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83,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李明輝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之意旨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案件如認為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其104年7月30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中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號)之原處分...」並觀諸其所述理由皆是對於檢察官假釋撤銷後所定執行原判決所諭知無期徒刑殘餘徒刑有指揮不當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2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後原告雖已補正「起訴之聲明」但迄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復有原告104年7月30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不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告若不服該裁定,應依其教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高雄高分院提出抗告,而非向本院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