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經查,原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於95年5月申報
- (二)按「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涉嫌虛報94年度出售土地損失45,000,000元,致
- (二)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 (三)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55,000,000元向訴外人蔡
- (四)原告以積極之行為完成不實之交易態樣,使稽徵機關不易辨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 (二)查,原告代表人配偶蔡麗雲於93年7月5日以29,268,8
- (三)又原告主張買賣合約支付證明及購入、賣出土地相關帳載原
- (四)原告復主張其確有資金需求,方低價賣出,後因地上物處理
- (五)第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調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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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衡昇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魯澤玲
許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1,388,072元,經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6,756,937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62,743,684元及未分配盈餘58,145,009元,補徵稅額3,675,6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37,8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稅後純益4,651,681元,變更核定稅後純益58,092,003元,未分配盈餘53,493,328元,並撤銷罰鍰1,837,846元,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嗣被告再查獲原告虛報出售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乃再重行核定稅後純益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除補徵稅額4,5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25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於95年5月申報,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始發文調查94年度之帳務處理,已逾5年或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期間(其核課期間應止於100年5月,若認原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將核課期間延為7年亦僅至102年5月),故被告於102年12月調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已逾法定核課期間,其所作成之調查核定94年度之稅後純益增加45,000,000元,已於法不合,既不得重新核定94年度稅後純益,更無後續未分配盈餘應調整增加45,000,000元之依據,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法在先,實無理由核定補稅。
(二)按「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買賣合約支付證明及購入及賣出土地相關帳載原始憑證及傳票等即為會計憑證,而非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因此,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應屬正常且合法,被告自不得將該不利益歸屬於原告。
原告確實因有資金需求,迫不得已以低價10,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後因地上物處理爭議,未能於當年度辦理過戶。
若被告認原告並無土地交易損失,理應帳外調減損失而非帳內調增收入。
若以97年度出售土地之價款43,000,000元認定為收入,扣除55,000,000元購入成本,原告亦有12,000,000元之損失,稅後純益亦應僅調增33,000,000元而非調增為45,000,000元。
又系爭94年度未分配盈餘本應在95年申報,惟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法溯及將94年度部分改為96年度申報,有突襲納稅義務人之嫌,被告應於裁罰時納入考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涉嫌虛報94年度出售土地損失45,000,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5,000,000元,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14288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已於102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惟未獲回復,原告94年度無土地交易損失之事實,卻帳載出售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致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虛假不真之情形,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於96年5月21日辦理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課期間應至103年5月20日屆滿,本件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於10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
(二)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是原告之帳簿及財務報表,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94年1月1日起負有保存義務至少至103年12月31日止。
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提示出售土地損益之帳載紀錄資料等,係就系爭土地交易損失之帳簿保存期限內所為調查,原告自應保存相關資料並提供查核,原告主張逾保存期限,並不足採。
(三)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55,000,000元向訴外人蔡麗雲(原告代表人侯衡昇配偶)購買其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得標之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27日原告以10,000,000元售與訴外人李金億,並認列出售土地損失45,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直至96年3月14日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旋於同年8月10日出售與訴外人蔡麗娟(原告代表人侯衡昇配偶之妹),再於97年5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楊美春。
惟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交易涉嫌虛偽不實安排,經約談案關人員蔡麗雲、原告代表人、李金億(代理人陳惠菊)、蔡麗娟(代理人蔡麗雲)等均表示對買賣系爭土地過程、時間、金額及購入土地價款之資金支付不清楚,無法提供資料,或相關資料待整理後再提供卻未提示。
又楊美春向蔡麗娟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簽訂及主要洽談人均為原告代表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43,031,060元,係開立楊美春配偶陳明寶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AI0000000及AI0000000,金額3,000,000元及5,031,060元交付原告代表人,並分別存入原告代表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11687號帳戶,及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97年7月17日由楊美春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72,799元(尾數72,799元為地價稅等稅費)予原告代表人。
嗣被告又以103年9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1011086號函請原告提供買賣系爭土地相關帳載、交易資金支付及收取價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供核,原告亦未提示。
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前述查得之資料,認定系爭土地94年度之交易非真實,重新核定原告94年稅後純益為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500,000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以積極之行為完成不實之交易態樣,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顯有逃漏稅捐意圖之故意,虛報94年度出售土地交易損失,漏報稅後純益45,000,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45,000,000元,核有漏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500,000元,經被告查獲。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原處分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4,500,000元處0.5倍之罰鍰2,250,00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卷足稽,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虛報出售土地交易損失,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除補徵稅額4,5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25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02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代表人配偶蔡麗雲於93年7月5日以29,268,888元向臺南地院標購取得系爭土地,繼由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55,000,000元向蔡麗雲購進,旋於94年12月27日以10,000,000元將之出售與訴外人李金億,雙方僅簽訂買賣合約,造成原告出售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雙方卻遲至96年3月14日始辦理過戶。
96年8月10日李金億再以57,100,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蔡麗娟(與蔡麗雲係姊妹關係),於96年9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
嗣由蔡麗娟於97年5月10日以43,031,06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楊美春,97年6月25日辦理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惟經被告查得,蔡麗雲向臺南地院標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93年7月5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立票號FH0000000金額5,688,000元支票,代蔡麗雲支付標購系爭土地保證金;
楊美春購買系爭土地,合約書簽訂及主要洽談人均為原告代表人侯衡昇,購買土地價款43,031,060元,則係由楊美春配偶陳明寶分別開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票號AI0000000及AI0000000金額3,000,000元及5,031,060元,分別存入侯衡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及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6號帳戶;
另由楊美春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97年7月17日匯款35,072,799元(尾數72,799元為地價稅等稅費)予原告代表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市北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2年10月8日(102)國世台南字第1020000242號函、102年10月18日(102)國世台南字第1020000250號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11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2685號函附原告代表人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2年11月1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3463號函附蔡麗雲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0月16日玉山永康字第1021016004號函、楊美春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嗣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8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897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於102年12月30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14288號函請原告及蔡麗雲、李金億及蔡麗娟等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金支付及收取價金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查:⑴、蔡麗雲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雖是以我的名義至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惟整個標購過程及資金支付均委託我先生侯衡昇所設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范佩玉小姐處理,所以整個標構土地過程、時間、金額及支付臺南地方法院款項情形我並不清楚,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貴局辦理。」
此外,關於其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則表示:「上述2筆土地出售過程、時間、金額及出售土地價款收取均委託范佩玉小姐處理,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貴局辦理。」
⑵、原告代表人侯衡昇於102年11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系爭土地係向蔡麗雲購入,惟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及資金支付均委託我台南花鄉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范佩玉小姐處理,所以有關土地買賣簽約過程、時間、金額及價款支付情形我並不清楚,因范佩玉與台南花鄉公司有財務糾紛已於101年12月離職,所以我無法向她查證,待本人回去請會計師整理相關資料後於102年11月26日前提供貴局查核。」
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李金億部分,原告代表人則稱:「因土地買賣過程及資金支付均委託范佩玉處理,所以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我並不清楚。」
⑶、李金億委託陳惠菊律師於102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合約書簽訂、資金收付等,則稱:「待回去整理相關資料再行提供」。
⑷、蔡麗娟委託其姊蔡麗雲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稱:「系爭土地是向李金億購買,其餘購入上述土地過程、時間、金額及購入土地價款之資金支付均委託范佩玉小姐處理,所以蔡麗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貴局辦理。」
而有關蔡麗娟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楊美春乙節,蔡麗雲稱:「因上述2筆土地出售過程、時間、金額及出售土地價款收取,蔡麗娟均委託范佩玉小姐處理,所以蔡麗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貴局辦理。」
⑸、本案復查時,被告於103年9月18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1011086號函請原告提示購入及賣出系爭土地相關帳載、合約書及資金收付證明等資料,原告並未提示。
⑹、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無法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等語。
綜上各情,系爭土地既在關係人間相互移轉,且多由原告職員范佩玉經手處理,而被告查得之資金最終則是流向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衡情相關過程應是原告所能掌握,尤其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55,000,000元向其代表人配偶蔡麗雲購進系爭土地,旋於7天內即94年12月27日以低價1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金億,造成原告帳載重大損失,惟土地卻遲不過戶,顯屬公司重大會計事項,惟前者有關原告向蔡麗雲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雖有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會計師於94年度稅簽查核報告註記其事可憑(原處分B卷第63頁、原處分A卷第19、20、22頁),而後者有關原告與李金億間之買賣,雖有買賣合約書可憑(原處分B卷第65頁),然稽之蔡麗雲及原告代表人前述接受被告訪談時除謂系爭土地交易均係委託公司會計兼出納范佩玉處理,渠等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出售過程、時間、金額及價款收付等情,而後續之買賣當事人李金億、蔡麗娟等人亦均稱不清楚買賣過程等語,尤其歷經被告多次函詢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除謂是因應資金需求迫不得已以低價10,000,000元出售,嗣後因地上物處理爭議,故未於當年度辦理過戶等語外,惟對其既有高價55,000,000元購進系爭土地之能力,何以在7天內又迫於資金需求必須低價以10,000,000元出售給特定人為合理說明,復無法提出帳載、與蔡麗雲間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買進及售出系爭土地之資金收付證明等資料為合理之解釋,則原告無端於7天內造成土地交易重大損失,顯違常理。
是被告綜上各情認定原告94年度帳載出售土地損失45,000,000元乃故意安排造成之虛偽不實帳面損失,進而重新核定原告94年稅後純益為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500,000元,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買賣合約支付證明及購入、賣出土地相關帳載原始憑證及傳票等為會記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至少保存10年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應屬正常且合法,不應將該不利益歸屬於原告云云。
惟按「(第1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第2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明定,而保存憑證法規範之目的在確保「稅捐報繳完畢後,因新事證發現而重起查核」之機制。
因此在保存年限期間內,其保存義務以及透過保存義務機制所欲追求之查核可能性,始終持續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有土地交易損失,依前所述,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及損失之有無及多寡,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前後過程已依職權極盡調查,並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交易紀錄文件,原告迄未提示,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45,000,000元損失,即難採信,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且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足見商業會計法係規定憑證之最基本保存年限,非謂保存年限僅5年。
況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者,非僅上開支付證明及原始憑證,而係與本案有關之證明資料(例如相關帳簿),惟原告均未提示,是原告主張相關會計憑證保存年限僅有5年,本件已逾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確有資金需求,方低價賣出,後因地上物處理爭議,未能於當年度辦理過戶,若被告認原告無土地交易損失,理應帳外調減損失,而非帳內調增收入,若以97年度出售之價款認定,亦有12,000,000元之損失云云。
惟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此所謂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者,即為營利事業為因應財務及稅務會計處理方式之不同,而依帳載事項所為之差異(帳外)調整。
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法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為期計算結果更趨近於企業實際保留盈餘,乃准許企業就所得稅法令與商業會計法令間之部分差異項目進行調整,並頒布解釋函令解決,致產生調整項目眾多、計算複雜、徵納雙方爭訟等問題,又因尚有部分差異排外不處理(如時間性差異),使多數企業被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實際之保留盈餘有所偏離,為徹底解決上述問題,乃於95年5月30日將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邇後營利事業有財務所得又保留不分配時方生加徵10﹪稅款。
是以,94年度以後之未分配盈餘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之稅後純益為核課基礎,自不發生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等未符而須自行調整之情。
至於原告主張97年度真正出售時,亦產生12,000,000元之損失一事,應屬原告97年度相關申報事項,尚非本件應審酌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易損失理應帳外調減損失,非帳內調增收入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五)第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於94年度並無系爭土地交易損失之事實,卻於帳載虛偽記載系爭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此事既應為原告所明知,竟於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時申報,未如實申報,則原告故意短報未分配盈餘45,000,000元,洵堪認定。
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原告所犯情節,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以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以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其中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修正為:「違章情形: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亦即其就故意短漏報者係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較之修正前不分故意過失,而是按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分別適用違章情形一、二裁處罰鍰之規定處罰,且最高僅裁處0.5倍罰鍰,足見修正前就故意短漏報行為,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
故被告適用有利原告之修正前規定,對原告裁罰0.5倍罰鍰,應屬適切而無違誤。
又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所規定,本規定未因同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正而異,換言之,系爭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在96年度申報,則原告於申報系爭94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即知且應能按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據實申報,故原告主張系爭94年度未分配盈餘本應在95年申報,惟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法溯及將94年度部分改為96年度申報,突襲納稅義務人,被告應於裁罰時納入考量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調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已逾法定核課期間,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法云云。
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款所明定。
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系爭土地交易損失,致94年度未分配盈餘短少45,000,000元,而原告係於96年5月21日辦理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核課期限自應於96年5月21日起算,惟依前述,原告故意安排造成虛偽不實之土地交易損失,故意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核課期間自應至103年5月20日始屆滿,而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0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被告徵銷明細檔(原處分B卷第90-92頁)足證,是本件補稅及裁罰尚未逾越7年法定核課期間,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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