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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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陳秀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汽車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5,776元。

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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