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等8人均係原告父親謝來發之合法繼承人,而謝來發係
- (二)惟被告經原告提出檢舉,卻未依職權報請上級為更正登記,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係屬登記錯誤
- (二)原告主張其為已列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具有正當性且
-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 (二)經查,系爭土地即鹽壽段93、9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後金
-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已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謝來發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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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天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楊糧暢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06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檢具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51年度民判字第4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03年5月7日雄院隆民字第16190號函(下稱103年5月7日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繼承人謝全(原告之祖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鹽壽段)93地號、94地號及高雄市○○區○○段(下稱後金段)3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行登記所有權人謝雅婷等68人中,僅訴外人謝天順、謝陳金鳳、謝春玉、謝典袁、謝瑞欽、謝瑞城、謝純雅及原告等8人(下稱原告等8人)有合法繼承權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原告等8人所有。
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未檢附確定判決證明書、所提登記清冊列載不動產標的與判決主文記載不符,及所檢附確認判決不得據以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爰於103年8月1日以鹽登補字第X980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依法駁回其申請。
嗣原告於103年8月6日檢具判決確定證明書至被告處辦理補正程序,惟因補正不完全而現場領回申請案件,復經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鹽登駁字第Y98001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8人均係原告父親謝來發之合法繼承人,而謝來發係被繼承人謝全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業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繼承權經繼承人拋棄者,該繼承人之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1176條之規定自明,被繼承人謝全之配偶謝邱菊花及子女,除原告謝來發1人外,其餘既於同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則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即歸原告(謝來發)1人取得。
」是除原告等8人以外之60名繼承人皆因其先人拋棄繼承權,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已非繼承人。
自不得再以繼承人身分就被繼承人謝全之土地與真正繼承人即原告等8人共同列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且拋棄繼承權後凡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皆有同一適用,自亦不得再為繼承登記。
以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繼承,及民法第1174、1175條拋棄繼承及喪失繼承權等法則。
(二)惟被告經原告提出檢舉,卻未依職權報請上級為更正登記,嗣於原告等8人申請為更正登記,又遽予駁回,造成除原告等8人之外,有假繼承人60名為虛偽不實之土地繼承登記,足以影響土地登記有關權利人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侵害原告等8人之繼承權,違反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原告誤植為土地法)第13條等應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0日之申請,將鹽壽段93、9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後金段35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68人,更正為原告、謝天順、謝陳金鳳、謝春玉、謝典袁、謝瑞欽、謝瑞城、謝純雅等8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係屬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乙節,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即被告若未依照原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登記所生之錯誤,方有其適用。
而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系爭判決書,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要旨,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亦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故被告自不能僅依據系爭判決辦理更正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為已列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具有正當性且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且被告視原告等8人為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乙節,查被告前於103年10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370903400號函引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論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原告以此引據主張被告審認原告為登記人以外之人,似有誤解。
且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原告所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原告等8人,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謝雅婷等68人不符,已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即是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視申請更正之內容而非申請更正者是否為登記人以外之人而定,原告以其非登記人以外之人則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應屬對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3年8月21日鹽登駁字第Y98001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鹽壽段93、9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後金段35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更正為原告等8人所有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7條、第13條、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10點所明定。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第73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且其規範內容亦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
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
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僅謂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並無不可。
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相等。
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
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二)經查,系爭土地即鹽壽段93、9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後金段3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於103年3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予謝雅婷等68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21-23頁可稽,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檢具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地院系爭判決及103年5月7日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繼承人謝全(原告祖父)所有系爭土地之現行登記所有權人謝雅婷等68人中,僅原告等8人有合法繼承權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原告等8人所有。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謝雅婷等68人屬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云云,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申請更正登記。
於本件之情形,須被告有未依原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登記所生之錯誤始屬之。
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系爭判決書,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且因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原告等8人,與原繼承登記所載謝雅婷等68人不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其申請更正登記已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
經被告以103年8月1日鹽登補字第X9801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原處分卷第9頁)命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應另行檢附地方法院「給付」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補正之。
惟因原告逾期補正不完全,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已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謝來發所有,而原告等8人均係謝來發之合法繼承人,故系爭判決已足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主文:確認坐落高雄市○○段○○○○號建地‧‧‧同段284地號建地‧‧‧同段284之2地號建地‧‧‧同段284之3地號建地‧‧‧及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水泥房屋1棟連土地為原告(即原告之父謝來發)所有。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全(即原告之祖父),於50年4月5日死亡,被告等於同年4月12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拋棄繼承權,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並向法院呈報‧‧‧。」
等語,雖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實系爭判決所稱之前金段279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割為279及279-1地號土地,279地號土地已被徵收,而279-1地號即系爭後金段35地號土地;
前金段284、284-2、284-3地號土地現均已被徵收;
另系爭鹽壽段93、94地號土地即系爭判決中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水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然因本件原告係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繼承登記權利人謝雅婷等68人更正登記為原告等8人,涉及登記權利之變更登記,不具登記同一性,故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更正登記方式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因原告所申請之更正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非屬地政機關即被告所得解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之意旨,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法自應向民事普通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
因民事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只有確認效力,並無執行力,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亦規定:「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本件原告所執系爭判決屬確認判決,僅止於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謝來發所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執行力,即無法視為登記義務人即謝雅婷等68人已同意塗銷原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得持系爭確認判決逕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繼承登記由原謝雅婷等68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8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0日之申請,將鹽壽段93、9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後金段3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68人,更正為原告、謝天順、謝陳金鳳、謝春玉、謝典袁、謝瑞欽、謝瑞城、謝純雅等8人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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