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連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鎮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外,並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於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凡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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