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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因工作受傷致兩側股骨壞死,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乃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核給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以其係受職業災害,依職災失能給付標準,被告尚應再給付6萬4千元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住居所地在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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