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16,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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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玖鼎開發實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松山
原 告 林芳洲
劉錫坤
李季霖
王元宏
陳嘉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 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屏府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若原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重為處分,此時因原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應以行政機關重為之處分為對象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仍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可知,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否則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玖鼎開發實業工程有限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債務人程鵬飛所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125、125-1、125-2、126、127、128、129、130、131、132、132-1、123-1、123-6等1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王松山、林芳洲、劉錫坤、李季霖、王元宏、陳嘉夫拍定取得,經被告按拍定價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016,962元,並函知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

嗣原告王松山、林芳洲、劉錫坤、李季霖、王元宏、陳嘉夫等6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檢附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04年2月4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27014號函准予所請,土地增值稅額更正為0元。

其後,因系爭土地部分地號土地上有若干建物,是否符合農業使用尚有疑義,被告遂以104年3月13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37039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王松山、林芳洲、劉錫坤、李季霖、王元宏、陳嘉夫等6人略以「本案因農業使用證明尚有疑義,仍先課徵該13筆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待全案重新審理後再依法核定」,並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仍以原土地增值稅額參與分配。

原告等7人不服,於104年4月10日提起訴願,惟於訴願受理機關審理中,因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於104年5月27日以滿鄉觀字第1043582900號函撤銷前揭系爭129、130、132、132-1地號等4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核認該4筆土地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依法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9筆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准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以104年6月3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37105號函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1,503,381元,此有上開各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則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重審另作成104年6月3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37105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已就被告104年6月3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37105號函另案提起訴願,尚在受理訴願機關審理中,業經受理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故原告之訴願如被駁回,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故原告備位聲明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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