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港西下里新北勢庄九百六拾八番
- (二)按「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辦理登記為張添傳所有,故光復後
- (四)大正9年庚申12月21日買賣契約書記載「杜賣建物敷地(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自日據時期迄今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張桂
- (二)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案情,係基
- (三)按土地法第69條係以「登記錯誤」為前提,而該條所稱「
-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75號判例要旨:「人民如以
- (五)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申報為張桂爹(管理者張富粦)所有,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 (二)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張添傳於日據時期向第三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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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民國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103年屏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更正屏東縣內埔鄉○○段413、414及419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內埔鄉○○○段968-2、968及968-1地號。
又968-1及968-2地號係於76年4月9日分割自9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張添傳(原告之祖父)於18年(昭和4年)3月15日曾檢附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及9年(大正9年)12月21日杜賣契約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而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錯誤登記為張桂爹所有,故請求屏東縣政府予以更正。
屏東縣政府函轉被告並要求查明逕復,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記載為張桂爹(管理人張富麟,謄本誤載為張富粦),土地臺帳則記為祭祀公業張桂爹(管理人張富麟),且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舊土地登記簿、重造後新土地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資料,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桂爹(管理者張富麟),並於98年6月22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以屏內鄉民字第0980009956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在案。
被告遂以103年10月27日屏潮地一字第10331003200號函敘明上述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之狀態,並告知上開土地既經總登記完竣,非有法律上原因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尚難逕為塗銷登記,並請原告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確認,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新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港西下里新北勢庄九百六拾八番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變更為新北勢段968地號,76年間因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分割出新北勢段968-1、968-2地號,9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內埔鄉○○段413、414、419地號。
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謄本,雖登記為登祀公業張桂爹所有,管理人張春粦,但實為張春官所有,錯誤登記為張桂爹所有。
大正9年庚申12月21日張春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售予張添傳,買賣契約有管理人張富粦立會簽名為證,昭和4年3月15日張添傳持買賣契約書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經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按「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
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復。
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
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72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
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
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
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漏。
原告於35年7月18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續。
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辦理登記為張添傳所有,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均有規定,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錯誤登記為張桂爹所有,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權利狀態不符,很顯然為登記錯誤。
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張添傳所有。
張添傳為原告之祖父,原告父親張松雲已亡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得為合法申請更正登記。
(四)大正9年庚申12月21日買賣契約書記載「杜賣建物敷地(即建築用地)」、昭和4年3月15日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九六八番地所有者張添傳」、「不動產標示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九六八番地」、日據時登記謄本事項欄記載「所有者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九六八番地張添傳」,均足證明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即登記張添傳所有之事實,是被告於土地總登記時轉載錯誤,惟被告依法應予以更正而不予更正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0月27日屏潮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16日之申請書,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張添傳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自日據時期迄今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張桂爹」所有,縱使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記載建物所有者為「張添傳」,然而土地與建物分屬二物,此觀臺灣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例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權利分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事理甚明。
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方式辦理土地總登記有案,此係緣因日據時期已有完整之地籍圖資可供審查依據。
然而建物部分,由於日據時期登記機關並無建物測量之公示圖籍,且光復初期並未就建物辦理總測量,自始則無具有公定力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蓋因建物之性質與土地不同;
舊建物隨時因拆除等原因而滅失,新建物則不斷增加,異動頻繁;
實際上光復初期客觀人力物力亦無法由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建物測量確定其總數,故土地總登記時,並無同時實施限期辦理建物總登記之規定,況且迄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採任意登記制,係被告經常性之業務,權利人未經申請建物測量即無法辦理登記,此與依土地法第49條規定須一定限期內辦畢土地總登記之情況有別。
因此,原告持憑昭和4年(民國18年)3月15日台南地方法院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意欲將日據時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延伸解釋至土地總登記,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屬,此係錯將土地建物不同二物所有權視為一體而混淆,明顯有誤。
(二)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案情,係基於「原告於35年7月18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本件土地總登記時係申報為張桂爹(管理者張富粦)所有,此查被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甚明,且查無光復初期申報人有就系爭土地總登記「同時聲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易言之,申報人僅申請總登記而已,並未就首揭大正9年(民國9年)12月21日之杜賣契約同時申報出賣予原告祖父張添傳之買賣登記,此節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案情實屬二事,因此,原告引爭訟理由與事實背景不同的判例作為本件請求更正登記之依據,似有誤會。
(三)按土地法第69條係以「登記錯誤」為前提,而該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揭示。
而登記事項有無錯誤,又當以存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前提;
換言之,系爭土地總登記,因光復迄今歷時久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檔案或有佚失,或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既存資料已難能確認,故即無從檢視並證明被告當初登記有無錯誤之處,況且原告請求欲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逕由「張桂爹」更正為「張添傳」,無異欲使原有登記之權利主體失其存在效力,已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尤不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
再觀「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雖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
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與96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所明示,爰此,倘案涉私權變動即不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已有前例可資參照,被告行政作為依法有據,反觀原告引用日據時期建物資料作為所謂移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進而指稱被告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憑洵屬無據,不予受理。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75號判例要旨:「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
系爭土地既經總登記完畢,即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除依法得更正或得撤銷之情形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礙難逕為塗銷。
是以,原告如認為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已於大正9年(民國9年)12月21日訂有杜賣契約,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意就系爭土地權屬尚有爭議而請求救濟,即屬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揭諸「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範疇,故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請救濟為是。
原告未查明法令規定即提出更正申請,依法未合。
(五)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申報為張桂爹(管理者張富粦)所有,既經總登記完竣後即具效力,且又查無光復初期申報人有就系爭土地總登記「同時聲請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請求更正所有權人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03年10月17日屏府地籍字第10371563200號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103年10月27日屏潮地一字第103310032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張添傳所有,是否有據?本院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
另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準此,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又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符而言。
(二)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張添傳於日據時期向第三人張春官購買,張添傳並已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張添傳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祖父張添傳所有之行政處分,固提出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大正9年(民國9年)12月21日杜賣契約及昭和4年(民國18年)3月15日台南地方法院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為憑。
惟查,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內埔鄉○○○段968-2、968及968-1地號。
又968-1及968-2地號係於76年4月9日分割自968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為張桂爹所有(管理人張富麟),土地臺帳則記載為祭祀公業張桂爹所有(管理人張富麟),迄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人張登雲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張桂爹(管理人張富粦),及至光復後舊土地登記簿、重造後新土地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資料,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桂爹(管理者張富粦),內埔鄉公所並於98年6月22日以屏內鄉民字第0980009956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等情,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舊土地登記簿、重造後新土地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原本核閱無疑,則依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迄現行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桂爹所有,從無系爭土地為張添傳所有之相關記載,核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雖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均記載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者為「張添傳」,然土地與建物分屬二物,權屬各別,此觀臺灣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例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權利分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甚明,故尚難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添傳,即認系爭土地亦為張添傳所有。
況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張添傳,已變更原登記之權利主體,明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至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杜賣契約係屬私法契約,縱使原告祖父張添傳曾向第三人張春官購買系爭土地,亦屬私權爭執,應由張添傳或其繼承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無由被告依原告片面之申請,違反登記之同一性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祖父張添傳之餘地。
是以,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將系爭甲土地登記為張添傳所有,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3年10月16日之申請書,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張添傳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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