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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宇弘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65,293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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