報開工興建在案,已如前述。
綜上,足認上開土地於重劃期間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依地價稅之性質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該土地興建電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及車道等設施,其使用之經濟效益,比該土地原來為工廠之使用,其利益有過之而無不及,就經濟上該土地財產稅負能力,遠超過原來之使用效益,若就此情形,仍認定非屬為原來之使用,而未考量其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租稅公平,故解釋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謂「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應包括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亦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情形,若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免徵地價稅之餘地。
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至5倍之空地稅。」
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法條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即應課徵地價稅,土地所有人得使用而不使用土地,反而會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加徵空地稅,故建築用地不以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為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⑴於重劃期間申請作建築使用,並已申報開工,足認該土地已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且原告已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⑴興建之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5日,竣工前未取得使用執照,當然無法使用,符合因辦理重劃致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法定條件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原依系爭土地⑴之開工情形分別自102年期及103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予補徵該土地之102年地價稅12,098,902元;
另核定原告103年應納地價(總歸戶)稅額計28,984,964元;
嗣經被告104年2月10日南市稅法字第1030036034號復查決定原處分補徵102年地價稅額更正為12,098,071元、核課103年地價稅額更正為28,977,393元,惟因被告計算上開102年度地價稅仍有錯誤,系爭土地⑴應補徵之102年地價稅計11,899,291元;
原告103年應納地價(總歸戶)稅額計28,977,393元,就此部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因被告誤算102年度地價稅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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