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6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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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莊壽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則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民國95年度取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80,291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0,291元,補徵稅額35,858元外,並按補徵稅額35,858元處0.4倍之罰鍰計14,343元;

嗣再查得原告尚有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8,425,385元,重行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05,676元,補徵稅額2,927,207元,減除前次核定補徵稅額35,858元,本次補徵稅額2,891,349元,並按補徵稅額2,927,207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795,906元,減除前次核定處罰鍰14,343元,本次處罰鍰2,781,563元。

原告就核定取自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及本次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年9月4日送達於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鴻隆會計師、王健安律師,由訴願代理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原告係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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