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8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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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連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菊及曾文生間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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