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5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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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進男即江進男牧場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呂冠毅
王顯琛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58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段(下稱烏樹林段)538、539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養豬畜牧業(下稱系爭牧場),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0426-02號;

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

有效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止,下稱系爭許可文件)在案。

被告於104年1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7140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291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50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乃於104年2月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1194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73條第8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等規定,以違規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命其停業,並依畜牧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命令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其於15日內出清所有畜養豬隻,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6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

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縱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係是否構成裁量濫用之問題,尚非行政機關就罰鍰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兩者應予區別。」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

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

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

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

對具體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此即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按比例原則係法治國之基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予以明文化而為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㈡經查,原告之系爭牧場領有系爭許可文件,系爭牧場有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備,平時污水均以污水處理設備處理,並未造成污染。

104年1月7日原告係因系爭牧場旁耕作農地(坐落烏樹林段615地號)之農民請求原告,能將畜牧廢水給予農民作為水肥灌溉農田,原告基於鄰地關係及情誼,體諒農民耕作之辛勞、收入不豐,乃同意免費提供,原告遂以潛水式抽水馬達(俗稱水龜)接管將水抽入上開地號農地,因抽水過程水滿後,未即關閉抽水馬達,致污水溢入溝渠,然當時溝渠之閘門係關閉,實未造成重大污染,原告係好心幫助農民,且原告擔心污染水源亦盡力避免,惟被告均未詳查實際上是否確有污染下游水資源之情,僅於放流口採樣送檢,原處分自有違誤,至為明確。

㈢復查,原告於104年1月7日為上開行為時,即遭被告稽查,惟因原告不知悉法令程序流程,始未於規定期間向被告陳述意見,錯失對該行為之釋疑時間,惟原告收受裁處書後,即向被告提出訴願,並敘明詳情,然被告仍未審酌之,逕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60萬元之罰鍰、命原告停業等,屬法定最重之處罰,對於原告而言,無異同自然人極刑之宣告,衡與比例原則所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最小損害原則,或稱必要性原則),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利益衡量原則),均有所違誤,至為卓然。

㈣再者,原告領有系爭許可文件,且遭被告舉發後,隨即提出停養計畫,並將畜牧豬隻出清,足見原告係為奉公守法之公民,原告係因體諒農民辛勞,方誤觸法令規定,實非貪小便宜行事,也盡力避免污染水源,原告行為相對於日月光半導體K7廠(下稱日月光公司)惡意埋設暗管排放酸度高且含有致癌重金屬(鎳)之污水進入高雄市整條後勁溪溪水等重大違規情節而言,對環境污染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然被告對日月光公司及原告卻同樣裁處60萬元最重之罰鍰,給予日月光公司限期改善期間,卻命原告停業,未曾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㈤末查,原告年屆65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謀生不易,而本件除對原告裁處60萬元外,另命原告停業,然原告並無其他副業收入,此舉無疑將令原告經濟陷入困窘,對原告權利之損害顯然甚鉅,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原處分顯違利益衡量原則。

承上,原處分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等諸多違誤,且被告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而逕為原處分,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0萬元顯不適當,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2月24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4-020042號裁處書)關於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養豬),經被告於104年1月7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原告經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為:原水池→固液分離機→兼氣塘→活性污泥曝氣池→最終沈澱池→放流,惟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原告將廢水由原水池直接以馬達抽取再經由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原告未依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排放廢水,該行為核屬繞流排放,且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140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291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50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原告係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經被告認定屬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面水體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事由,案由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6條、第73條第8款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後段情節重大之規定,命原告自文到日起將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牧場停業,另於15日內出清所有畜養豬隻,揆諸相關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基於鄰地關係及情誼,體諒農民耕作之辛勞、收入不豐,乃同意免費提供,原告遂以潛水式抽水馬達(俗稱水龜)接管將水抽入農地,因抽水過程水滿後,未即關閉抽水馬達,致污水溢入溝渠,然當時溝渠之閘門係關閉,實未造成重大污染乙節;

惟查,被告稽查時,該農地並無使用原告廢水進行灌溉之情形,該條從原告原廢水池延伸而出之管線,於原告所稱作為提供農民灌溉使用之管線開口處係為封閉狀態,惟該條管線又繼續延伸穿入水泥塊後再進入排溝並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原告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係藉由極難發現之未經許可登記管線排放廢水,且經取樣送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中懸浮固體更超過放流水標準達47倍以上,嚴重影響原告所在地區承受水體水質之事證明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釋意旨,已構成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要件,得不限期改善逕命停業。

原告前經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及第73條各款情節重大適用要件及第73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告知及回復單告知,上開告知及回復單亦經原告前於103年2月17日簽名確認無誤,足認原告就其未依規定排放廢水對水域造成的影響及可能違反之法令規定亦知之甚詳。

被告依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

原告主張有違比例原則,核係其主觀見解,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0426-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卷第1-12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30頁)、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31頁)、稽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2頁)、104年3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1956600號函附裁處書(本院卷第26-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牧場事業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逕以未經核准設置之管線繞流排放,作成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之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行為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66條之1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㈡次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3年1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適用範圍:畜牧業㈠。

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mg/l)80;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mg/l)600;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mg/l)150。

備註:適用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

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

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函釋認定:「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再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

㈣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養豬畜牧業,其系爭許可文件所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為:原水池→固液分離機→兼氣塘1→兼氣塘2→活性污泥曝氣池1→活性污泥曝氣池2→活性污泥曝氣池3→活性污泥曝氣池4→最終沈澱池→放流至承受水體(參原處分卷第8頁),其放流口編號為D01,設置於周界外,有告示牌,東向座標171452、北向座標0000000(TWD97)(參原處分卷第5頁)。

惟被告於104年1月7日稽查時,發現原告將廢水由原水池直接以馬達抽取再經由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至地面水體,原告未依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排放廢水,該行為核屬繞流排放(參原處分卷第30頁),且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140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291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50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且有系爭許可文件(原處分卷第1-12頁)、原告之子江國彰簽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30頁)、被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31頁)及現場稽查採樣照片(原處分卷第32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平日污水均以污水處理設備處理,稽查時係因系爭牧場旁耕作農地之農民請求將系爭牧場廢水作為水肥灌溉之用,其始以馬達將廢水抽至上揭農地,嗣因未即關閉抽水馬達,致污水溢入溝渠,然當時溝渠閘門已關閉,並未造成重大污染,被告未詳查上情,即處以最高罰鍰60萬元,令原告陷入經濟困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18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準此可知,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於土壤,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之辦法,始得排放於土壤。

2.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許可文件,包括簽署確認水污染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原處分卷第10頁),依該確認書內容已載明:「申請人江進男(本人)今代表江進男牧場(畜牧場名稱)保證…,且廢(污)水之處理及排放,均與本申請資料核准之許可內容不牴觸。

…。

日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證實…,或廢(污)水之處理與排放,與由本次申請資料核准之許可內容時牴觸時,本人、簽證技師及代操作者均承認知悉…。」

顯見原告知悉事業廢水不得任意排放於土壤甚明。

又被告於103年2月17日針對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之規定,業已開立告知及回復單予原告,而其內容亦已明確記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0年9月1日及101年11月12日核釋下列行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一、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元排放。

…。

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上述違法行為者,例如裝設暗管偷排、管線繞流避開許可操作流程,…,即認定為情節重大,一次違規即得命停工(業)及處以最高罰鍰額度。

…。」

(原處分卷第33頁),亦可見原告明知系爭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核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業)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

惟原告仍故意以馬達抽取系爭牧場之廢(污)水,經由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且觀其所稱供給予農田灌溉用之管線口為封閉狀態,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32頁)在卷可考,益可徵其所謂供農田灌溉之用云云,顯不可採。

3.次依系爭許可文件之內容,可知原告經核准之每日豬隻最大飼養量僅為970頭(原處分卷第4頁),惟其實際飼養豬隻量卻高達1500頭(原處分卷第30頁),且審諸原告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其懸浮固體7140mg/L(標準限值為150mg/L)、生化需氧量291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及化學需氧量50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超出標準值甚多,則原告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

復衡酌原告自承其已將豬隻出清乙情(本院卷第38頁),尚難謂其無負擔60萬元罰鍰之資力。

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並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4.至原告雖另稱日月光公司污染情節重大,卻僅裁罰60萬元,並予以改善期間,依此可認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顯不適當云云;

然查,依被告102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243758100號函(本院卷第44-51頁)及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2-120022號裁處書(本院卷第52頁)所載內容可知,日月光公司因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認定情節重大,乃作成裁處日月光公司1億多元罰鍰,並命日月光公司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之處分。

因此,原告所述上情,應有誤會,且與本件訴訟無涉,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非可採。

被告以原告系爭牧場之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即逕行繞流排放,且其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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