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9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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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雪芳
輔 佐 人 莊淵能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張學植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核三廠消防火警等一般儀控附屬設備年度維護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原告為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乃以103年5月16日核三字第1032348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6月23日核三字第103234903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
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承攬廠商之員工於進入被告廠區工作前,須依被告要求接受進廠訓練(於核三廠模擬訓練中心)3小時,接受進廠訓練後,每年須再接受被告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課程2.5小時,任一項工作於開工前或大修前要參加講習1-2小時,如欲進入輻射管制區,每年須再接受3小時訓練,故每位於被告廠區作業之勞工每年接受之教育訓練時數約8-10小時,遠超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附表、第17條訂定之時數。
歷年來承攬廠商送審時皆於新工程開工前之講習時數前後補上受訓練時數,以完成送審作業,被告向來均予以審核通過,原告此舉僅係為送審之便利,並無不實之情事,且被告資訊系統皆有紀錄進廠勞工之受訓資料,並藉此控管勞工之識別證進出權限,如逾期未受訓練,該勞工將無法刷卡進入廠區工作。
是以,承攬廠商依照被告行政慣例製作之送審文件,縱與被告記錄之訓練時間不合致,亦不影響履約,對於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不生重大不利影響。
況且原告員工皆有參加開工講習,該時數可列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原告送審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自符合契約之約定。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開工講習時數不得列入計算,然勞工教育訓練之目的係為避免勞工因教育訓練與認知不足,而不自覺的曝露於危害之工作環境,因而發生意外遭致身心重大傷害。
前開訓練紀錄皆有登錄於被告資訊系統,被告並以其電腦登錄之訓練有效期日作為管制人員進出之依據。
原告係依循被告行政作業慣例填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送審,並無提出不實文件,原告工作人員既已接受上開訓練課程,即已符合招標機關之要求,縱原告送審文件與被告記錄之訓練時間不合致,亦不影響原告工作人員已受有充足教育訓練及認知之事實,對於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不生重大不利影響。
㈡、縱認原告有提出不實文件(假設語,原告否認),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觀之,已建立層級化之法律保留體系,而綜合考量規範之對象、內容與法益本身等因素,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或增加人民義務或負擔者,雖非不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惟不得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此尚有司法院釋字第479、562、650號解釋足資參照。
復依同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罰具有裁罰性,對人民之限制不可謂不大,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無違憲法上法律保留之要求。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4、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為限制人民競爭自由(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之規定,自應合於上開解釋意旨,以法律與授權之範圍內方可予以限制,且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依該條文字觀之,僅明文規範於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時,機關方得據此而予以停權。
而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有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足參。
又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認更其內容之謂,亦有同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參。
可知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之定義,均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擅自制作者而言,如本有制作權者所制作之內容與真實不符,尚與偽造、變造等情有間。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雖曾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認縱使內容之不實,亦屬本條之偽造、變造云云。
惟該函釋似有過度擴張文義解釋之虞,與法律對於偽造、變造之定義尚有不同。
上開函釋實於未經立法授權之情況下,僭越立法者之權限,對人民與政府機關訂立契約之行為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恐有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4、承上所述,縱認原告有提出不實文件(假設語),惟該行為係因被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不明確且行政作業慣例所致,原告僅係方便程序之補正,此情節與為了掩飾低劣施工品質而偽造不實紀錄之情形迥異,實際上對於採購本身之公平、公開性與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均未有實質影響,原告更未因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法律上所規定之「偽造、變造」並不含括「不實」,因此本件原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依循被告行政作業慣例所提出之送審文件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情形,原告違反情節尚非重大,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按被告認為原告送審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訓練日期與人員刷卡紀錄不一致,惟此一情事係因被告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規定付之闕如,未發給承攬廠商受訓練證明,卻要求承攬廠商須自行填寫每位員工接受訓練之確切日期及時間所致,原告係依據被告行政作業慣例填載送審文件,不能全然苛責於原告。
縱送審文件所載與被告資訊系統記錄之受訓練時間不一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亦屬輕微,對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影響,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無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或達成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已違「適當性」原則。
而被告依據其資訊系統記錄之受訓練日期,命原告補正送審文件即足以保險其權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顯逾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自與「必要性」原則相違。
再者,原告係高依賴被告相關工程為營業之公司,故被告之招標工程實為原告營業生存之命脈,若僅因訓練日期時間與被告之認知有所出入,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將被停權3年,此將使原告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原告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顯不符合「衡量性」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至明。
㈣、原告工作人員確有依被告規定接受上開訓練課程,僅係依循被告行政作業慣例填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送審文件,被告向來皆予以審核通過,原告並非故意填載不實受訓時間,而係配合被告制度使然,本件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被告未審酌此情形,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羈束行政,亦應為目的性限縮,揆之前大法官王澤鑑於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書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且此係因被告長年以來之作業慣例所致,依法律規範意旨及平等原則之法理,即應被排除於該條規定之外,而不應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㈤、原審議判斷未衡酌原告不實登載(假設語)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判斷,顯有違法不當: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意旨,行政機關適用該條款將投標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仍應有裁量義務,須審酌廠商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是否有重大不利影響,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等,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10301640號、00000000000號函示有案。
2、原告係因被告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不明確,而依循被告行政作業慣例行事,非刻意填載不實訓練日期,且原告工作人員確實有依被告規定接受訓練,對系爭工程履約不生任何影響,已如前述。
原審議判斷竟略此未審酌本件情形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且違反情節猶輕,與蓄意不實記載以掩飾施工品質低劣或未照實施作而影響採購品質之情形迥異,原審議判斷僅憑工程會不當擴張後的法條文義而認原處分合法,未就本件具體情狀是否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意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為全盤審查,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工程會函釋有違,自屬違法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開工文件中,有屬明顯偽造者:依原告103年3月13日所提「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載:日期:103年3月13日、時間:上午8時至12時、地點:工房、講師:莊淵能、林祐民、參加人員:①莊淵能、②孫雪芳、③陳德鄰、④莊炎郎、⑤吳佳勳、⑥黃士源、⑦陳昌柏、⑧陳厚語。
然查前開名單中:當日未進入被告廠區者為①林祐民、②吳佳勳、③黃士源、④陳昌柏、⑤陳厚語等5人。
當日上午有進出廠區者有①莊淵能、②孫雪芳、③陳德鄰、④莊炎郎等4人,其中:A.從1樓主警衛室出入口進出者有:莊淵能8時34分入廠、8時59分出廠;
10時14分入廠、12時8分出廠;
孫雪芳10時8分入廠、12時9分出廠。
B.從2號機輻射管制站出入口進出者有:陳德鄰9時36分入廠、10時6分出廠;
莊炎郎8時18分入廠、9時41分出廠;
11時8分入廠、15時8分出廠。
則依前述,原告所提103年3月13日對員工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全非事實,確屬偽造。
㈡、原告所提開工文件中,有屬涉嫌偽造者:
依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所提「承攬商人員資格審查合格登記表」中,記載莊淵能,證照號碼:林口卡號:Z000000000,平時(非大修期間)各式錶類、開關類調校部分,其有效期限為103年1月13日,由於開工前業已逾期,乃註記於103年3月送品質組延照。
另附「儀用設備維護表格管制程序書」記載:名稱:表類、開關類、氣動控制器類、傳送器、記錄器類等校正數據表與檢查表。
工作依據:161KV開關廠、檢查日期:103.1.7、表:700-I-1048C.01、使用範圍或設定點:0-8(Kg)、容許誤差:I 0.2(Kg)、待校正儀器名稱:1690- GIBPSIB、標準儀器編號:IN-1237、DVM編號:空白、有效期限:103.5.14⒉;
惟查:壓力校正單位應為Kg/c㎡,惟莊淵能卻記載為Kg,明顯有誤。
使用之標準儀器編號IN-1237,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14日,係由被告員工借用,且未轉借他人使用,原告並未於103年1月7日借用,惟莊淵能卻記載為有使用該標準儀器IN-1237,令人存疑。
於校正Lo/Lo/Lo設定點時,依標準校正程序須使用電錶,惟莊淵能竟未記載DVM之編號,令人存疑。
是依前述校正記錄觀之,足見該校正記錄確有不實之嫌。
㈢、按被告係政府及全國人民均高度重視安全之發電廠之一,一旦發生災變,舉世震驚,我國及鄰國人員及財產所遭受之損失,誠屬無法估計。
被告主辦人員及配合廠商,即使於平日,亦均競競業業地注意攸關防災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日常作業,從小處著手,不敢輕忽,仍無法讓人民完全消除發生災變之擔心。
惟原告卻認為承攬商所撰寫「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只是被告要求之「行政作業慣例」,似乎認為只是一份可有可無之書面資料而已。
原告又主張該公司之員工每年於被告工作期間,均有8至10小時之教育訓練時數,因此歷年原告員工均於開工前後補足訓練時數,因此原告員工並非未受教育訓練云云。
惟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所提之8名員工,是否均為在職勞工,令人存疑!雖然應受訓練之勞工,如有取得事業單位核發之上網學習之認證時數,得申請抵充2小時,但亦應由原告於開工前向被告提出,請求查核並抵充訓練2小時之時數,惟本件原告於開工前,並未提出抵充之申請,而竟冒然偽造103年3月13日之4小時之訓練時數,顯然漠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其違規情節重大。
㈣、由於原告連最輕易之開工前所應具備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竟然偽造。
再者,原告之主要負責人之一莊淵能所提出之各式錶類校正檢查表之記載,錯誤甚多。
由於原告於開工後應於被告執行承攬工作長達3年,查該3年期間,原告必須辦理甚多之記錄文件,經發現本件違規事件之後,被告承辦人確實高度懷疑原告是否能誠實且謹慎地履約。
㈤、綜上所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被告平時對承攬商應有負監督之責任,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則應與承攬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提出不實文件申請開工履約之行為,漠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破壞雇主對承攬人自主所提文件真實性之信賴,認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而予通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合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臺電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原告103年3月13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能電廠承包廠商技術檢定合格人員工作登記/評估表、被告103年5月16日核三字第1032348340號、103年6月23日核三字第1032349036號函等附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所明定。
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10號、第514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上開憲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可知,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故法律若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欲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仍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始得為之。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㈢、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得標後於103年3月13日檢附送審開工文件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其中上午8時至11時原告應參與訓練之部分人員係於工地現場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所提文件顯為製作不實之文件,被告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9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原告103年3月13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刷卡紀錄在卷可稽(詳申訴審議卷第58頁、第59頁),依刷卡紀錄觀之,從1樓主警衛室出入口進出者有:莊淵能8時34分入廠、8時59分出廠;
10時14分入廠、12時8分出廠;
孫雪芳10時8分入廠、12時9分出廠;
從2號機輻射管制站出入口進出者有:陳德鄰9時36分入廠、10時6分出廠;
其餘林祐民、吳佳勳、黃士源、陳昌柏、陳厚語等人,則無刷卡進入被告廠區之刷卡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提開工送審文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確為不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依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之定義,均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擅自制作者而言,如本有制作權者所制作之內容與真實不符,尚與偽造、變造等情有間云云;
然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始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復參諸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意旨略以:「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適用疑義,補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
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
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核上開函釋意旨,係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就執行政府採購法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本法規定之意旨。
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無訛。
是以原告提出開工送審之103年3月13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既屬不實之文件,則前開所述,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按核能發電首重安全,不得有任何之疏失,否則一旦發生任何災變,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是以無論被告所屬人員或得標廠商,對於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自應確實執行,不得敷衍行事。
經查,本件原告係第1次得標系爭勞務採購案,業經被告詳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詳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無論之前是否承作被告其他工程,其既係首次得標系爭勞務採購案,所屬人員對於核電廠內部核心之消防及一般儀控維修之勞工安全訓練自屬重要,原告不思確實執行安全訓練,以維護勞工自身安全及核能發電廠之整體安全,卻以不實之文件送審開工,資以搪塞,漠視勞工安全、核能電廠及社會大眾之安全,並違反契約履行首重之基本誠信原則,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況其主張係依被告一般慣例為之,然並無法舉證被告於此系爭採購案有如何之一般行政慣例,空言主張,即難憑採。
是被告綜合衡量結果,以原處分解除契約並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其情節非屬重大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原處分所載履約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全數不予發還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維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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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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