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5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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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孟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暨「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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