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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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黃錦凱
輔 佐 人 楊仕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江淑媛
葉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楊吳鸞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自高雄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於90年12月20日由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102年7月30日因陳舊性中風、褥瘡、疑心血管疾病、老衰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檢據申請楊吳鸞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加保前已重度肢體障礙,至91年4月12日仍呈植物人狀態,雖有原告聲稱其有從業,惟無其從業、領薪等相關具體資料可稽,難謂其90年12月20日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與能力,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03年3月3日保費職字第10360015961號函核定自90年12月20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所請其死亡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此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依據。

蓋要保人惡意謊稱有保險利益而要保,且有陷保險人於錯誤之故意時,應得認為要保人係從事「詐欺行為」;

又詐欺行為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原因」,而給付之保險費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故縱使保險契約因保險利益不存在而無效,要保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時,保險人得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負返還之責,而保險人在主張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抗辯時,必須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已不存在之明知故意(即證明有詐欺之故意)。

換言之,保險人要舉證證明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有可歸責性,始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沒入已收之保險費。

(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l03年度偵字第12552號不起訴處分內容觀之,原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經嚴格之刑事證據調查後,證明被保險人於加保(90年12月20日)後,在91年3月29日、4月12日、6月19日、7月31日、8月30日、10月9日、11月13日,8個月內7次就診之紀錄,均註明「沒有意識喪失」,故難認其無從事或勝任算命業務之能力。

又被保險人至102年7月30日死亡前最後一次就診,時間是91年11月13日,長達十年之時間未生病就診,正常人尚難如此,何況一「植物人」。

被告認定被保險人無法實際從事算命業務,已遭檢方調查後否定,原告既無詐領保險之犯罪行為,保險利益自始存在.保險契約當然自始有效。

被告否准原告保險金申請,自難謂正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3月3日保費職字第10360015961號函及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2983號爭議審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63條等規定,做成准予核發被保險人楊吳鸞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配偶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由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102年7月30日死亡,案經查據該工會告稱,楊吳鸞係由其女陪同到會辦理入會手續,該工會未曾至其工作現場查看,亦不清楚其從業狀況及健康情形。

復據原告告稱,楊吳鸞係於自宅從事陰陽宅設計本業工作,惟無客戶名冊、薪資紀錄或羅盤、命理書籍等從業所需之工具、設備憑稽,住處亦未設從業招牌,僅提供楊吳鸞照片及第三人何秉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供核;

惟查照片背景顯示年度應為西元1991年,非屬加保後從業資料。

又據第三人何秉祥10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稱,楊吳鸞於100年6月12日上午至其美髮店從業,惟其於103年1月28日受訪時卻稱,楊吳鸞係於100年6月12日下午至其美髮店從業,且無工作、領薪紀錄供核。

又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82年9月30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楊吳鸞因左側大腦出血性腦中風等症於82年11月2日至83年3月26日住院診療,其神智喪失,無法言語溝通,無意識能力,左側肢體全癱,右側肢體輕癱。

又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告,楊吳鸞於83年已經醫師鑑定為肢體障礙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

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楊吳鸞因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綜上,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加保前即已呈植物人狀態,雖有原告及第三人何秉祥等2名稱楊吳鸞有從業,惟第三人何秉祥就楊吳鸞從業時間前後所稱不一,且渠等均無楊吳鸞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可稽,難謂其90年12月20日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及能力,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12月20日取消楊吳鸞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楊吳鸞於102年7月30日死亡,係90年11月2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一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附之規定,所請楊吳鸞本人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於103年3月3日以保費職字第10360015961號函知該工會及副知原告在案。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且保險人為審查給付案件需要,得對被保險人資格,採事後實質審查,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楊吳鸞於加保後「沒有意識喪失」,有從事或勝任算命業務之能力,惟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由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楊吳鸞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

本件經查僅有第三人何秉祥出具之聲明書,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楊吳鸞於申報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從事陰陽宅設計之工作,且第三人何秉祥就楊吳鸞從業時間前後所稱不一,實難採認,則僅以原告片面所述,難謂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實,自不得由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又據原告之子楊仕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楊吳鸞生前手腳較沒力,須要扶她,但有意識可以講話,只是講話沒有辦法那麼清楚」等語,復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82年9 月30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楊吳鸞神智喪失,無法言語溝通,無意識能力,左側肢體全癱,右側肢體輕癱;

復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告,楊吳鸞於83年已經醫師鑑定為肢體障礙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

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楊吳鸞因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另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7月30日出具急診病歷載,楊吳鸞過去病史為植物人,難謂其90年12月20日加保當時有工作能力。

且原告仍無法提具任何足證楊吳鸞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業之工作相關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據以認定楊吳鸞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核定自90年12月20日取消楊吳鸞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被告103年3月3日保費職字第10360015961號函、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自90年12月20日起取消楊吳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

依此,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其本質仍屬「勞工在職」之強制保險,故勞保之被保險人雖不妨礙其帶病投保,但仍須以其有確實從事投保之本業工作事實為必要。

換言之,勞工縱使罹患難以治癒之疾病,並不等同其當然不具備工作能力,然而勞工縱使具備工作能力,亦不等同於其必然具備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是以勞工如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

再者,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保險人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解釋上應兼指保險人於給付勞保給付前及給付後情形),核該行政行為性質即為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

故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經查,被保險人楊吳鸞於81年6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左心室肥大、高血壓等症狀致右側手腳癱瘓等情,至臺灣省立嘉義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又於82年11月間二度大腦出血性腦中風、左心室肥大、高血壓等症狀,於82年11月2日至83年3月26日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診療,其神智喪失,無法言語溝通,無意識能力,左側肢體全癱,右側肢體輕癱;

嗣於83年2月間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認被保險人楊吳鸞於83年已經醫師鑑定為肢體障礙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

88年3月11日被保險人楊吳鸞之家屬並向公所申請特製輪椅補助費用15,000元;

惟被保險人楊吳鸞其後於89年3月間加入高雄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待至90年11月22日申請退保另於同年12月20日加入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直至102年7月30日被保險人楊吳鸞因在家中休克,經送阮綜合醫院救治無效後死亡,死亡診斷書載明死因為陳舊性腦中風、褥瘡、疑心血管疾病、老衰。

隨後原告即於102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楊吳鸞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灣省立嘉義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分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阮綜合醫院102年12月23日阮醫歷字第10212163號函及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申請書等文件附卷(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39、44、61至62頁;

訴願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2頁)可佐,則依前述資料觀察,被保險人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加保時是否仍如同其於83年2月間經醫師鑑定時相同之精神狀態及身體障礙,非無疑義,然其縱有工作能力與是否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係屬二事,嗣經被告訪查後,被保險人楊吳鸞住處內並無任何客戶名冊、薪資紀錄或羅盤、命理書籍等從業所需之工具、設備憑稽,住所內外亦未設從業招牌,經詢問原告關於被保險人楊吳鸞從業情況後,原告陳稱:「其(楊吳鸞)加保後於自己住家從事工作,並接受他人介紹,或朋友之詢問,並賺取報酬,是自營作業,每月業務量不固定,且分大、小月,平均每月工資5-6萬元」等語,並提出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一份、被保險人楊吳鸞91年10月13日之生活照片一張、客戶何秉祥出具之聲明書一份等文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

惟經被告訪查結果,高雄市陰陽宅工會會務人員蔡品家陳稱:印象中係由被保險人楊吳鸞與其女一同到會辦理入會手續,申請書及切結書均由其女楊佳芬填寫,工會未至被保險人工作現場查看,而嗣後不曾見過被保險人,保險費多以劃撥或其家屬代繳,工會對被保險人從業情況並不瞭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

至於原告提出91年生活照片之背景有第15屆中華民國攝影團體聯合社展覽之布條,而該次展覽期間應在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見原處分卷第31頁),亦非原告所指之91年間生活照片;

另第三人何秉祥出具之聲明書固表明:「本人何秉祥家中經營魔法髮廊工作室,於某些因素在100年6月12日(星期日)上午9:30分邀約吳老師鸞至家中看方位格局,以便安穩經營順利。」

等語,但經被告訪談後,第三人何秉祥則稱:「因本人配偶經營美髮店,楊吳君很久以前係住在同一住宅下樓,而其層至本店消費洗頭,言談之間瞭解本店生意不佳,客源少,才得知其會看陽宅,所以本人才請楊吳君於100年6月12日至本店看房子,建議桌子如何擺設,時間是當日下午,前後約20分鐘,地點就在本址(店),本人不知其當日如何前來本店、不知有無何人陪同,但猶記得當日其係1人走進本店,本人不知當時支付報酬為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則第三人何秉祥所述事實已與其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矛盾,更無論其訪談記錄或聲明書均未提及報酬,是被保險人楊吳鸞究否有從業事實仍屬不明,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保險人楊吳鸞有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情事。

核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認楊吳鸞被保險人資格自90年12月20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楊吳鸞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有可歸責性,始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沒入已收之保險費。

況原告經他人告發詐領本件勞保死亡給付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11月18日l03年度偵字第125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原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經嚴格之刑事證據調查後,證明被保險人楊吳鸞於加保(90年12月20日)後,在91年3月29日、4月12日、6月19日、7月31日、8月30日、10月9日、11月13日,8個月內7次就診之紀錄,均註明「沒有意識喪失」,故難認其無從事或勝任算命業務之能力,更何況證人郭修淮亦可證明被保險人楊吳鸞確有從業事實云云。

惟查,有工作能力並不等同於有工作意願及事實,已如前述,更何況被保險人楊吳鸞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自營作業而加入工會,則其本身同時兼具雇主及受僱人身份,並無如同條項他款規定存有出勤工作紀錄或薪資表可得查證,是以其究有無工作事實,自是雇主較諸保險人更能瞭解受僱人之從業事實。

乃原告主張自營作業之勞工僅需證明其有工作能力即足,且被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歸責事由始得否定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不僅誤解勞工保險實為在職勞工共同分攤就業風險之本意,亦屬對保險人就自營作業者之工作事實課予過重之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且查: 1、被保險人楊吳鸞固曾於91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13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診斷之疾病碼為「8500」(意旨Concussion with no loss of consciousness沒有意識喪失)乙節,有上開偵查卷所附被保險人楊吳鸞就醫記錄明細表、疾病碼一覽表等文件可參(第33至34、78、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然查,前揭就醫記錄至多僅說明被保險人楊吳鸞於91年間並無意識喪失,其既未表示被保險人已無肢體障礙,更未載明其有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則上開就醫記錄只是能證明被保險人楊吳鸞就醫當時,尚未達到如植物人一般毫無意識能力之程度,但該記錄是否能推定其必然具備從事本業之工作能力,仍誠有疑義。

2、次查,證人郭修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我媽媽97年6月中風,7月出院後有叫我打電話給楊老師,請楊老師來看我媽媽的身體,因中風有時是因果病,楊老師有到五福一路5號4樓的地點來看我媽媽,當時有建議我媽媽房間的床舖有要移動一下,說我媽媽的命理要這樣躺比較好,然後在我家門口放一面鏡子,只有這二個更動,當然我有問她費用的問題,她說出門最少是5千元,因與我們是舊識,所以只收我們3千元,我就當場支付3千元給她。

‧‧‧(問:楊吳鸞女士如何前往?)是自己走路到我家的。

(問楊吳鸞女士是自己一個人前往你家或有其他人跟隨著?)自己一個人來。

(問:她幫你媽媽看身體時,是她自己講述的或是有別人代她說明?)是楊老師親自講述的。

(問:她表達的很清楚?)她講的很清楚,她有講子、丑、寅、卯等專業用語,我不是很瞭解,她只是移動床舖或裝設鏡子都是清楚指示。

(問:郭先生當時看楊吳鸞女士的身體都是正常?)都很正常。

(問:你母親跟楊吳鸞女士是什麼樣的關係?)我在雲林出生,因我媽媽是民國17年出生,楊老師住北港,我媽媽與她認識是年輕時候的女伴,後來我們民國57年搬來高雄後,他們有經常往來,我媽媽長楊吳鸞女士是12歲。

(問:你與楊吳鸞女士見過幾次面?)在過年時她有來找過我媽媽幾次,因我認識她,與她是舊識,我算是叫她阿姨。

‧‧‧(問:你知悉楊吳鸞女士是在82年間曾經遭遇中風的病故?)我不知道她曾經生病過,就我印象而言她一直都很健康。

(問:妳最後一次是何時見過楊吳鸞女士?)也是看風水那一次,大約看過風水(97年7月底)以後就沒有再見過楊老師。

(問:妳知道楊吳鸞女士往生的情況?)不知道,她的家屬並沒有通知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證人固有具體表示被保險人從事本業工作之時間、地點及收費情形,然證人既表示其係因其母與被保險人楊吳鸞間過從甚密而結識被保險人楊吳鸞,並於97年間到其家中看風水前還曾數度見過被保險人楊吳鸞,又怎會對被保險人楊吳鸞曾經二度中風、左側手腳全癱臥床甚久(至少82年至88年購買特製輪椅之間均在臥床),並於102年7月間往生之情毫無所悉?更何況證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足見其與原告關係密切,並對本件訟爭事項知之甚詳,何以證人於本件行政救濟前階段從未主張,卻於本院責令原告應就被保險人從業事實提出舉證後,方積極表示其作證意願?再者,原告輔佐人即其子楊仕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從90幾年間直至102年被保險人楊吳鸞過世前,有搬回來與父母同住,當時楊吳鸞手腳比較沒有力氣,上廁所需要我們扶她一下,她可以自己吃飯,她有意識可以講話,但是講話比較沒有辦法那麼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顯見被保險人楊吳鸞雖於中風導致身體癱瘓後,直到90幾年間有恢復部分活動力,但仍無法復原如同正常人一般之肢體活動,然證人卻稱被保險人楊吳鸞於97年間從業時之行動力及言詞表達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乙節,已顯然與被保險人之子前揭證述情節相左,是綜前觀察,證人郭修淮前揭證述亦難採信。

3、再查,依原告在被告訪談記錄所稱:被保險人楊吳鸞並未在家懸掛招牌,其從業方式係在家工作,並由他人轉介客戶而領取報酬,平均每月工資可達5-6萬元云云,則被保險人楊吳鸞之從業方式即係藉由客戶間之口耳相傳而締造其可觀之工作業績,則其理應具備豐富之客戶人脈,更何況其從業時間從90年12月起至102年7月間,長達11年之久,其所累積之客戶資料理應汗牛充棟,何以原告迄今僅能藉由鄰居、友人等二位關係密切之人執行前揭待證事項,況縱認證人郭修淮、何秉祥得以算入被保險人之從業對象,但僅於被保險人漫長執業過程中曾發生過一、二次堪輿之次數,亦難認被保險人有何以該項業務作為其經常性、反覆性之工作內容,是原告前揭舉證顯然與其所述被保險人楊吳鸞執業情形有異,自難認被保險人楊吳鸞有何執業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被保險人楊吳鸞於90年12月20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並無實際從業事實,乃核定楊吳鸞被保險人資格自90年12月20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楊吳鸞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63條等規定,做成准予核發被保險人楊吳鸞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1,47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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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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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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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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