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5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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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在案。

其理由書並指明:「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

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

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準此,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80年被告辦理原告歸級事宜發生錯誤,經當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前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人事室通知不作為,要求原告循申訴制度申訴。

84年復以執行公司命令為由限制原告升遷,致原告權益受害。

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函指示原告提申訴,原告於92年6月17日提申訴,然被告不予處理;

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仍未處理。

上開2函令均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不辦理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稱信賴不保護,應適用同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就其違反信賴保護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補償原告損害,損害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註: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不同),若被告願提出精算,則以其計算求償。

又關於原告如何歸級,原告曾具文經濟部,函文經轉被告,被告不回復,應令被告提出原告如何歸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

三、經查,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轄下部門,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35年6月1日以有限公司組織成立,49年6月1日改組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係主張被告歸級發生錯誤,限制原告升遷致侵害原告權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害,經核為原告對非屬行政機關之私法人即被告,本於屬私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核屬私法上爭議。

至於原告主張公司發函要求原告對歸級事宜應循申訴途徑辦理之2份函文(即原告所稱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函及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文)均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已據以提起申訴,惟因被告均不辦理,致原告信賴該2函文之利益未獲保護,因之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適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損害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所為之規定。

而原告所提上開2函文,係指導原告就其歸級爭議應向被告循申訴途徑辦理所為之告知,核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及其廢止無涉。

如前所述,本件屬私法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核屬私法上爭議性質,此不因原告誤引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不同。

從而,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應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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