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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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貴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告將滿65歲,可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為由,於104年1月8日以保國一字第1046001465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萬2,582元,原告乃於104年1月12日完納上述保險費,並於翌日向被告申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雖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因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5萬9,500元,且按月領取榮民就養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4年1月(年滿65歲)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495元;

復因原告自103年3月起按月領取原告之子林榮君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500元,兩種年金給付僅得擇一請領,而兩者相較,以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較優,被告乃以104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104601411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保險費6萬元。

三、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得由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因原告之住居所地位於高雄市,並已表明選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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