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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衛,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健三、林淵淙、謝世傑、侯俊彥、許仁澤,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本件之裁判須以被告所為民國103年3月24日環土字第1030026813號函(下稱前處分)「關於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是否適法為準據,遂裁定本件於原告另案訴請撤銷前處分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判決後,歷經上訴發回更審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嗣於112年6月21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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