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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丘世宗
鄭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18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劃」,經被告以民國94年8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5890號函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下稱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並限期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
嗣被告於94年9月12日會勘系爭土地後,認地上物尚未清除完畢,乃以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下稱94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撥給苗木。
被告旋又以系爭土地上遺留有廢棄物尚未清理為由,以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下稱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
原告認其受有不利益,乃以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其因信賴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損失為由,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9,630,000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分別對該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嗣原告又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亦分別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3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原告造林之損失共10億元,亦經本院100年訴字第657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損失補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為理由,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賠償原告造林之損失共10億元,復經本院103年訴字第315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94年9月14日函要求原告先清除地上物始發給造林苗木,違反平地景觀造林手冊規定。
又被告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規定,違法處分致原告受損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補償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42億元(計算式:桃花心木成材每株100萬元×原告平地景觀造林乙案4,200株)。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皆經本院歷次裁判駁回確定,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容原告再行爭執,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卷核對書狀證物無誤,應屬真實無誤。
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劃」所生爭議,就授與原告利益之核准獎勵造林處分遭被告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後,因信賴該授益處分所遭受之經濟損失,請求損失補償,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
惟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億元,已超出前開確定判決所聲明請求給付之10億元,超出部分已非屬同一訴訟標的,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茲依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其中10億元部分: 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2、此部分聲明給付金額在前開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給付金額範圍內,且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均相同,洵屬同一訴訟標。
原告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本件訴之聲明其餘32億元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已就被告94年9月14日函要求原告先清除地上物、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致原告受有信賴利益損失之原因事實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損失補償之法律關係提出主張,然經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而為原告敗訴判決,並就被告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附款之義務所造成,原告並無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且逾請求損失補償之5年時效期間,已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核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原告本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相同主張,為擴張聲明之請求,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其中聲明給付10億元部分為不合法,另聲明給付32億元部分顯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判決駁回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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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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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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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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