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7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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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何銘鋒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能通
參 加 人 胡惠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惠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

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

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胡惠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官民字第139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上開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於104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4年5月12日所民字第1040307144號函准由參加人(出租人)補償原告(承租人)後收回自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情,足認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

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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