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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張嬿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65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原行政處分機關。
4、訴願請求事項。
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7、受理訴願之機關。
8、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線上訴願申請服務系統就被告104年6月17日(未載明文號)所為之行政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因原告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乃以104年6月24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430394700號函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此有原告訴願書及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稽。
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高雄市政府乃以104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655900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訴願法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即對本件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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