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6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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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環土字第1030026813號函及所附同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⑵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

⑶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

⑷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審理。

又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自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均有未遵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共計有103年6月20日環土廢裁字第103062083號等共計168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68件),罰鍰合計100萬8,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168件,循序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爭執被告所為原處分168件是否適法,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原處分168件係以原告有違反前處分⑶部分(即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顯見原處分168件適法性之判斷,應以前處分⑶部分適法為前提,亦即前處分⑶部分適法與否成為本件之先決問題。

次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雖於104年6月25日判決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關於前處分⑶部分,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

茲為避免裁判歧異,參照前揭說明,自宜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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