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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彩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至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630,048元(不含稅),經被告查獲,其違章事證明確,於扣除留抵稅額100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281,402元,並按所漏稅額281,402元處1.5倍罰鍰422,10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訴願之提起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及原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103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30120292號復查決定書,惟遲至104年3月6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乙節,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03頁)及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日期戳章(原處分卷第119頁)在卷可考。
而原告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迄至104年1月31日(星期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遞延至104年2月2日(星期一)。
然原告卻遲至104年3月6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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