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0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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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3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澤霖
羅淑貞
羅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原 告 羅澤民(兼羅明正、羅明德、洪羅珠枝、羅明珠、
歐素珍、羅芝雅等6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品翔
劉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嗣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共同利益人就是否選定當事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一致,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應許共同利益人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學說上多解釋為必須由被選定人以外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選定之,致此項制度之運用受到相當限制,爰修正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以利適用。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本件羅五之繼承人羅明正、羅明德、洪羅珠枝、羅明珠、歐素珍、羅芝雅等6人選定同為繼承人之羅澤民為原告,經核上開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36-82地號係於86年間由436-2地號逕為分割;

又436-2、436-8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羅立,係64年1月30日新舊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登錄錯誤,業經被告以103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301803961號公告更正為羅五),依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登載所有權人為羅五,住所空白,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情形,前經被告以99年8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90134330號公告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1年內(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檢具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等規定代為標售,復因二次標售均流標,被告遂囑託登記為國有,並以103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0756312號公告請權利人於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

嗣原告於103年7月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檢具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經被告以103年7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0139444號函通知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羅五曾設籍與該地號相同住址番地號碼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俾供審認是否確為同一權利人,以憑辦理價金核發事宜。

因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04年2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00315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先祖「羅五」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系爭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羅五」住所「嘉義街嘉義」有所扞格,係因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漏未記載業主住所之土地番號,此為管理機關行政作業上之疏失,非人民所招致,此種情況下,主管機關不應拘泥於條文文義,而係更應參考其他相關文件加以判斷,例如依戶政機關資料審查,假若該地區並無其他同姓名之人曾設籍於該地號,此時即可認定權利人同一,申請人便無須補正。

(二)本件原告先祖羅五是唯一符合地籍與戶籍條件之所有權人: 1、嘉義市日據時代之地方制度多次演變: (1)西元1901年至1920年嘉義廳嘉義西堡嘉義街:日本政府設有20個廳,嘉義廳管轄範圍包含嘉義東堡、嘉義西堡(有嘉義街、山仔頂庄、盧厝庄、紅毛碑庄、車店庄、下路頭庄等)。

(2)西元1920年至1930年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將原本之嘉義廳與台南廳合併為台南州。

嘉義街轄域內分為嘉義、山子頂、埤子頭、下路頭、盧厝、紅毛埤、車店、北社尾、台斗坑、竹圍子、竹子腳、後湖、大溪厝、柴頭港、港子坪、劉厝十六個大字。

嘉義大字下又分成東門內、東門外、西門內、西門外、南門內、南門外、北門內、北門外、大街、內教場、總爺等十一個小字。

(3)西元1930年以後臺南州嘉義郡嘉義市嘉義:1930年1月嘉義街實施市制,成為嘉義市迄今。

2、系爭土地臺帳內容:昭和2年(西元1927年)9月29日因所有權移轉「羅五」,住所「(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西元1930年(昭和5年)1月嘉義街升格為嘉義市,成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市嘉義」。

3、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原告之先祖羅五在西元1920年以前為「嘉義廳嘉義西堡嘉義街」,西元1920年以後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字南門外)」,西元1930年1月20日變更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市嘉義(字南門外)」。

4、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除原告之先祖羅五於西元1885年出生外,雖尚有一名同名羅五於西元1921年出生,惟其住所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盧厝」,而嘉義街之「嘉義」、「盧厝」並非相同地區,且居住「嘉義街盧厝」之羅五,於大正10年(西元1921年)11月9日出生,同月11月14日即早夭,與土地臺帳所載西元1927年9月29日移轉所有權,顯非同一人。

5、至依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000○0○0○○○○○○0000000000號函,雖除原告之先祖羅五於西元1885年出生外,尚有一名羅五於西元1866年出生。

惟對應現在之嘉義縣中埔鄉,於1920以前為「嘉義廳東堡」,1920以後乃「臺南州嘉義郡中埔庄」,與土地臺帳記載「(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顯非同一人。

6、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換言之,可透過土地臺帳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比對是否為同一人。

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羅五其住址分別為西元1927年(昭和2年)9月29日住所:「(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西元1930年(昭和5年)1月嘉義街升格為嘉義市,成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市嘉義」。

而原告祖父羅五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在西元1920年以後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嘉義」,在西元1930年(昭和五年)1月20日變更為「(臺南州嘉義郡)嘉義市嘉義」。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地址與原告先祖羅五之地址相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資料乃依據羅福田、羅福原於35年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載,應屬無訛: 1、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第10點規定:在規定申報期間,不申報的土地,將一律依法作為公有土地,政府代管。

36年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

由上開規定可知,35年間之土地申報程序,需有申報通過始可登記為私人所有,若無人申報者,登記為國有土地。

被告主張羅福田、羅福原以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卻登記私人羅五名下,顯違上開法規。

2、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之任何一年地租收據。

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

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

36年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2條規定:「凡經審查需付公告之土地權利,應將權利關係人繳驗之憑證申報書分別區鄉鎮大字按收件次序順序整理彙整成冊其原有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應參照本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歸納之。」

第3條規定:「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期即視為無主地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

由上揭規定可知,申報人提出證件或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申報,且完成公告,始登記私人所有,並將繳驗申報書彙集成冊,否則仍視為無主地。

3、系爭土地暨非登記國有土地、無主土地,且已核發所有權狀,乃有權利人申報之案件,又羅福田、羅福原2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編列成冊,且有區長出具保證書,均符合上開申報之規定,可認35年總登記所有權人為羅五,乃依據上開繳驗申報書無訛。

4、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依據土地臺帳填寫羅五為所有權人屬實,然系爭土地所登記羅五之地址,與原告之先祖羅五相同,已如前述,被告未提出「設籍嘉義市嘉義」除原告先祖羅五以外另有羅五存在之證據,仍執意稱羅五並非同一,顯屬無據。

(四)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上開規定並無限制「檢附證明文件」範圍,被告主張應限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證明文件,此與上揭法規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相違背。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8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被告本可自行調查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事實」,並未限制施行細則所列之文件。

況被告將大林鎮中坑段436-2、436-8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羅立」,經原告以羅五繼承人身分申請更正,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更正為「羅五」,可證被告已承認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羅五之繼承人。

基上,應由原告依應繼分請求給付價金等情。

並聲明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各給付羅澤霖、羅淑貞、羅淑珍等3人新台幣(下同)946,556元(應繼分各15分之2)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澤民(即選定當事人)4,259,49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現行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1、臺灣光復之初,因當時情勢動盪不安,或因人民不諳法令、主管登記機關人員法制觀念未臻健全,致使土地總登記之結果,遺留許多地籍登記不確實之情事。

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統一解決此問題,故有地籍清理條例之制訂。

2、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以99年8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9013433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因未能標出,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嗣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價金。

綜觀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之依據,皆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為之,且被告係被動接受發價之申請,難以得知系爭土地實際權利歸屬,而原告為申領系爭土地之價金,就真正之事實知之最詳,自負有協力義務應按立法決定之規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3、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系爭土地因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其登記態樣顯屬前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且該條文即已明定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參該條文之規定,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之以為審查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申領系爭土地價金,除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相同番地號碼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等文件外,亦未有依同細則第28條或第29條規定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

則被告於證明文件闕如之情形下,無從審認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羅五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五。

原告徒以土地臺帳記載不全之地址,與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位於同一區域為由,主張原告被繼承人羅五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羅五,係其一己之歧見。

(二)台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及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等相關規定: 1、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其立法理由略為:「台灣地區光復初期依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辦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爰予明定,以杜紛爭。」

又「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

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

、「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

」分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及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所明定。

系爭土地既已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完竣,即已依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並參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申領系爭土地價金,本負有協力義務應依現行法規之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

2、次觀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未有簽註審查意見、填註驗證日期或蓋有審查人員之名章或有經審驗之跡象;

又該申報書之收件號次與舊簿所有權部所載之收件字號亦不一致,皆與臺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相違,顯難證明舊簿登記之內容係依據該申報書資料並踐行繳驗憑證申報程序而來。

3、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憑證欄載有保證書並蓋有證明人印章,然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該保證書僅係他權利證件未能提具之替代證明文件,非謂有保證書或申報書經證明人用印,即可證明權利歸屬,仍須經地政機關據以審查並完成公告等相關程序後,始得確定。

4、原告申領系爭土地之價金,除僅提出被繼承人羅五之戶籍資料或主張以本院調查嘉義縣、市姓名為羅五之戶籍資料,排除顯不符合者外,餘皆未能提出辦理繳驗憑證申報時,由土地整理處(地政機關)發給之收件收據或經蓋有「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等所稱已完成繳驗憑證申報後應持有之證明文件。

倘僅憑相同地域之戶籍資料而無再有其他可資確認土地權屬之佐證文件,即可據認土地權利之歸屬,實難謂正當公允。

況系爭土地經被告標售前置勘查發現業經他人占有使用多時,原告等人未曾將之排除,且於光復後至被告代為標售前,亦不見原告等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綜上情事,顯難遽稱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五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總登記(舊)簿(本院卷一第239-240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41-24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4-215頁)、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19-121頁)、被告99年8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9013433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11-112頁)、103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0756312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23-126頁)、103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30180396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49頁)、原告103年7月1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27-215頁)、被告103年7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0139444號函(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二第219-220頁)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其被繼承人羅五曾設籍與系爭土地地號相同住址番地號碼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而駁回原告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第1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第4項)前3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準此,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或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文件外,仍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又上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27條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授權所訂定,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所為補充性之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羅五,住址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總登記(舊)簿(本院卷一第239-240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41-246頁)可稽。

次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業主羅五,住所嘉義街(市)嘉義」(本院卷一卷第231-231頁);

而原告先祖羅五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記載「現住所嘉義西堡嘉義街土名南門外101番地」「本居嘉義西堡嘉義街土名南門外百四十六番地」等(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45頁),故無從發生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之情形,而應屬同條項第6款「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情形,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並不足採。

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規定,足見本件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其先祖羅五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外,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

本件因原告未能提出其被繼承人羅五曾設籍與系爭土地地號相同住址番地號碼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未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被告駁回其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之申請,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先祖羅五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住址載有「嘉義街(市)嘉義」,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地址相符,足證確為同一人云云。

查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外,原告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換言之,不因戶政機關查詢區域內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而免除原告檢附或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故原告以系爭土地臺帳內容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據以主張其先祖羅五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羅五確為同一人,被告應准其申請,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澤霖、羅淑貞、羅淑珍等3人946,556元;

應給付原告羅澤民(即選定當事人)4,259,496元,及均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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