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91,2015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昌庭即天賜畜牧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呂冠毅
王顯琛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6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孟裕,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段370、420、427、428、55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養豬畜牧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1173-01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11月1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

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經稽查人員於該管線鑿孔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705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122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35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已違反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乃於104年1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73條第8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以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情節重大,乃以10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1410400號函檢送104年2月5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4-02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命其停業,並依畜牧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命令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其於15日內出清所有畜養豬隻,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派員稽查採樣時,並未會同原告在場,被告偽造證據,以發現原告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為由,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違法。

㈡退步言之,原告所經營之畜牧場屬小規模牧場,因經費不足,設備老舊,致排水設施未能通過檢測符合標準,原告在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已決定結束營業,且原告違規情節尚非屬嚴重,但被告卻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暨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以最高之罰責60萬元裁罰,實非原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從輕為適情適法之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養豬),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原告經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為:廢水池→兼氣池→兼氣池→曝氣池→曝氣池→曝氣池→沉澱池→放流池→放流,惟原告廢水並未依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排放,即逕行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05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122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35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行為時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原告係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經被告認定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面水體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案由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6條、第73條第8款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後段情節重大之規定,命原告自文到日起將位於系爭土地之畜牧場停業,另於15日內出清所有畜養豬隻,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查,被告前曾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轄內列管之畜牧業進行水污染防治法規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說明,原告亦有出席參加,足認原告就其未依規定排放廢水對水域造成的影響及可能違反之法令規定知之甚詳。

原告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且經取樣送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中生化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達15倍以上,嚴重影響原告所在地區承受水體水質之事證明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令釋意旨,核已構成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要件,得不限期改善逕命停業。

被告依法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原告主張有違比例原則,核係其主觀見解,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1173-01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11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9頁)、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30頁)、稽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1-32頁)、104年1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0593700號函(訴願卷第136-1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1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稽查時,原告畜牧場之事業廢水是否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逕以未經核准設置之管線繞流排放?㈡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行為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66條之1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㈡次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3年1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適用範圍:畜牧業㈠。

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mg/l)80;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mg/l)600;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mg/l)150。

備註:適用非草食性動物;

如豬、雞、鴨、鵝等。」

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

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函釋認定:「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並基於畜牧業因產品具有生命之特性,為順利執行停業命令,特訂定注意事項,其第2條前段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停業之畜牧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文到15日內出清所畜養之家畜禽。」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再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㈣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1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者。

…。

環境講習(時數):8。」

第4點規定:「一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

㈤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養豬畜牧業,其系爭許可證所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為:污水→廢水池→兼氣池⑴→兼氣池⑵→曝氣池⑴→曝氣池⑵→曝氣池⑶→沉澱池→放流池→放流至承受水體(參原處分卷第8頁),其放流口編號為D01,設置於周界外,有告示牌,東向座標173718、北向座標0000000(TWD97)(參原處分卷第5頁)。

惟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派員稽查原告經營之天賜畜牧場事業廢水排放情形時,發現其事業廢水並未依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排放,逕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經於該管線鑿孔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05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122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35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系爭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11頁)、原告簽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30頁)及現場稽查採樣照片(原處分卷第31-32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當日並未會同原告採樣,其取樣之廢水非原告所排放,係被告偽造之證據,而里長亦與被告共謀,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惟查:1.本件衡酌本院於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稽查當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內容(本院卷第39-57頁):⑴第1段蒐證影片:地下管線有3孔正在出水,被告於該地下管線出水處進行採樣(被告說明由其將之鑽孔查明有無放流水),往前設有T字管分出2根管線,1條左側、1條右側(被告說明其採樣管線係左側管線延伸向下,而原告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並不在其養豬戶內,而係在有段距離的地方,當初核准許可讓管線接至原告廢水處理廠後,再由處理廠旁邊合法排放口排放,故此邊管線僅能進入處理廠,沒有從處理廠出來,被告以圖形標示影片呈現管線設置的情形,並以鉛筆標示T字管位置〈本院卷第68頁〉),三通管正上方有水溝蓋可以打開,稽查人員從地面上沿著排水溝走至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廢水處理設施(被告說明因排水溝裡面管線至紅線標示位置為人可以到達極限〈本院卷第68頁〉,故其從地面上沿著排水溝走至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設置處)。

⑵第2段蒐證影片:稽查當時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原廢水進流口並無廢水進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放流口位置設有告示牌【事業名稱:天賜畜牧場、管制編號:S0000000編號、放流口編號D01、最大放流水量16立方公尺/日(影片時間2分28秒處)】。

⑶第3段蒐證影片:採樣廢水分裝、分樣紀錄。

⑷第4段蒐證影片: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再至畜牧場入口處,原告自畜牧場走出來,與被告稽查人員王顯琛(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交談。

蔡(即原告):現在機械在走,他們就不懂。

王(即王顯琛):沒要緊,你來那邊一下。

蔡:對啦,沒關係你不管時都ㄟ檔來,你都ㄟ檔來,他們就不懂,我叫他們幫我用就不用,我機械在走我一桶料在那邊攪料。

王:要多久?你要多久?我給你時間在這邊等你沒關係。

你給我們個時間,也不能在這邊等太久。

蔡:我這桶料機械在走,關起來還要重新攪,我必須叫人來修理。

王:你來那邊看。

你要給我個時間,我可以等你,你快處理。

⑸第5段蒐證影片:王:你的排放口可以在這邊排放嗎?蔡:怎麼不可以排放。

王:等下放給你看,我今天有錄影,你這是經過處理過的水嗎?我問你一件事情,你水要怎樣打到上面?蔡:那本來就有,那就打不上去,要不然我要用擔的嗎?那裡面你們根本就有勘查過,也有做環評。

王:每次跟你說,你就說環評;

我跟你這件若根據環評法係很麻煩。

蔡:這是他們的方法,都有用啦,我是在給你報告。

王:你每次我對你說,你就跟我說環評。

蔡:你這種情形,要不然…。

王:等一下他們(其他環保人員)回來我拿東西給你看,那都有相片,那你當初送件給環保局核准的東西。

蔡:你講放流口嗎?王:放流口在那邊,在裡面,排仔裡面。

(王顯琛手拿原告許可證相關資料)。

王:這個相片你當初時環保局准的,水錶都在那,在水池的旁邊,水池的樓梯哪。

蔡:阿不行流到這邊嗎?王:你准在那就僅能流到那邊,你准在這就能流到這,也沒有人說你不行,你等下看錄影的東西,看你排放的是什麼?(打開兩個水溝蓋,第1個水溝蓋係採樣位置,第2個水溝蓋就是標示畫叉叉閥門的位置〈本院卷第68頁〉)王:他的水不能從這邊出來,要接入裡面。

你看那支3通接左邊那支,看到沒有,3通在哪?你站到這邊來看,水從那邊流?被告人員(被告說明為其前股長):那兩根相通的,那個閥門,這裡的水管都你們的,沒別人的,剛才那個水都沒有進去處理;

現在都有錄影。

蔡:他講要罰我們就罰我們。

被告人員:我跟你講,你包括要進去那邊都沒有進水,要出來也沒有出水,1滴水都沒有進去,就把水這邊流出去,之前的人來都沒有這樣看過,這條管你的。

⑹第6段蒐證影片:里長:水都沒處理,環保署花千多萬,僅用1根水稀釋,政府也是照罰,你這看要怎麼處理?水沒有進去半滴。

里長:那成本也不是蓋多,人家那邊都有在做,叫他看要怎麼改善啦!⑺第7段蒐證影片:里長:你那個本來就不能有的,哪有人管接這樣的。

蔡:我明天叫人來用。

里長:你就要做。

原告:有啦,哪ㄟ沒做,我就愈飼愈少了。

原告:我明天就叫人來拔起來,現在愈飼愈少;

你說污染我明天叫人來關起來。

王:現場看到那是馬上就要關閉的,那不是明天的事情。

原告:現在下去關也是可以。

里長:你就要做啦!蔡:有啦,怎會沒做,我就愈飼愈少。

蔡:你頭先若講我就下去關。

里長:你先關起來,你污染罰款…(伯仔,你等下)。

里長:你先關起來了,明天再鋸斷,再叫他們來複檢,還是讓他們拍照啦。

原告:這沒樓梯,沒法度下去;

(你踏那個管、兩支都要關喔,兩支管都要切斷)。

里長:這支原廢水的。

里長:小支係上去的;

(水不能從這邊出去)。

原告進入大水溝底下(原告說明被告要求其去扳開關)。

關起來那支係原廢水的;

(請原告檢視現場採樣的廢水);

委辦顧問公司人員:這個係我們採的廢水我們會拿回去化驗喔。

…現場等候被告訴代王先生製作稽查紀錄。

⑻第8段蒐證影片:王:…你若要繞流,前提要申請,未經許可登記,舖設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

蔡:啊又沒有暗的,都是明的。

王:水溝底下就是暗管,你的水要從放流口那邊出去,上述的稽查採樣過程全程我們都有錄影,第4點,稽查時現場要求…你剛才有下去關水,第5點應將現場未經許可登記的管線移除,(許可證)沒登記的你要挪走,拔除,我有權力要求你把管子拔除(被告說明被告訴代對原告朗讀稽查紀錄手寫的5點內容)。

蔡:瞭解。

王:你當初時申請從哪排放,水僅能從放流口出去,不能從別的地方出去,你回去看你許可證怎麼申請的,剛才看到那個牌子,水就僅能從那邊排出去。

王:你等下自己去看,我們都有錄影。

里長:那都不用看啦,自己做的,自己心裡都知道,快簽簽啦。

王:你若不簽也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

蔡:沒簽沒要緊喔!你寫這個太過嚴重,對沒。

王:那本來的事實就是這樣,沒要緊,你若認為我們寫這樣不合理,你可以提出證據,你證據可以提出反證,包括你排水排放情形,可以請求調查證據;

都沒有關係,我現場寫的以我看到的為準。

里長:你沒處理就直接排出去了。

王:對啊,那攏有錄影,都有證據的。

里長:你看要怎麼改善啦。

蔡:看要怎麼改善?王:改善就是我現在跟你說的,你原廢水要流入廢水處理池裡面,處理就是看你當初時怎樣申請的,就要怎麼排放,你不能沒有處理就排出去。

蔡:有啦,那會檔沒處理。

王:有處理剛才在這邊採樣的那是什麼水?蔡:我那會哉(知)。

王:這你的管。

⑼第9段蒐證影片:王:你說不要處理我們會幫你來處理。

蔡:怎麼會不處理,你不要對我罰那麼重,我怎麼會沒處理。

王:人家用心處理,處理沒夠還被環保局處罰的,你這沒處理的…。

蔡:我哪會沒處理,有啦!你寫這未經處理,你若說我排暗管,那就光的,那有說暗管。

里長:沒申請就叫做暗管啦。

王:你的水會檔這樣排出去嗎?你有沒有要簽,若沒有要簽也嘸要緊啦。

蔡:要罰多少?王:還要問我長官啦,我們還有上司的。

里長:那本來就要簽的。

王:你沒簽也沒要緊,我們都有錄影,你那些東西沒准的都要拔掉,要改善改一改。

原告簽名(原告說明其因被告叫伊簽一簽,被告來稽查,其係簽名證明被告有來)。

⑽綜合上開稽查採樣過程以觀,被告於稽查採樣當時,雖未會同原告於採樣點現場採樣,然被告於採樣並確認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廢水處理設施並無進行廢水處理後,隨即前往原告畜牧場之入口處,而當時原告正在場內進行攪拌飼料作業,嗣自畜牧場步行而出,足見被告主張其稽查採樣之廢水係自原告之畜牧場排放乙節,已非無據。

再者,嗣後原告與被告至稽查採樣現場,對於水溝蓋下被告採樣廢水之管線,尚且表示其翌日會請人來處理,並爭執其係設置明管並非暗管,復依被告指示將該未經准許設置之管線閥門關閉,足認被告主張該未經核准設置之管線所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係來自於原告畜牧場所排放乙情,堪稱信實,而可採憑。

原告訴稱被告稽查取樣之廢水,並非其畜牧場所排放,而係被告偽造之證據云云,則不足採。

2.原告雖另指述被告先前亂開罰單,遭本院9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撤銷,已經瀆職,現在又偽造證據云云;

然查,原告於90年間經營養豬場,飼養豬隻約5百頭,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0年8月22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且其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單元處理,而利用埋設之「暗管」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移由前高雄縣政府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0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觀本院9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係以前高雄縣政府為上揭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未遵循正當行政程序,爰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有上揭判決(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考,並非原告所稱前高雄縣政府公務員有瀆職之情形。

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0年8月22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原告因不滿稽查情形,尚且於稽查紀錄單中拒絕簽名,惟參諸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稽查,不僅於被告製作載有:「…2.於稽查時,天晴未下雨,無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發現該畜牧場將作業廢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本局以工具破壞該管線,該畜牧場以未經許可登記管線排放廢水行為,核屬繞流排放。

3.經本局稽查人員至該處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處進行採樣作業,並以全新未曾使用過之採樣瓶盛裝水樣,樣品保存放式(塑膠瓶,4度C冷藏,加硫酸…)送驗…。」

等內容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無誤(原處分卷第29頁),且稽之本件原告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47頁)及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亦皆載明其畜牧場屬小規模牧場,因經費不足,設備老舊,致未能通過檢測標準,均未主張被告有偽造原告違規繞流排放之證據云云,依此亦可徵原告事後指訴被告偽造證據云云,應係圖卸之詞,要難憑信。

從而,本件原告係以未經核准之管線,逕行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應可認定。

㈦原告雖又主張其畜牧場之廢水無須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即可直接灌溉農田,且其違規情節並非嚴重,被告卻命以停業及60萬元罰鍰處分,不合比例原則,顯已違法云云;

然查:1.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天賜畜牧場於101年間經被告進行功能評鑑資料(本院卷第69-76頁)顯示:原告畜牧場廢水應經廢水池─兼氣池─曝氣池─沉澱池─最終沉澱池─放流水等程序處理,建議改善事項包括:污水處理設施加裝固液分離機及擠壓機,以減少後端廢水處理負荷及避免固形物水分過高產生異味;

原告畜牧場未設置雨污水流設施,如何確保蓄水池不會有溢流情形發生;

曝氣池SV30不足(活性污泥量不足),應增加污泥迴量;

功能評鑑水質檢測可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採樣檢測值與許可核准設計值略有差異,建議辦理許可變更或提出佐證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

顯見原告之畜牧場所產生之廢水,仍須經廢水處理程序,始得排放灌溉,而非如原告所稱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原廢水可逕為提供農田灌溉之用。

2.再者,被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就轄內列管之畜牧業進行水污染防治法規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說明,而原告經營之天賜畜牧場係屬阿公店溪流域之列管範圍,原告亦獲通知出席參加該次說明會(訴願卷第59-135頁),足認被告已善盡輔導畜牧業者妥善處理廢水之職責,而原告就其未依規定排放廢水對水域造成之影響及可能違反之法令規定亦知之甚詳。

惟原告仍以未經許可設置之管線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且經採樣送驗結果,其懸浮固體705mg/L、生化需氧量1220mg/L及化學需氧量358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其中生化需氧量指標超過放流水標準高達15倍以上,嚴重影響原告所在地區承受水體水質,核已構成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環保署所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則被告審酌原告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而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於文到15日內出清所有畜養豬隻,暨環境講習8小時,足認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且徵諸被告前以104年1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0593700號函(訴願卷第136-137頁)通知原告停業後,如有復業之需要,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辦理復業,實亦已兼顧原告之工作權。

則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委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畜牧場之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即逕行繞流排放,且其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業及於文到15日內出清所有畜養豬隻,暨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