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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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來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部長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宗祥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7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臺南鐵工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從事屋頂翻修工作時,因不慎跌落地面,致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3年3月21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申請書所載不能工作期間,以103年4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57285號函核付102年6月14日至103年3月18日期間共27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84,758元。

嗣原告又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03年6月11日續行申請10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閱病歷資料審查發現,原告102年6月11日係在浴室跌倒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其於上開傷病期間住院未滿4日,應不予給付,而原告前已領取金額,計溢領傷病給付284,758元,應予收回。

被告因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3年9月11日勞局職字第103018018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溢領金額處以2倍罰鍰計569,516元。

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受訴外人張永成之僱用,與同事蕭財居於當日上午8時在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40之1號(下稱系爭地點)整修浴室上方鐵厝及天花板。

嗣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拿工具給屋頂同事時,不慎自鋁梯跌落地板,因浴室屋頂不高,因此未受重傷。

受傷後,隨即由雇主陪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根據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實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尚無疑義。

且依據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之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張永成、蕭財居之證明,原告確實於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跌落受傷,且上開目擊證人願具結負法律責任,是其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惟被告一再偏執於奇美醫院有關原告於當日上午6時受傷之錯誤記載云云,然原告到院時間係上午9時20分,原告所受係脊椎骨折之嚴重傷害,又原告住所鄰近奇美醫院,豈有可能在上午6時受傷,拖延3小時20分,始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之道理,顯不合邏輯,請求鈞院明察。

原告既有受傷之事實,原處分未顧及事實,對於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言,亦不聞不問即裁罰原告569,516元,尚非適法,原告確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以其於102年6月11日在系爭地點從事屋頂翻修工作因拿工具至屋頂不慎跌落地面致「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已領取102年6月14日至103年3月18日期間共278日計284,758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03年3月19日至103年6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為瞭解原告傷病復原情形,經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據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所患係因在浴室跌倒,跌坐撞到臀部造成,非所稱因拿工具至屋頂不慎跌落地面所致,則勞保局乃於103年9月3日以保職傷字第10360289590號函(下稱勞保局103年9月3日函,見勞保局卷,第57頁)核定本件原告之申請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原告所請傷病期間住院未滿4日,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4,758元為溢領,故要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退還勞保局銷帳。

原告對於上開勞保局103年9月3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處分已告確定;

又原告業已郵政劃撥繳回溢領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勞保局103年10月1日保職傷字第10360324940號函(見勞保局卷,第60頁)可稽。

是以,因原告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申領保險給付,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溢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金額罰鍰計569,516元。

次查,勞保局曾派員訪查,並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早晨浴室跌倒,未提及鋁梯跌落事故之發生且註記為非職傷,與所稱之鋁梯跌落事故有不符之處,病歷記載一致且合理,不建議依職傷認定,非職傷或加重。」

復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認定原告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在家中浴室跌倒,非遭遇職業傷害所致,並不符合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要件,故原處分之裁罰,依法有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遂於103年12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5792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二)則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102年6月11日於系爭地點翻修鐵厝,上午8時55分其於浴室爬鋁梯幫忙拿工具給上方工作之同事,至屋頂不慎跌落地面致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有雇主及同事可茲證明云云。

惟據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02年6月11日9時23分至該院急診時,係自稱當日早上6時在浴室跌倒,跌坐撞到臀部,要求照X光,經該院醫師註記於急診檢傷紀錄,並記載非職業傷害,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亦均記載其在浴室跌倒,跌坐撞到臀部等語,並無提及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爬鋁梯跌落地板之事,衡以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悉依患者就診時之陳述紀錄,而患者為使醫師能正確診斷治療,均會據實陳述傷病過程,故由奇美醫院急診紀錄內容,堪認原告應係早上6時在浴室跌倒致傷而為該項陳述。

況且,勞保局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其所提審查意見亦以依病歷記載,認定原告係早晨在浴室跌倒,未提及鋁梯跌落事故之發生,且註記為非職業傷害,與所稱之鋁梯跌落事故有不符之處,病歷記載一致且合理,不建議依職業傷害認定等語,衡酌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由及過程,前後說詞尚欠一致,且迄未提出合理說明,復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供佐,要難僅憑第三人說詞或有無立即就醫,逕認其確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受傷之事實,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確有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保險給付284,758元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溢領金額處以2倍罰鍰569,516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3月21日、103年6月1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保局103年4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57285號函(勞保局卷,第4頁)、103年9月3日函、103年10月1日保職傷字第10360324940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於勞保局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所為傷病給付之申請,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284,75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2倍罰鍰計569,516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保險人於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若經被告查明其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時,被告自得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規定,就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勞保局於受理原告103年6月11日續行申請其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調閱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審查發現,原告102年6月11日上午6時係在浴室跌倒致受傷害,並非受到職業傷害,其於103年3月21日申請時,所主張係於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左右,在系爭地點從事屋頂翻修工作,因拿工具不慎跌落地面造成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受傷一節,並非事實,乃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其於上開傷病期間住院未滿4日,則原告所請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除前已溢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4,758元,勞保局以103年9月3日函予以收回,原告對勞保局該函並無爭執,已依該函內容退還上揭金額,被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69,516元等情,此有原告上述103年3月21日、同年6月11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奇美醫院原告之病歷、勞保局103年9月3日函及103年10月1日保職傷字第10360324940號函、被告原處分等資料附勞保局卷可憑。

觀諸上揭勞保局103年9月3日函說明三之記載,已論明依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102年6月11日上午6時係在浴室跌倒致受傷害,並非其103年3月21日申請所主張係拿工具不慎跌落地面所致,本件屬普通傷害,其上述申請所主張之職業傷害並非實在之事實,嗣原告對該事並無爭執,並依該函內容退還其上述溢領金額,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69,516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執前詞,主張:其於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確係受訴外人張永成之僱用,與同事蕭財居於系爭地點整修浴室上方鐵厝及天花板,在拿工具給屋頂同事時,不慎自鋁梯跌落地板受傷屬實,奇美醫院有關原告於當日上午6時在浴室受傷係錯誤之記載云云。

惟查,依上揭奇美醫院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係於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23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時,經檢傷者即證人詹心如(急診部門護理師)於急診檢傷紀錄之檢傷註記記載:「今早6點在浴室跌倒,跌坐撞到臀部,想要照X光。」

而急診護理紀錄之身體評估其它發現欄中亦記載:「今早6點在浴室跌倒撞到臀部。

」等語,有上揭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附於勞保局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稽。

另經本院傳訊證人詹心如於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4頁急診檢傷紀錄予證人詹心如、莊雅玲閱覽)這是原告在奇美醫院102年6月11日急診檢傷紀錄,檢傷註記「今早6:00在浴室跌倒,跌坐撞到臀部,想要照X光」,檢傷者為詹心如,紀錄是誰打的?證人詹心如答:病患來掛號時,我們身為檢傷護理人員會詢問患者哪裡不舒服,並協助掛號,檢傷註記是我依據當時患者當時陳述以電腦輸入進去做病例。」

及「患者是9點多來掛號的,但是告訴我們6點在浴室受傷。」

「法官問:證人通常是聽患者講才記錄下來?證人詹心如答: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牛(紅梅):若病人沒有說的事實,你們會自己寫在上面嗎?證人詹心如答:不會。」

等語,亦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經核證人詹心如上述證述內容,應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且原告上述所主張之內容,與證人詹心如上述記載之內容,顯不相同,亦無誤載之可能,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至證人蕭財居(係原告之兄)及張永成於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有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所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應係附合原告之詞,尚難遽採。

至於證人賴秀玲係大臺南鐵工業職業工會之業務經辦人,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至該工會申請時,曾聽原告說與師傅去施作浴室的鐵厝,拿工具爬樓梯去上面而摔下來,並曾協助原告填寫目擊者證明書等語;

另證人鄭憲隆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於施工當日晚上,證人蕭財居曾打電話告訴他有關原告拿工具在樓梯摔倒等語,縱然屬實,證人知悉上述有利原告之事實,均係由原告或證人蕭財居所轉述,並非其等所親眼目睹之事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284,758元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69,51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本院履勘原告受傷之施工現場或向奇美醫院調取其於102年6月11日急診之相關錄影帶,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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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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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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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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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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