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59,2015110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將原告「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乙事,以「污染面
  6. (二)整治變更計畫既已於多處記載「原承諾查核點不變」,即
  7. (三)被告僅以污染面積減量比率與預定進度不一致而裁處原告
  8. (四)原告主觀並無非難可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即不應罰:
  9. (五)原告「於102年底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無期待可能性」此一
  10. (六)推動小組委員亦認為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限不合理之工項
  11. (七)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裁處罰鍰之法定審酌條件,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知,有效
  14.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5. (三)原告依整治變更計畫應於102年第4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
  16. (四)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
  17. (五)原告以處分作成後,被告核定第二次變更計畫為由,主張
  18. (六)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
  19. (七)綜上所陳,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
  20.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整
  21. (一)按「(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22. (二)經查:
  23.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24. (四)又按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制裁性,故稱為裁罰
  25. (五)次查,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說明第1項第2款:「‧‧‧
  26.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宗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3008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6條第1項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原整治計畫),經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准予核定後據以實施;

惟因二次污染疑慮、暫存空間不足等問題,原告乃另於101年初向被告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變更計畫」(下稱整治變更計畫),調整原整治計畫之工項、工序及時程,復經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在案。

依據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原告應於102年第4季(即102年12月31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階段目標,惟原告屆期僅達成污染面積縮減36.4%,未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執行,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完成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將按次處罰;

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補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仍為36.4%),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處書漏載款次)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原告「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乙事,以「污染面積縮減未達45%」及「污染面積縮減未達71%」為由,多次加以裁罰,原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1、被告認為原告整治期程落後,業於103年2月10日就原告未達污染面積縮減45%,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又於同年5月27日再以原告未達污染面積縮減71%,裁處原告100萬元,並定限改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前,復於同年8月20日以原告未於限改日期內(103年3月31日)完成補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為由以本件處分裁處原告60萬罰鍰。

鈞院雖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被告103年5月27日裁處書關於罰鍰10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之部分,然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就該處分尚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是本件仍有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2、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依整治變更計畫之記載,已認定污染面積縮減45%及71%,不僅是量的要求,同時也是工程順序的要求,即須先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始能進行海水池A區之整治,形成工程要徑之關聯,而為相牽連之工項。

從而被告稱「原告未能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仍可進行其他整治工項,以達成污染面積減量『總合』達成45%之整治目標...原告將未能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目標,歸因於單一工項,顯係推諉之詞」云云,即與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以及鈞院認定相違,要無足採。

故「污染面積減少45%」其意義完全等同於「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

而「污染面積減少71%」其意義則完全等同於「完成海水池B區及海水池A區之整治」,是被告若對「污染面積未減少45%」為裁罰,可視為對「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為裁罰;

而被告若對「污染面積未減少71%」為裁罰,亦可視為對「未完成海水池B區及海水池A區整治」為裁罰。

3、被告103年5月27日處分「違反事實」欄明載:「貴公司截至103年5月20日止,僅完成污染面積減量36.4%,且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0%,與整治變更計畫第五年查核點承諾事項差距甚大,整治進度嚴重落後,應可認定為情節重大...。」

據此,103年5月27日處分是針對污染面積「實際縮減36.4%與承諾縮減71%」間之差距為裁罰(即含污染面積縮減未達45%),而非僅針對「污染面積縮減45%與承諾縮減71%」間之差距(即26%)為裁罰。

4、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整治計畫之工作項目若相互牽連、完成次序有先後之分者,即不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以「戴奧辛減量82%」與「熱處理實廠建廠」、「熱處理廠實廠處理」為「相牽連」工項不得分別裁處為由,先後撤銷被告103年10月6日處分及104年2月24日之裁罰處分。

據此,於相牽連或完成次序有先後之分之整治工作項目,主管機關必須在第一次裁處後命相當期限完成改善,且俟整治義務人完成次序在前之改善工作後,如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次一順序之工作,始得再予以裁罰;

否則,如以其中一工作項目執行或實施延誤,致延誤其他相關之整治工作項目,而導致行為人將因一次「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行為,衍生出數個被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於此情形下,由於行為人無從補正,不僅無助於主管機關督促整治成效之目的,對行為人亦僅有處罰效果,自不符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認定本件「污染面積縮減45%」與「污染面積縮減71%」為相牽連工項。

而被告已先於103年5月27日處分就「污染面積縮減71%」裁罰最高限額10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

被告於前次處分限改日期屆至前,卻復以103年8月20日之原處分就「污染面積縮減45%」為裁罰,顯係對相牽連工項分別裁處,而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之意旨。

再者,被告稱分屬不同「季」之查核點,即屬不同之自然單一行為義務,污染面積減量45%與污染面積減量71%屬不同季之查核點,分別裁罰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亦與鈞院104年訴字第16號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不足採。

蓋若如被告所言,不同季之查核點即屬不同之行為義務而可分別裁罰,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何以認定污染面積減量45%與污染面積減量71%為相牽連之工項,並據以撤銷被告103年5月27日罰鍰。

5、原告須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始能達成污染面積減量45%之目標,且須完成海水治B區及海水池A區之整治始能達成污染面積減量71%之承諾,此亦為鈞院104年訴字第1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另被告103年5月27日針對未達污染面積縮減71%處分,及10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針對污染面積未縮減45%裁處時,原告皆尚未完成B區之整治。

則論諸實際,被告103年2月裁處書實係針對「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為裁罰;

而103年5月27日裁處書實係針對「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及「未完成海水池A區整治」為裁罰。

果爾,被告103年8月20日以原告未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為由,以原處分裁罰60萬,實係第3次針對「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為裁罰。

被告既於103年5月27日針對「海水池A區及B區未整治完成」為裁罰,則在該處分限改日期105年12月31日屆至前,不應針對相牽連、完工期程有先後之分之「海水池B區整治」此工項再為裁罰。

被告復又於8月20日以原處分再次針對「海水池B區未整治完成」處罰,顯有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6、違反限期改善義務而處以罰鍰,揆諸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3949號及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該罰鍰性質為行政秩序罰而非行政執行罰,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被告103年5月27日裁處書及103年8月20日之原處分皆係針對「原告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一事為裁罰。

果爾,原告「未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之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被告103年5月27日裁處書已將該期日前之違規事實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

又103年8月20日之原處分,其裁罰事實係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補正,換言之,係裁罰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

則原處分實係對業經「103年5月27日裁處書裁罰並區隔為一行為」之事實再為裁罰,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7、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完成順序,應先於污染面積縮減71%,則後者之內涵完全涵蓋前者已屬自明之理。

其次,「污染面積減量45%」其實質內涵為「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

而「污染面積減量71%」之實質內涵為「完成海水池B區及海水池A區之整治」,益證「污染面積減量71%」包含「污染面積減量45%」,蓋「海B+海A」之內涵必然涵蓋「海B」,而得將之吸收。

被告既已以103年5月27日處分對後行為之「污染面積減量未達71%」為裁罰,則「污染面積減量45%」即為不罰的前行為,是原處分不得再對此為裁罰。

(二)整治變更計畫既已於多處記載「原承諾查核點不變」,即應認並未於原整治計畫之原有查核點以外新增任何查核點,且原告於100年及101年皆未達成提案簡報所載污染面積縮減27%及35%之查核點,然被告未加以裁罰,亦可證之: 1、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污染面積縮減45%」為整治變更計畫新增之查核點,不外以:原告101年1月9日就整治變更計畫內容之提案簡報(下稱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表示:新增100、101、102年等三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5%);

並於同日中石化(台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會議意見之回覆內容:「僅依目前工程執行完成後,計算出各年」面積減量後,提出面積縮減的查核點」;

及整治變更計畫第ⅩⅣ頁表1所列之各工作項目進度規劃表,確有將原訂查核點及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所示新增查核點一併列入進度規劃表。

然觀原告於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意見回覆內容之文義,實難導出有新增查核點之意。

退而言,無論係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抑或同日推動小組第28次之審查會議,皆僅是雙方就整治變更計畫如何訂定交換意見之階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最終仍應以101年7月6日經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為準。

2、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ⅩⅣ頁固於時間的長條圖上出現「污染面積縮減45%」之文字,然該表列有無數細項,多數僅為整治進度之預估期望值,並非所列之所有細項皆為承諾查核點,此觀該表下方註2:各分區面積縮減可能依實際情況調整,但第5年查核點仍維持不變等語即明。

因該表係一綜合匯總表,無法詳列所有資訊,是各該細項是否為承諾查核點,仍應參看系爭整治變更計畫其他記載。

3、整治變更計畫附件11「整治計畫變更對照表」7.2.2「整治方案規劃與處理流程說明」於變更後亦僅記載:「整治計畫規劃之第1年目標(整治面積達20%)...第5年內縮減達71%,第9年內縮減達91%」,準此,與變更前之內容相較,完全未變動原整治計畫之查核點,仍維持第5年71%及第9年91%之查核點。

再者,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頁7-102已載明:「在原整治目標查核點之承諾不變的條件下...。」

而第14-3頁圖14.1-1整治分區及面積縮減進度示意圖更是以較大之粗體黑字明載「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

準此,「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從文義而言理解,應指既未增加亦未減少原整治計畫之查核點,然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卻將此段文字曲解為「原核定查核點不變之情況下,新增100、101、102年之查核點」,自有悖於明示之文義。

又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頁14-3載明:「本公司僅能承諾第5年面積縮減71%,污染減量82%仍維持不變,各年進度將依實際情況調整,務求盡力完成整治。」

由此可知,第7-102及14-3頁所謂「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正確之解釋應係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未變動,既未增加亦未減少,而非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所稱「原核定查核點不變之情況下,新增100、101、102年之查核點」。

蓋以,「僅能」承諾第5年查核點,代表其餘之污染面積縮減目標並非原告確定承諾之範圍,而僅係預估期望值而已。

4、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逕將污染面積縮減27%、35%、45%等預估期望值認定為承諾查核點,顯忽略其所舉簡報內容及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議原告回覆內容均係在整治變更計畫於101年7月6日核定前所提出,並未納入整治變更計畫內容。

上開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應於本件繼續採用。

整治變更計畫既已於多處記載「原承諾查核點不變」等語,依文義解釋,即不應認整治變更計畫有新增污染面積減量45%之查核點。

況以,原告於100年及101年皆未達成提案簡報所載污染面積縮減27%及35%之查核點,被告當時亦明知此事實,然皆未因此裁罰原告,益證簡報所載之新增查核點一事最後並未訂入整治變更計畫。

(三)被告僅以污染面積減量比率與預定進度不一致而裁處原告罰鍰,顯有違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釋(下稱97年11月20日函)意旨: 1、海水池B區預估疏浚之土方為45,000立方公尺,惟原告103年1月28日提送竣工報告書時,其疏浚量已達64,230.73噸(約45,879立方公尺)及貝殼雜物418袋,已超過預估疏浚量。

且海水池B區汞及戴奧辛之移除率各為98.5%及88.4%,執行成效卓越。

2、原告自102年2月進行海水池B區之疏浚作業,並於102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自主驗證取樣作業,而依原告自主驗證結果,海水池B區58個採樣點中,汞濃度及戴奧辛濃度之檢測結果皆低於管制標準,原告因而申請複驗,並於103年1月28日提送竣工報告書。

嗣被告複驗時,海水池B區3.5公頃中雖有2.5公頃複驗未通過,惟東北側雖尚未達到整治標準,其污染物濃度亦已接近整治標準。

海水B區經被告複驗未通過,全區未計入污染面積減量百分比之計算,使污染減量百分比仍維持36.4%,此種「全有全無」之衡量方式對原告甚不公平,不應作為裁罰依據。

3、依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時,仍須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若「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始得裁罰。

而所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係指「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

海水池B區原本汞污染總量9,275kg,已移除9,144.3kg,移除率98.5%,戴奧辛之移除率亦達到84.4%,污染物濃度顯著下降,顯無污染改善不佳之情形,是不應裁罰。

4、黃煥彰委員及張木彬委員固於推動小組第26次現場查核會議,針對海水池B區檢討報告中戴奧辛及汞除去率分別達84.4%及98.5%一事,提出「去掉的戴奧辛跑至哪裡去?」、「建議應有詳細之質量平衡計算作為認知之基礎」等疑問。

針對委員之疑問,原告旋即於推動小組第27次現場查核會議時,詳細交代戴奧辛及汞移除率分別達84.4%及98.5%之質量平衡計算過程,並亦詳細說明抽取底泥後戴奧辛及汞之去處,現場專業委員聽聞解說後,即無疑義。

5、原處分僅以原告未完成污染面積減量45%之表面數據,而未深究原告於系爭場址所為減少污染之相關執行成效及污染改善情況,逕予裁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

(四)原告主觀並無非難可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即不應罰: 1、原告已提列16.5億做為整治費用,亦戮力執行計畫,歷來執行成果多次受被告推動小組委員所肯定,又原告之前鎮廠位於高雄市○○區○○段4、86、86-4、87及93地號等5筆土地,於95年5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26607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9695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就該污染控制場址亦訂有控制計畫,並業已依該計畫如期完成整治工程。

故於客觀上未遭遇技術困難時,原告皆能完成整治工作,並受專業委員之肯定,由是可證原告絕非怠惰偷工之整治義務人。

2、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完成縮減污染面積45%之「違反時間」為103年4月1日,然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就海水池B區已完成自主驗證通過,惟被告至103年3月17日方進場為驗證採樣,並於103年5月13日始以103年5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30324903號函告知原告驗證結果未予通過,是原告於收受此函前,原告主觀上皆認為其已依限完成整治進度,亦無從得知驗證結果而於103年3月31日限改日期前再為補正,是原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知;

況由其積極履行義務之主觀態度而言,亦無實現構成要件之意志,即原告並無意使污染減量未達45%乙事發生。

3、海水池B區整治計畫第摘-1頁及第45頁分別記載:「由於本次底泥污染整治工作在國內尚屬首例,依據歷年來收集海水池B底泥調查報告,考量目前的作業環境,篩選出達到底泥清理基準的可行技術,進行底泥整治作業」、「以往國內有許多河川或港口航道疏浚經驗,但對於移除污染底泥之環境疏浚未有經驗,其牽涉較複雜,因此本計畫將邀請國外具經驗技術顧問協助執行。」

準此,原告於國內並無相似之案例可供參考或借鑑,對於許多實際執行疏浚前未知之困難已難認有預見可能性。

再者,國外雖有底泥疏浚之案例,原告之疏浚船及相關技術亦由外國引進,然國外案例多為開放水域,疏浚時揚起之懸浮微粒易遭水流帶往他處,僅部分會沉至底部,是再懸浮現象較輕微,然海水池B區為封閉水體,疏浚時揚起之懸浮微粒只會降回池底,是再懸浮現象遠較國外案例嚴重。

103年8月25日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胡委員慶祥發言:「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系爭污染場址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

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

」準此,本件海水池為封閉水體導致再懸浮現象較國外案例嚴重,有其特殊之困難,難以完全複製國外成功之經驗,是推動小組專業委員於103年8月25日即認定系爭場址具「特殊性」且整治技術與經驗全球均有欠缺。

則原告於國內外皆無相同案例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於實際執行疏浚前,對於「再懸浮現象遠較預期嚴重」一事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未能於整治變更計畫訂定時,延長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間。

4、103年11月4日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吳委員銘志發言:「本場址經第一階段整治之後,業已漸見成效,中石化之努力值得肯定。

整治過程中,有成功、有失敗之實例,應加以檢討,做為第二階段整治計畫之規劃原則。」

準此,即令原告因海水池B區未整治完成,迭經被告多次裁處後,專業委員仍認為雖客觀上有失敗之實例,但原告之主觀努力值得肯定。

是以,未達成預定整治目標之原因實乃客觀上科學技術之限制,非由於原告主觀之怠惰。

原告主觀上既不具可裁罰性及可非難性,即不應加以處罰。

(五)原告「於102年底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無期待可能性」此一事實狀態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存在: 1、海水池B區於「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第二次變更計畫)時,延長整治期限為原本5倍,固有部分因素係整治標準提高,然主要係因再懸浮現象較預期嚴重許多,導致需來回疏浚之次數較原本多出一倍,且因風勢關係,懸浮物飄散範圍甚廣,需來回疏浚之範圍,由原本之特定區域擴及至整個海水池B區,由此可知,原告實際工作量超出預期甚多,未達成目標絕非主觀怠惰所致。

2、海水池A區之整治標準為不論係原整治計畫、整治變更計畫抑或是第二次變更計畫,整治標準皆以戴奧辛150ng-TEQ/kg、汞1mg/kg作為基準,從未變動,然整治變更計畫原訂海水池A區之整治期間為1年(即4季),而第二次變更計畫則將海水池A區之整治期間由原本之1年大幅延長至5年(即108年初至112年底)。

專業審查委員在海水池A區整治標準未變動之情形下,將整治期限延長為原本之5倍,乃係專業委員透過海水池B區檢討報告,得知原告面臨再懸浮現象等種種於訂定整治變更計畫時未能預見之困難,又系爭場址全球皆欠缺整治技術,依現有之科學技術要克服該等困難,需較長之合理期限。

由此推知,整治標準未變動之條件下,只考慮檢討報告新發現之困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海水池A區及B區合理之整治期限皆應略為原本之5倍。

次依整治變更計畫,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限為1年(即101年中至102年中),而第二次變更計畫則將整治期限由原本之1年大幅延長至5年(即103年初至107年底),縱不論整治標準變動之因素,僅考量海水池B區檢討報告所發現之新困難之情形下,即應將整治期限延長約5倍方屬有期待可能性,則被告將海水池B區整治期限延長至5年之原因全歸於整治標準提高,即非合理。

再者,第二次變更計畫對海水池B區之整治方法僅係原則維持水域,然若技術評估無法達到清理標準或清理不合經濟效益,則將採回填陸域等替代方案,而非只得維持水域,而若維持水域,則整治標準提高為戴奧辛150ng-TEQ/kg、汞1mg/kg;

然若回填陸域,則整治標準仍維持戴奧辛500ng-TEQ、汞10mg/kg。

據此,不論整治方法係將海水池B區維持水域或回填成陸域、整治標準高或低,海水池B區合理之整治完成期限皆為107年底,由是可知海水池B區整治年限延長與整治標準提高、整治方法變更較無關聯性。

3、綜上,「要求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在當時科學技術下並無期待可能性」此一客觀事實從原處分作成時乃至現在,皆持續存在。

而第二次變更計畫如同鑑定報告,以專業之角度認定該項早已存在之事實而已,並非基於處分後新發生之事實始變更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限至107年底,被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計畫為處分作成後新發生之事實毋庸審酌,自有違誤。

(六)推動小組委員亦認為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限不合理之工項,始能於第二次變更計畫延長整治期限: 1、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系爭場址原整治計畫,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核定,並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

後依補充調查結果,原告提出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在案。

後原告於103年2月14日以中石化安保字第10302014-1號函提出系爭場址第二次變更計畫申請,並經推動小組第46次審查會審查。

2、原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時,除申請海水池B區整治期限展延以外,亦申請戴奧辛減量82%此工項之展延,然推動小組僅同意海水池B區之展延,而就戴奧辛減量82%此工項,推動小組卻認定「於105年底達成82%改善目標」尚屬合理,而否准原告之展延請求。

準此,並非原告自認技術困難即可申請展延工項,毋寧係專業審查委員亦認定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限客觀上無法達成時,始得予以展延。

則被告稱核定第二次變更計畫乃係為求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並非鑑定海水池B區是否存在技術困難無法整治云云,即非可採。

(七)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裁處罰鍰之法定審酌條件,單以期限為考量一律裁處加計40萬元,乃裁量怠惰,原處分應予撤銷: 1、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既賦予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裁量權限,則主管機關於裁罰時,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稱土污法裁罰基準)第7點規定審酌法定裁量要件,再為罰鍰之裁處,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被告僅以103年2月10日裁處書裁罰金額20萬元之基礎,即適用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1,加計40萬元而作出裁罰原告60萬元之原處分。

然而,觀諸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1之文義為「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是故,被告並非得單執該規定即可稱一律按裁罰次數加計40萬元,而應以40萬元為按次加計罰鍰之上限,而被告對於本件是否加計,以及加計金額上,仍有裁量之權限與義務。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評斷行為人可歸責程度時,主觀上故意過失之程度及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因皆是作成裁罰前應考量之點。

2、客觀上造成海水池暫時未通過驗證之原因在於「再懸浮現象」較預期嚴重、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及經驗、依現有科學技術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海水池B區無期待可能性等,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衡酌客觀上造成海水池暫時未通過驗證之原因,僅機械式操作土污法裁罰基準,單以期限為考量一律裁處加計40萬元,乃裁量怠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2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3080004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知,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因未於102年第4季(即102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2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

是以,前開判決已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並命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補正之處分合法。

本件訴訟客體係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所為之按次處罰,原告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卻一再爭執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變更計畫是否有新增100、101及102年等三年之查核點、命改善之期限是否合理等),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土污法第38條第2項所稱按次處罰,係因義務人因前違反公法上義務受有行政罰(秩序罰)後,仍怠於履行義務,致違法狀態持續,而為督促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糾正其違法狀態所為之手段,並非對於義務人過去違法行為之處罰,故其性質應為執行罰。

原告因未於102年第4季(即102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前經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裁罰2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其係督促原告完成前開污染面積縮減45%之義務,並非再對原告於102年第4季未達成縮減污染面積45%之行為義務為處罰,原告違法狀態(未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並無改變,原處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其性質應為執行罰。

2、又分屬於不同季之查核點,即屬不同之自然單一行為義務。

本件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補正之行為義務,與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縮減污染面積45%及原告應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82%之整治目標,係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縱認按次處罰為秩序罰,被告分別處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3、污染整治計畫乃污染整治責任人依其自身之整治能力提出整治之期程,而查核點設置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於整治過程中能監督整治責任人有無逐步履行其所擬定之整治期程,避免主管機關於整治過程中無從監督。

透過適當與適時的查核,確保並掌握整治品質與整治期程,藉以督促整治責任人依計畫進行整治,避免於整治期限屆至時,整治責任人仍未完成整治,使污染場址之整治遙遙無期,故設有查核點以供主管機關於不同階段進行監督,故各個查核點之行為義務自應分別觀之,其行為義務不同,不法內涵自不相同。

整治變更計畫關於面積縮減的查核點分別為99年第2季中完成20%、100年第4季末完成27%、101年第4季末完成35%、103年第2季中完成71%、106年第4季中完成91%乃至113年第1季中完成整治縮減污染面積100%,原告於各查核點之行為義務係與前一查核點相較,應增加縮減一定之污染面積,亦即原告未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乃102年第4季之整治進度查核點,而污染面積縮減71%則係103年第2季中之整治進度查核點,被告以原告未於103年第2季中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及污染減量82%裁罰之用意,係針對此半年間原告之應增加縮減污染面積26%以達到期程目標之縮減污染面積71%及污染減量82%,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整治義務所為,並非針對原告前未於102年第4季未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所為,兩者分屬不同季之查核點,其行為義務自應分別認定,屬不同之行為義務,與不罰前後行為無涉,更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

4、就污染面積縮減之查核點而言,污染面積縮減必為累積先前之工作成果而來,以整治變更計畫為例,其污染面積之縮減為20%、27%、35%、45%、71%,逐步達成100%全部整治完成。

若依原告主張,一旦整治期程經延誤而主管機關予以首次裁罰,該裁罰將變相成為整治責任人之免死金牌,嗣後不論整治責任人如何延誤整治期程,主管機關皆無法再予以督促,以系爭場址污染如此嚴重之情形,其整治期程長達16年,主管機關於此16年中均無法監督,而於整治過程中,倘整治責任人怠於整治時,主管機關亦無法強制整治責任人整治,僅能於16年後整治責任人無法完成整治方加以裁罰,如此一來,整治完成日將遙遙無期,該整治計畫之內容以及查核點之設置將形同具文,主管機關亦無法達成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之公益維護,實與土污法立法意旨有悖。

5、環保署撤銷熱處理廠實廠處理裁罰處分,係認為熱處理實廠建廠已於103年5月27日處分一併裁罰,而實廠處理與建廠係屬相牽連工項,被告未另行給予期間補正,即按次處罰,不符立法原意,而污染面積縮減71%及污染減量82%之處分雖有命限期至105年12月31日前補正,但未明確指明應達成之補正內容,亦即並未明確指明處分相對人應達成之整治期程,故解釋上只要處分相對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達成整治目標,即屬改善完成補正,而熱處理實廠處理未另行定改善期限,故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31日前,「未於104年1月14日前開始熱處理實廠處理」為由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由上可知,環保署訴願決定並非認為只要是相牽連工項即不得分別裁處。

(三)原告依整治變更計畫應於102年第4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目標,惟原告僅完成36.4%,經鈞院判決確定,且原告亦未於103年3月31日前限期改善達成45%之改善目標,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處罰,於法有據: 1、依環保署於98年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6點即明文規定計畫執行者倘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工作項目,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計畫期程」即為被告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依計畫內容執行之重要查核點,原告未達成整治變更計畫中於102年第4季縮減污染面積45%之查核點,核屬未依整治計畫之計畫期程執行。

2、原告於98年5月所提之整治計畫,即分別設有污染面積縮減20%、71%、91%及100%等階段性目標,凡此等均為具有拘束原告效力之查核點。

原告申請變更整治計畫時,除維持變更前整治計畫所設之查核點,另承諾新增100、101及102年等3年之查核點(分別為27%、35%及45%),並明文納入其整治計畫內,被告並據以核定其整治計畫之變更申請,該整治期程查核點之設定,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3、被告查核原告是否依據整治變更計畫於查核點達成污染面積縮減之目標,係依據原告提送竣工報告書後,被告進行驗證查核,以驗證通過的面積為計算。

因採樣後需送至專業之實驗室檢驗,此部分涉及環工專業,故被告均係委託環保署認證之檢測公司執行。

惟檢驗結果通常需耗時1個月以上,故為污染行為人之利益,若檢驗後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均係以採樣驗證之日期為整治義務人完成該項整治之日。

4、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染整治之面積計有:草叢區(2.7公頃)、樹林區(3.3公頃)、單一植被區(3.2公頃),共計9.2公頃,及濕處理實廠用地,即「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0.88公頃),此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執行驗證,其中除S14及S19區域外,其餘皆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故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總計整治完成10.08公頃,約占系爭污染場址總面積(37.1公頃)之27.17%。

5、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完成「單一植被區-S2區域」之複驗(0.25公頃)、「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第一階段)S14及S19區域」之複驗(0.08公頃),及「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第二階段)區域」除S25、S26、S28、S32外之區域(0.14公頃),共計0.47公頃;

於101年4月26日完成前開「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第二階段)區域」之S25、S26、S28、S32區域,計0.16公頃之複驗;

於101年8月28日完成「鹼氯工廠Π區-砂分離用地」區域驗證,計0.05公頃。

至單一植被區S19(0.25公頃)及鹼氯區Π-熱處理用地(2-1-2)及其他(含熱處理實廠)(2.5公頃)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已完成自主驗證通過,並於同年月提送竣工報告書予被告,惟因內容未臻完備,經被告退回要求補正,被告考量此一事實,故未立即裁罰。

待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提送補正後之竣工報告書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進行驗證,該次驗證通過之面積共計2.75公頃。

6、原告截至102年1月28日前完成3.43公頃之整治,加計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治之10.08公頃,合計完成13.51公頃,原告完成縮減污染面積總計約36.4%,原告是否由於100年及101年底達成縮減污染面積27%及35%之計畫期程與被告是否加以裁罰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辯稱其於100年及101年皆未達成27%及35%之查核點,被告就此均未予以裁罰,主張污染面積縮減27%及35%並非查核點,顯不足採,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1、依據整治變更計畫,原告應於102年第4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其計算基礎為污染縮減之「面積」,污染面積減量45%之計算係以全場址污染面積縮減之總量合併計算,原告未能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仍可進行其他整治工項,以達成污染面積減量「總和」達成45%之整治目標。

原告自102年1月28日後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將近1年之時間均無具體之整治進度,原告將未能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目標,歸因於單一工項,顯係推諉之詞,況海水池B區工項,依據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早該於102年第2季末(102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卻遲至103年1月27日方提送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竣工報告書予被告。

2、場址污染整治成效之認定,係以經被告驗證通過者始足當之,未由被告驗證通過並依法公告解除場址列管前,皆不可認定為具整治成效。

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對海水池B區進行驗證,若驗證結果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即以驗證日為原告完證該區域整治之日,原告即於期限前完成改善。

惟海水池B區驗證結果顯示15個採樣點中,有11點採樣點均不合格,其中點位B13-7之戴奧辛濃度高達14,000ngI-TEQ/kg、汞濃度高達82.0mg/kg(整治目標為戴奧辛<500ngI-TEQ/kg、汞< 10mg/kg),顯示原告未確實移除污染物,且海水池為流動之環境,污染物質易隨海水流動,故該次採樣點雖有4點合格,仍不得部分解除列管,且縱列入該4點採樣點約1公頃之面積,原告仍未達成縮減污染面積45%。

3、又原告於103年5月自行提出之海水池B區污染整治檢討報告,僅係由原告所組成之團隊自行作成之檢討報告,並未委託其他專業且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工程公司辦理採樣,且該數據亦遭被告推動小組委員質疑。

是以,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目標,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並命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限期改善,惟依據被告於103年3月之驗證結果,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補正,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以處分作成後,被告核定第二次變更計畫為由,主張被告限期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係為推諉責任,不足為採: 1、撤銷訴訟有關事實及法律判斷,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

被告作成前處分前於103年1月9日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原告認為系爭場址海水池B區已通過自主驗證且海水池B區西側及東北側之污染物濃度已符合或接近整治標準,尚未經被告驗證,故被告作成前處分之事實狀態為:原告未於102年12月31日之查核點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惟原告認已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或接近整治標準,待被告完成驗證,原告即可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作成前處分時,原告仍有達成查核點之期程目標之可能,故命原告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非無期待可能性。

2、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作成命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後,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始向被告提送第二次變更計畫,並對整治計畫做大幅度之調整,第二次變更計畫顯係於處分作成後新發生之事實,而非如同原事實之新鑑定結果。

此外,整治計畫之期程係污染行為人考量其自身之整治能力後提出,原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時,被告考量原告早已嚴重遲誤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之期程,且海水池B區之整治已持續停頓許久,迄今未見成效,原告第二次變更計畫改變為維持水域,其整治標準提高,故被告同意予以備查,給予原告較寬鬆之整治期限。

被告核定第二次變更計畫乃係為求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並非鑑定海水池B區是否存在技術困難無法整治。

3、被告103年2月10日處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再行爭執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實海水池B區有整治技術之困難,僅空言泛稱再懸浮現象超出擬定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之預期,使再次疏浚的量較預期為多,且海水池現場風勢強勁會將該疏浚中的懸浮物吹送至已疏浚好之區域造成再次污染,卻未證明有如何之技術困難致影響海水池之整治期程,實無足採。

(六)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屬被告之裁量權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1、依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第11項次之裁罰基準,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目標,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以府環土裁字第10302000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復因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被告遂依前次裁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處罰原告,共計裁罰原告60萬元,此為符合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2、其次,系爭場址污染極為嚴重,其對於周遭環境諸如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附近魚塭等環境均已造成汞及戴奧辛污染,亦使廠區附近居民體內汞及戴奧辛濃度均高於國內焚化爐附近居民之2至3倍以上,嚴重危害生態環境及人民之健康,附近居民長期生活在癌症的陰影底下,成為揮不去的夢魘,整治計畫本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其整治進度依法自應嚴格遵守,儘速完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

惟原告於整治計畫自98年開始執行時起,屢有未依整治期程執行之違犯行為,導致系爭場址完成整治之日遙遙無期,嚴重影響場址附近居民之健康及生態環境,經被告多次裁處並經法院維持在案。

本件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目標,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以前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復因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限期內完成改善,被告遂依前次裁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處罰原告,共計裁罰原告60萬元,此為符合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七)綜上所陳,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惟原告僅完成36.4%未達成目標,被告爰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第11項次之裁罰基準處罰原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整治變更計畫所附台碱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被告103年2月12日府環稽字第1030133470號函暨103年2月10日府環字土裁第000000000裁處書(下稱103年2月10日裁處書)、103年8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30815405號函暨103年8月2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3080004號裁處書(即原處分)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本院查:

(一)按「(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第4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為土污法第22條第1、4項、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次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

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定有明文。

其附表第11項次規定違反第38條第2項第3款「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百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

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是由前揭土污法規定說明,立法者為使污染行為人有效落實污染整治工作,於計畫階段由污染行為人自行擬定污染改善期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僅使計畫出自污染行為人自我執行能力之考量,同時亦經主管機關核認其計畫合理性及可行性;

於執行階段為避免計畫淪為紙上談兵,乃敦促主管機關監督污染行為人有無逐步履行其所擬定之污染期程,並授予其裁罰權限。

但又因污染改善計畫執行過程,仍有可能發生計畫規劃當時無法預見之執行障礙(可能是污染行為人本身人為因素,也可能是環境自然因素),縱強令污染行為人執行最初擬定之計畫,亦顯有事實上難以達成之困境,且為貫徹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自己清除原則(參見土污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1項),容許污染行為人於遭遇窒礙難行之執行困境時,亦得主動申請變更原訂之整治計畫,以便藉此改變清理方式或延後清理期程。

依此,污染行為人擬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污染行為人就其計畫所定改善期程之履行,即屬其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時,即具備非難可責性,主管機關當得對之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甚且污染行為人違反限期改善義務時,亦得按次再課以處罰,則其處罰或按次處罰均係立法者對污染行為人過去違章行為(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或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之非難,目的無非用以強制污染行為人履行污染現狀之清除處理責任,除非其前揭公法義務(含限期改善義務)已因嗣後變更整治計畫而更易其應履行之公法義務內容時,主管機關方不得續以原訂計畫對之裁罰。

(二)經查: 1、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

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原告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

嗣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原告所提原整治計畫在案,於98年5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及原整治計畫定稿本摘要,並經原告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

嗣依補充調查結果,原告另於101年初提出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在案。

2、原告擬定並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核定之原整治計畫分別設有污染面積縮減20%、71%、91%及100%等階段性目標,嗣因原告未達原整治計畫最初所設定之污染面積縮減20%之階段性目標,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罰20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6號及102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予以維持。

原告乃於101年初申請變更原整治計畫,其先於101年1月9日就變更整治計畫內容提案表示:新增100、101、102年等三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5%)等語,並於同日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會議意見回覆內容中,對於審查委員提出查核點之問題,原告亦就變更原整治計畫中新增於102年第4季污染面積縮減45%查核點乙節予以回覆,表示:「僅依目前工程執行完成後,計算出各年面積減量後,提出面積縮減的查核點」等語;

待至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整治變更計畫後,該整治變更計畫書第XIV頁表1所列之各工作項目進度規劃表,確有將原整治計畫所訂查核點及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所示新增查核點一併列入進度規劃表(其中面積縮減達27%預定於100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達35%預定於101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達45%預定於102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達71%預定於103年第2季完成等是),並於規劃表下方備註說明:「因本案場污染複雜,各分區進度順序及面積縮減仍可能依實際情況調整,但第5年查核點仍維持不變。」

等語,此即說明原告就原整治計畫中所承諾之查核點將持續沿用(即整治變更計畫中仍保留部分原計畫內容),復於整治變更計畫中再新增三處查核點,惟整治變更計畫所新增之查核點可能事後因實際情況予以調整而已。

3、嗣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即100年第4季)前完成污染整治之面積計有:草叢區(2.7公頃)、樹林區(3.3公頃)、單一植被區(3.2公頃),共計9.2公頃,及濕處理實廠用地,即「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0.88公頃),此階段查核時程原告除提竣工報告外,被告並於100年12月8日執行驗證,其中除S14及S19區域外,其餘皆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原告總計整治完成10.08公頃,約占系爭污染場址總面積(37.1公頃)之27.17%;

其後原告復於101年2月10日完成「單一植被區-S2區域」之複驗(0.25公頃)、「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第一階段)S14及S19區域」之複驗(0.08公頃)、及「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第二階段)區域」除S25、S26、S28、S32外之區域(0.14公頃)共計0.47公頃、於101年4月26日完成前開「鹼氯工廠區-實廠處理與前處理用地(第二階段)區域」之S25、S26、S28、S32區域計0.16公頃之複驗、於101年8月28日完成「鹼氯工廠Π區-砂分離用地」區域驗證計0.05公頃、於101年12月完成單一植被區S19(0.25公頃)及鹼氯區Π-熱處理用地(2-1-2)及其他(含熱處理實廠)(2.5公頃)部分之自主驗證通過,並於同年12月提送竣工報告書予被告,惟因內容未臻完備,經被告退回要求補正,待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提送補正後之竣工報告書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進行驗證,該次驗證通過之面積共計2.75公頃,故合計當年度完成3.43公頃之整治,加計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治之10.08公頃,總計至102年1月28日止共完成13.51公頃,佔系爭污染場址總面積之36.4%,亦即原告於100年及101年度均有按整治變更計畫期程提出竣工報告書,並於期限屆至前後月餘,經被告驗證原告確有達成縮減污染面積達27%及35%之計畫期程。

4、惟原告至102年12月31日前,即不再完成任何工項,且其除曾於102年5月30日曾向被告請求將整治變更計畫中「海水池B區整治後驗證」工項完成期限(原訂於102年第2季完成)延展至102年10月31日外,並未提出任何申請展延或變更整治變更計畫之申請,或表示將調整面積縮減量,反之,被告於102年第4季期程屆至前,先後以102年11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21037089號函、102年11月19日府環水字第1021045495號函、102年12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21139281號函、102年12月17日「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4次審查會中反覆催促原告應依整治變更計畫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查核項目,否則將依法裁處。

然依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第23次工程查核簡報第4頁所示,原告於102年第4季之污染土壤移除與縮減面積統計僅達成36.4%,未達到45%之查核點,且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月報,縮減面積仍維持在36.4%,故原告確實於整治計畫推動小組102年12月31日現場查核之際,並未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目標,被告乃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存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示「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違章事實為由,作成103年2月10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將按次處罰等語。

5、嗣後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始提出海水池B區(面積3.5公頃)底泥整治竣工報告,而向被告申請複驗,原告並於103年1月17日以總法務第20140117001號函表示其已於102年12月完成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並於同年月10日進行該區自主驗證(初驗)作業,以網格劃分58個採樣點中,汞濃度及戴奧辛濃度之檢測結果均低於管制標準,故計入海水池B區整治面積,原告已達成縮減污染面積達45%以上等語。

然經被告於103年3月間採樣進行複驗後,顯示15個採樣點中高達11點採樣點均不合格,其中點位B13-7之戴奧辛濃度高達14,000ngI-TEQ/kg、汞濃度高達82.0mg/kg(整治目標為戴奧辛< 500ngI-TEQ/kg、汞< 10mg/kg),顯示原告尚未移除海水池B區之污染物,且海水池為流動之環境,污染物質易隨海水流動,故該次採樣點雖有4點合格(面積約1公頃),被告仍未部分解除列管,原告也仍未達成縮減污染面積45%之目標。

被告並於103年5月13日以府環土字第1030324903號函通知原告應提出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檢討報告,如檢討結果確定已造成污染擴散,原告應立即停止海水池疏浚作業等語。

6、而原告除於103年5月依被告指示提出海水池B區污染整治檢討報告(表明此係因原告採樣底泥較深、被告採樣底泥較淺而有不同採樣數據,且驗證結果之差異可能係因泥水輸送過程外漏、再懸浮、風、防濁幕、綜合廢水排放之細顆粒等因素所致),並表示將執行海水池B區再整治作業外,復於103年2月14日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101年7月所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即第二次變更計畫之申請),上開第二次變更計畫將海水池B區原擬定於完成整治後應回填合格土而成陸域之規劃,變更為整治計畫因提高底泥整治目標為戴奧辛< 150ngI-TEQ/kg、汞< 1mg/kg,且不再回填合格土而維持水域模式之故,應延長該區整治期程至107年12月底。

然上開第二次變更計畫尚未經被告核定前,原告即已停頓其整治作業,表示海水池底泥疏浚清除過程存在難以預期之再懸浮問題,需研究克服之工法,以致影響整治期程之推進等語,且其於被告103年5月5日召開之「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6次審查會中亦自承污染面積縮減仍僅達36.4%。

為此被告乃於103年5月27日以府環土土裁字第103050003號裁處書,以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污染減量82%,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及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下稱103年5月27日裁處書,該項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將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

再於103年8月20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被告103年2月10日裁處書所定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限期改善義務,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

至於原告前揭第二次變更計畫之申請,則遲至104年4月14日始經被告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准予核定。

7、前揭事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二份、原告101年1月9日簡報資料及審查意見回覆文、整治變更計畫第XIV頁、99年8月至102年1月28日驗證結果表列、被告101年1月16日府環水字第1010058328號函、101年3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10242474號函、101年9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10658171號函、102年3月5日府環水字第1020034357號函、原告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30日函各一份、被告102年1月4日府環水字第1020004555號函、原告101年12月竣工報告書、被告102年1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0006641號函、被告102年8月7日府環水字第1020615187號函及前揭102年11月15日至12月17日函文、103年5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30324903號函、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4次審查會議記錄、第23次現場查核會議記錄、原告102年12月31日第23次工程查核簡報、原告103年1月17日總法務字第20140117001號函、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竣工報告書、被告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成效採樣監督驗證成果報告、海水池B污染整治檢討報告、原告103年5月5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6次審查會簡報、原告103年7月24日函、被告裁處原告一覽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104年4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原告經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計畫節本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1第76至78、81至92、95至96、108至110、138、144至161、220、222至226、326、334至335、339、380至388、435至445頁;

本院卷2第25、106至117頁)可證,前揭證據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等事實自堪採信。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此即行政處分如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其於成立時即屬有效且推定合法。

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經查,被告前於103年2月10日裁處書以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而認定原告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定限改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2月10日府環字土裁第000000000裁處書及上開2判決附本院卷足憑(卷1第29頁、卷2第68-105頁)。

準此,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前揭存續力,亦即處分內容對受處分之相對人、關係人及被告已發生拘束之效力。

而被告認定原告於102年第4季未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目標,有未依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執行之違章,經裁處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3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補正之處分,乃係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按次處罰之先決問題,被告對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目標予以裁罰所確認之事實,既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即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本院對此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遵重,並受拘束,尚不能為不同之認定。

從而,原告爭執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並無新增污染面積減量45%查核點,被告自不得認原告有違反經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從而對原告作出裁罰云云,乃係就被告對其未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所為之裁罰處分,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再予審酌,並對確定處分所確認之事實為不同認定。

(四)又按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且行政罰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故與「行政上強制執行」及「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

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例,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所稱罰鍰係指行政罰;

至同項後段規定:「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不是非難性,當屬預防性不利處分;

至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係指違反上述第1項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依該項規定得按次處罰,當係指「按次罰鍰」,其屬行政罰並無疑義;

至同項中段:「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則屬行政上強制執行之方法,不是行政罰(參見學者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21至22頁)。

依此,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執行,爰增訂本項『罰責』。」

是以該條所指之罰鍰及按次處罰,其目的均屬課予污染行為人不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及未遵守限期改善義務之非難,自屬行政罰(或稱秩序罰)。

其中該條「按次處罰」所追究者,即係污染行為人過去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行為責任,乃被告謂「按次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僅係促使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科處之怠金,與行政罰無涉云云,要無足取。

更清楚地說,經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原本即可能存有數項執行工項或步驟,而每項執行工程項目中又有眾多工程細項,如污染行為人已於整治計畫中指定各個主要工項執行完成之具體時程及優先順序,一如蓋大樓必須從打地基後,逐層分批興建,而必待低樓層完工後方得施作上方樓層一般,則前揭每一主要執行工項預定完工時點,應即為污染行為人向主管機關表明其預定按整治計畫執行之內容,並各自成為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獨立公法義務,而同條所謂之「按次處罰」,則是於前揭各自獨立之公法義務之外,因污染行為人受前次違章行為裁處時,由主管機關另行課予新的限期改善義務,是其限期改善義務乃迥異於經核定整治計畫內容所生之各項履行義務。

雖後階段執行工項必然包含前揭段已完成之各項執行工項,然各個執行工項預定之竣工時程仍不妨礙其成立個別不同、且均屬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獨立公法義務。

經查,原告因未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縮減污染面積達45%,存有未按整治變更計畫執行之違章情事,乃經被告作成103年2月10日裁處書,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裁處書即因而產生新的行政法上義務,即原告負有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補正縮減污染面積達45%之限期改善義務。

然原告直至103年5月5日仍坦承其執行整治工項未有進展,系爭場址縮減之污染面積比例仍維持36.4%一節,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原告自是違反前揭限期改善義務,而構成被告得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按次處罰之要件。

雖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整治計畫之工作項目若相互牽連、完成次序有先後之分者,即不應分別處罰,否則,如以其中一工作項目執行或實施延誤,致延誤其他相關之整治工作項目,而導致行為人將因一次「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行為,衍生出數個被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於此情形下,由於行為人無從補正,不僅無助於主管機關督促整治成效之目的,對行為人亦僅有處罰效果,自不符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今整治變更計畫中「污染面積縮減45%」與「污染面積縮減71%」係屬相牽連工項。

而被告已先於103年5月27日處分就「污染面積縮減71%」裁罰最高限額10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則被告復於103年8月20日再作成本件原處分,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本件原處分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按次處罰前,曾作成103年5月27日裁處書,另就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污染減量82%之執行時程,亦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裁處乙節,已如前述,被告103年5月27日裁處書所追究之行為責任係原告未按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執行之違章行為,而本件原處分所追究者係原告違反被告103年2月10日所定限期改善義務之違章行為,其處分客體互有差異,且各自獨立,本不生一行為而受主管機關二次處罰之結果。

乃原告以整治變更計畫之執行為前後相牽連之整體工項無從切割,被告先後就同一未按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執行之行為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27日及原處分反覆裁罰,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五)次查,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說明第1項第2款:「‧‧‧2、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二)2及3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

(見本院卷1第38頁)此係環保署對下級機關關於如何認定污染行為人違反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第36條規定所為之釋示,因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前土污法第36條則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1條第4項‧‧‧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此等規範之處罰態樣並不足夠明確,且裁罰金額較重,環保署乃以上開行政釋示闡釋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未依控制計畫實施之裁罰基準。

然修正後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已明定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之明確違章行為態樣,則環保署前揭函釋自不足為修正後土污法第38條已明定之裁罰基準所繼續援用。

況被告已於原處分表明原告違章行為態樣為未按被告103年2月10日裁處書所定限期改善義務實施,而原告亦確實未於103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縮減污染面積達45%之要件,則原告即已該當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按次處罰條件,且該條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需另行衡量污染行為人有無該當「執行改善成效不佳」之處罰要件,乃原告援引前揭環保署函釋另主張伊雖未於103年3月31日前達致縮減污染面積達45%之目標,但伊至103年1月間處理土方量超過預估疏浚土方,海水池B區汞及戴奧辛之移除率各為98.5%及84.4%,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已有大幅改善,故原告亦不該當處罰要件云云,已屬引據失當。

況原告前揭所引污染移除數據,所憑者無非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海水池B污染整治檢討報告(見本院卷1第84頁),上開檢討報告僅係原告所組成之團隊自行撰寫,並未委託其他專業且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工程公司辦理採樣,亦未經被告認可,該數據亦遭報告推動小組委員質疑(即該數據如何算出?質量平衡如何計算?去除之污染物跑到何處?見本院卷1第162至163頁),雖原告另於103年9月5日第27次工程查核簡報中回應委員之質疑(主張係以被告環保局103年5月13日驗證結果加上未移除之深度污染物作為疏浚後之污染物總量方式計算,移除之污染物將採用熱處理、生物處理或其他後續被告環保局核准之處理方式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124至127頁),但原告簡報內容實質上僅大致交代污染物抽象計算方式及預計移除處理之方式,且熱處理廠既未完成建廠及處理,則原告前揭海水池B區污染物移除率,仍僅屬規劃階段,並未落實,且縱有移除部分污染物,亦僅是在系爭場址內由甲地移置乙地,實與執行成效毫無干涉,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第11項次之裁罰基準,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查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目標,被告以103年2月10日裁處書,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復因原告未於103年3月31日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目標,被告遂依前次裁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處罰原告,共計裁罰原告60萬元,此為符合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

且系爭場址之汞及戴奧辛污染極為嚴重,並使廠區附近居民體內汞及戴奧辛濃度極高而造成顯著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而整治計畫本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其整治進度依法自應嚴格遵守,儘速完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

惟原告於整治計畫自98年開始執行時起,屢有未依整治期程執行之違犯行為,其中被告對原告裁罰未按整治計畫執行縮減面積20%部分,即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在案,而原告對被告103年2月10日裁處書作成前之陳述意見,亦自認其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海水池B區之底泥整治作業已達縮減面積達45%之目標,然其卻因103年2月14日已另向被告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致其有意怠於履行被告103年2月10日裁處書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且直至103年5月間仍維持縮減污染面積僅達36.4%,則被告於法定裁量權限內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符合前揭行政罰法及裁罰基準之規範,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雖原告復主張伊其於103年1月28日已就海水池B區已完成自主驗證通過,惟被告至103年3月17日方進場為驗證採樣,並於103年5月13日始以103年5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30324903號函告知原告驗證結果未予通過,是原告於收受被告此函前,原告主觀上皆認為其已依限完成整治進度,亦無從得知驗證結果而於103年3月31日限改日期前再為補正,是原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知;

且原告於國內並無相似之案例可供參考或借鑑,海水池B區亦與國外經驗不同,其再懸浮現象甚為嚴重,存有技術層面無法克服而不得歸責於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委員亦認定系爭場址具備特殊性,因而同意原告於第二次變更計畫中延長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間,足見原告就本件原處分並不具非難可責性,且要求海水池B區102年底整治完成,亦屬期待不可能而不應處罰云云。

惟查: 1、被告推動小組於101年1月9日第24次審查會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中石化(台碱)安順場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海水池B底泥整治計畫」案中,盧至人委員已提出「再懸浮、再擴散、再沈澱的防制?再懸浮的有效防制作為?」;

李俊璋委員亦提出「戴奧辛及汞多吸附在粒徑較小之微粒,在挖除時,粒徑較小者較亦懸浮擴散,可能導致去除效率變差,本計畫應如何考量?」等語,有被告101年1月9日府環水字第1010073192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9日「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4次審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1第165至168頁);

且於原告所提「海水池B底泥整治計畫書」中亦載明:濕式「水域抽挖過程中,可能有沈澱物質再懸浮現象,需加以控制」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顯見原告於提出海水池B底泥整治計畫時,已明知有因底泥擾動而揚起懸浮顆粒之情形,卻未進行工法改良,再懸浮現象並非原告所指不可控制或事先難以預知之因素。

2、次查,依整治變更計畫XIV頁系爭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表(見本院卷1第138頁)所示,原告就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作業自101年第2季即已著手處理(包括疏浚船採購作業),並預定於102年第2季(102年6月30日)完成,期間長達1年,然原告於期限屆至前即已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但卻遲至103年1月28日始作成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竣工報告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且原告於被告將作成103年2月10日裁處書前曾於103年1月17日陳述意見表示:伊已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海水池B區全區污染底泥之移除並送分區58點採樣自主驗證,只是海水池B區底部雜物如漁網、樹枝、磚、石塊等影響疏浚設備故障,伊已採趕工應變措施,但由於採樣後驗證時間較長,未克於102年12月31日前提送竣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387至388頁),則海水池B區若有存在嚴重再懸浮現象之疏浚困難情事,何以原告在長達1年餘之時間內從未向被告或委員表示其有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事,反而卻能擔保海水池B區之底泥整治只需展期4個月即可完成,而無須變動整治計畫,甚且又能於期限屆至前表明其早於102年12月間已整治完成,並於103年1月28日提出竣工報告書?足見原告於被告複驗不合格前,從未表示海水池B區有何等疏浚困難情事,卻於收受被告103年5月13日函文後,方於原告自製之海水池B污染整治檢討報告中開始表述該區水域整治不易,則海水池B區究否存在疏浚困難,實誠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竣工報告所示,整治方法係先對底泥採樣,若檢測分析結果,底泥樣品超過整治標準(戴奧辛< 500ngI-TEQ/kg、汞< 10mg/kg),則針對規劃網格區域將會再往下移除15至30公分土壤,之後再次進行上述檢測程序,以確認所有開挖區域面之底泥均符合污染管制標準(見本院卷1第90頁背面),亦即整治方法主要為檢測、開挖、檢測、開挖‧‧‧反覆進行,以使底泥檢測符合整治標準,且原告亦稱海水池B區為一封閉水體,並未與其他水體交流,自無外來之污染源加劇該區之污染物質,如原告於數度反覆檢測、開挖過程中,均無法降低污染物質,理應於前後數次之檢測數據對比即可發現,並探求疏浚困難之原因,然原告於長達1年半之整治期間,不僅從未表明其疏浚疑義,反而能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疏浚完成並提出竣工報告,但卻於被告複驗不通過後,立即表示海水池B區有嚴重之疏浚困難,依此,如非原告自主驗證報告不盡確實,即有可能原告並未確切落實海水池B區之整治方法及作業程序。

3、再查,從原告自製之海水池B污染整治檢討報告所示,原告於102年12月間辦理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竣工作業之自主驗證採樣時,係採岩心式取樣,採集池底表層15公分深度之底泥樣品,而被告環保局於103年3月複驗之採樣,則採集池底表層約略1至2公分之底泥樣品(見本院卷1第84頁),因而導致原告自主驗證結果在58個網格採樣點上均符合整治標準,反而,被告驗證結果有15個採樣點卻高達11處採樣點根本不符整治標準,甚且超出整治標準甚高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原告自主驗證之採樣,事實上係有意採集底泥表層下方之深度樣品,而非自底泥表層採樣;

佐諸原告於被告103年3月進行複驗採樣前,原告即已於103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該整治變更計畫,要求延長海水池B區整治時程至107年底,以便將海水池B區提高底泥清理標準,並盡可能維持水域模式等情,復如前述,均足見原告於102年12月底顯已知悉其就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作業無法屆期清理完成,然其為避免被告之裁罰處分,除一方面仍於103年1月作成海水池B區底泥整治竣工報告外,他方面復積極撰寫第二次變更計畫之申請文件,且不再進行海水池B區之底泥整治作業,僅盡力促使審查委員同意其第二次變更計畫以便獲取被告之核定,而求根本將裁罰基礎之整治變更計畫儘速予以變更。

乃原告主張伊於收受被告103年5月13日驗證結果通知函前,主觀上皆認為其已依限完成整治進度,亦無從得知驗證結果而於103年3月31日限改日期前再為補正云云,顯與前揭查證事實不符,益證其因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之申請,確已無意執行其自認整治計畫內容尚未明確之作業事項,是其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4、雖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已於104年4月間核定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同意原告就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延至107年底,足見被告及審查委員亦肯認上開整治工作確有技術困難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章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原告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

以被告召集「「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6、48、50次審查會中委員所述內容為例,上開審查會討論主題均為是否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場址之第二次變更計畫,其中胡慶祥委員稱:「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場址污染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

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

等語;

吳銘志委員則稱:「本場址經第一階段整治後,業已漸見成效,中石化之努力值得肯定。

整治過程中,有成功、有失敗的實例,應加以檢討,作為第二階段整治計畫之規劃原則‧‧‧」、「惟仍請注意整治期程。」

等語(見本院卷1第209、215、217頁),亦即各該委員均係針對原告所提第二次變更計畫之整治內容進行針貶,經反覆討論及原告數度提修正草案後,方始同意原告變更其既有之整治變更計畫,是其所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原告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原告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

更無論原告於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告之核定,則其基於既有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及其限期改善義務均未曾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

乃原告據其事後第二次變更整治計畫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間核定為由,反推其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歸責情事,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履行被告103年2月10日裁處書所命應於103年3月31日前限期補正縮減系爭場址污染面積達45%之義務,遂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按次處罰,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等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