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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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104年度救字第42號
原 告 辛幸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列冊為臺南市北區104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嗣因原告之父於104年3月2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被告乃以原告未對其父履行扶養義務,依規定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重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追溯自104年4月起生效,自104年7月起暫停撥放原告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補助及其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原告認被告並未變更或註銷其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係就補助費發放之給付事宜有所爭執,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起按月發給104年度原告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元【計算式:(5,900+2,600)元/人×6月=51,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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